{贸易合同}买卖合同上的保留所有权条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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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赢了网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买卖合同上的保留所有权条款一、德国法德国民法典455 规定:“动产卖方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有疑义时,视为所有权的移转取决于支付全部价金,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该法典有关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唯一规定,现在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渊源为判例与学理。德国的卖方与律师大量使用此种条款以保护买方支付价金前卖方财务上的利益。在德国人签订的国际买卖合同上,此项条款极为重要。起草者谋求制定完善的条款以防止一切可能出现的财务上的风险。(一)各种保留所有权条款通用的条款有好几种,除简单的保留所有权条款(Eigentumsvorbeh

2、alt),即具体买卖合同标的物上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支付有关价金外,还有其他复杂的产生深远效力的条款。例如(1 )延长的(verlaengerter)保留所有权,即在买方出售标的物时,卖方有权主张支付价金;(2)扩大的(erweiterter)保留所有权,即所有权的保留不但延长至买方支付具体合同货物的价金,而且延长至买方清偿由于与卖方商业上的关系已经产生的和将来可能产生的一切金钱债务。这种条款必须清楚表达,不得留下疑问,否则法院会作严格解释,即认定其效力限于具体买卖中成立的买方的支付价金债务。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手续极为简单,只需用普通函件要求买方退回受保留所有权条款约束的货物。卖

3、方不需要提起诉讼或申请法院执行员(Gerichtsvolljieher)的干预。保留所有权条款不需要登记。(二)效力买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有保留所有权条款约束的货物时,卖方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扣押。有关的诉讼程序相当简单、快速,即援用德国民事诉讼法771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之诉(Drittwiderspruchaklage)。不动产出租人或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财产的法定留置权,对受保留所有权条款约束的财产不产生效力。保留所有权条款最重要的适用场合为买方的破产。买方破产时,卖方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退回该项财产,见德国破产法460.(三)冲突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有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情形下,如果卖方的住所

4、在德国境外,买方的住所在德国境内,按照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货物一旦进入德国国境,保留所有权条款立即生效。律师起草目的地为德国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列入保留所有权条款。(四)条款的写法保留所有权条款或者写在合同上,或者在不使用书面合同时写在卖方接到买方的订货单后发出的出售确认书上。有时保留所有权条款是标准合同的一部分,而标准合同一般是卖方制定的。一般说,买方不容易,甚至不可能发现在标准合同上有这样的条款,尤其是当保留所有权条款是用小体字印在卖方的确认书背后时,一般买方很难发现。德国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对合同作严格解释并对制定条款者作不利的解释。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在发票上列入的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是无效

5、的。因此,打算使用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卖方必须注意该条款的写法。二、英国法概述(一)实体法买卖合同上最简单的保留所有权条款格式为:“直至支付具体货物的价金为止,卖方保留在这些货物上的所有权”。但卖方往往试图在以下两个方面之一或同时在两个方面提高他们的安全保障,即把担保扩大到用所出售的货物制造的货物或出售货物得到的金额上,或者不但使保留所有权条款保护所出售的货物的未支付的价金,同时用来保护其他过去或将来的金钱债权。这些条款总称为罗马百(Romalpa)条款, 因为第一个承认这种条款的英国判决为1976年上诉法院罗马百公司案判决。英国法院承认某些但不是所有罗马百条款。英国法院凭一些固定下来的标准衡量这

6、些条款的有效性,这些标准大部分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卖方试图保留所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第三人的利益会因保留所有权而遭受损失。英国法分别处理四类罗马百条款。1.保留本来的货物上的所有权的条款。卖方只能在下列情形下要回货物:(1)货物经辨认为卖方的货物;(2)货物分别贮藏,不和属于买方或第三人的相似货物混合在一起。2.同时保留在本来的货物出售所得金额上的所有权条款。卖方只能在下述情形下追回出售本来的货物卖得金额,即卖得金额曾存入与买方的其他资金无关的分别帐户上。3.在本来的货物的产品或卖得金额上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一贯主张本来的货物既有增值,当事人们不可能有所有权继续属于卖方的意图,因

7、为这样做将给与其期待之外的利得。因此法院认为这样的条款是谋求设定担保权益的,应按照1985年公司法进行登记,否则无效。4.为买方对卖方所有的金钱债务保留所有权的条款。1990年上议院Armour诉Thyssen案判决承认这种条款。上述1.与2.是1976年上诉法院罗马百案判决承认的。上述3.是根据高等法院枢密院庭1979年Re Bond Worth案判决, 1984 年Borden 诉Scottish Timberproducts案判决与1984年Re peachdart案判决。(二)冲突法各国法律在解释罗马百条款上可能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必须确定关于这些条款的有效性与效力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

8、。要害问题是应该把罗马百条款作为合同条款解释,从而应适用合同准据法,还是作为财产法条款,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例如英国商人将把在巴西装运的一批咖啡出售给瑞士商人。合同适用英国法,合同上有罗马百条款。该条款是否受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英国法管辖,还是作为财产所在地法的巴西法管辖?英国法院没有受理过这方面的讼争。按照学理,该条款似乎是财产权的附随事项,因此应适用向买方发运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但在另一方面,关于该条款的某些问题应受合同准据法管辖,例如买卖合同是否曾经列入这一条款之类的问题应该受合同准据法管辖。三、罗马百案件关于保留所有权条款,英国有七个重要判决。先说明第一个案件:罗马百(Romalpa)案件(

