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doc29)1)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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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海上保险法(一九六年)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 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 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 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 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

2、产在本法即称为“受 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 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 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 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 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

3、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 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 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 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 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 无”为条件

4、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 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 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 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 益。 第十条以船舶抵押或积货

5、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押人 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 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 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

6、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 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 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 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 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 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 保险费。 (四

7、)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 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 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 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 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

8、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 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 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 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 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

9、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 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 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 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 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

10、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 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 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 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 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 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

11、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 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 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 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 间之责任。 (二)依照

12、一九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 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 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 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 被保险人

13、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 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 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 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 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 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

14、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 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 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 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 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 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 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但所收受者,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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