9、1976)。(一)合同规定本合同使用的保留所有权条款译自荷兰文,字数很多,第一句为:“AIV,即卖方应交付给买方材料上的所有权, 只是在买方清偿了因各种原因欠卖方的全部金额时才转移给买方。直至付款日期为止,卖方如有此要求,买方就应该做到使贮藏材料的方式清楚表明是卖方的财产”。该保留所有权条款不但直至付款为止,保留卖方在具体合同项下所供应的货物上的所有权,并且进一步规定,直至卖方对买方的所有请求权,不论是怎样产生的,都得到清偿时,上述货物上的所有权才告转移。如果卖方供应的货物被制成新产品,与其他材料混合或以任何方式成为其他物件的成分,则卖方在这些新产品上持有所有权,这些新产品拨给卖方“作为买方全

10、部清偿应向卖方支付的款项的担保”。卖方供应的铝箔的贮藏,如果卖方有此要求,应清楚表明是卖方的财产。(二)争执点买方的债权人指定接管人。接管人发现大量卖方供应的没有与其他材料混合的铝箔,他出售了这些铝箔,把卖得金额存入分别的帐户上。但剩下数量相当大的铝箔没有出售。卖方申请法院宣告他有权在卖得金额上主张担保权益,有权要求向他交付未出售的铝箔或向他支付价金。(三)法院的意见上诉法院一致支持法官Mocata的意见,认为卖方有权主张他提出的救济。被告律师承认,如果断定合同上列入该保留所有权条款,则卖方现在仍然是铝箔的所有权人,被告,即买方只是保管人。因此判决不是首先针对保留所有权的基本问题,而是针对卖方

11、有没有权利从接管人转卖得到的金额中行使追回权。这是因为该条款对出售混合的或加工的铝箔是作了规定的,而没有就转售未混合的铝箔作明示规定。判决认为,为使该条款具有“商业上的效益”(business efficacy), 应该认为有默示的出售权利。Goff法官指出转售混合铝箔的明示条款有助于作出此项默示条款的结论。高等法院判决侧面提出了保留所有权与担保权益的关系问题。买方律师说如果允许卖方从转售铝箔得到的金额中追回他的财产,等于给他逃避公司法关于担保权益必须登记的规定的方法。卖方的律师回答说:如果铝箔的所有权从来没有转移给买方,就不能适用关于担保权益的法律。这是因为买方没有可以设定担保权益的财产。M

12、ocatta 法官认为卖方律师的论据是有根据的。可见第一个判决认为简单的保留所有权条款,即直至支付价金为止卖方保留货物上的普通法上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条款,只要恰当的列入买卖合同,就能给与卖方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使他能追回转售他的货物得到的金额。但是该判决没有说明对第三人来说,允许卖方就与具体货物无关的请求权保留所有权的规定是否有效,该判决也没有处理加工后的或混合后的货物的条款规定的有效性问题。(四)受信任者关系,学理的评论罗马百案件涉及货物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直至买方清偿他所欠卖方金钱债务时为止,卖方保留货物上的所有权。买方的破产程序开始后,卖方援引保留所有权条款要求收回仍在买方占有

13、中的一部分货物,并要求作为推定受托人的买方就经允许转出售的货物的金额向卖方报账付款。按照1875年的Me Entire案判决, 该条款产生卖方能从买方手中、在买方付款之前收回货物占有的效力。但在罗马百案判决之前,货物转卖时,关于卖方的财产权益问题,英国法院从未予以明确。上述问题在承认附条件买卖合同的美国州法上早已得到解决,即买方有向卖方就转出售得到的金额报帐并付款的义务。罗马百案中原判决(法官Mocatta)以及上诉法院判决(法官Roskill)认为该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设定受信任者(Fiduciary)关系,因此卖方能行使衡平法上的在买方破产后追回买方得到的出售所得金额的权利。 按照英国法,

14、 行使衡平法上的追回救济(tracing inequity)必须存在受信任者关系。所谓受信任者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是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的共同利益行事。上诉法院判决说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受信任者关系是以代理为依据的。Roskill 法官说:买方与转买方之间的关系是买方作为“本人”(principal)即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来出售货物, 但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关系上,买方根据卖方的默示授权以“本人”身份出售的货物是卖方的货物;买方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出售的,因此向卖方承担报帐并付款义务。凡是代理人合法地出售“本人”的货物,对他的“本人”来说他自己就处于受信任者的关系,因此对货物

15、及其卖得金额应报帐付款。总之,按照上诉法院判决,本条款使买方在进行转卖时成为卖方的代理人,尽管他与转买方作交易时曾作为“本人”行事。上述代理说有两个特点:1.与正统的代理制度相抵触。按照正统的powell与Bowstead定义:代理人是受权为“本人”行事的人,他曾经同意这样做,而且他有影响其“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重点在于代理人能影响他的“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上诉法院提出的代理说是以代理人作为“本人”转售货物,因此是为自己行事,不能影响未经披露的“本人”,即卖方与转买方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一点对于卖方可能承担1979年货物买卖法1215项下的默示规定事项项下的责任非常重要。卖方正是因为害怕承担这些责任,所以不愿意使用正统的代理关系以确保买方向他承担报帐并交款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9317为此规定,在设定货物上的担保权益时,买方经授权处分货物或使用货物这一事实并不使担保权益人,即本条款项下的卖方承担,就债务人,即本条款项下的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合同或侵权行为法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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