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修改权与改编权的比较电子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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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兼论修改权与改编权的比较 姓名 年 月 日,1,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目 录,一、案情介绍 二、一审情况 (一)焦点问题 (二)法院判决 三、二审情况 (一)焦点问题 (二)法院判决 四、案例评析 五、由本案引发对修改权和改编权的比较 六、资料来源,2,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案情介绍,2004年11月,尹芳林受人文故事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文故事编委会”)委托,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古国的故事。2005年7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为尹芳林编著的作品古国的故事。2009年6月,尹芳林发现,网络和全国各

2、大书店都在销售她创作完成的作品,但书名被改成消失的古国。据了解,消失的古国一书是华文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发行的,与古国的故事相比,书中擅自添加了“吴哥”一篇。 尹芳林认为,华文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作品,违背她的创作本意,侵犯了她的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相应报酬权等著作权。为维护其著作权益,尹芳林将华文出版社告上,3,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案情介绍,宣武法院,请求判令华文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律师差旅费等5540.6元。 2010年3月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华文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作

3、品的修改权。虽然原告与人文故事编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人文故事编委会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但按照合同目的可知,合同中第七条规定的改编权应被理解为包括修改权,故人文故事编委会依合同取得涉案作品的修改权。鉴于人文故事编委会将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均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亦相应的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及改编权。于是华文出版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4,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一审情况,结合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作品的创作方式来看,尹芳林创作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委托方,即人文故事编委

4、会所有,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转让,应当由作者,即尹芳林享有。尹芳林已经按协议约定获得了稿酬,因此尹芳林要求华文出版社支付相应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尹芳林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一审情况,2.华文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尹芳林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将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消失的古国一书与尹芳林创作的作品古国的故事进行比对,其中除了书名及某些标题部分有所改变之外,增加的“吴哥”一篇占原作品的文字数量比例较大,达到篡改作者创作思想和作品表

5、现内容的程度,故华文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尹芳林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3.华文出版社是否尽到了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 华文出版社仅以自称是人文故事编委会成员的某人提供的稿件和委托创作作品的协议,即认定作品来源合法,与出版单位应尽的,7,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一审情况,合理注意义务差距较大,故华文出版社疏于行使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尹芳林的权利造成了侵犯。 4.华文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华文出版社应对侵犯尹芳林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将根据作者和作品的知名度、华文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华文出版社还应赔偿尹芳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

6、理开支。华文出版社还应依法就出版发行侵权作品承担向尹芳林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8,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二、一审情况,(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文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消失的古国;二、华文出版社在人民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一次;三、华文出版社赔偿尹芳林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五千元;四、驳回尹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9,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一)焦点问题 1.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

7、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基于该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项权利的意义系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而并不在于限制对于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通常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0,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

8、况,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对七个古国的介绍,其记录了它们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展现了其灿烂辉煌的文化和成就,描写了它们的历史人物,书中采用了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相结合的方式,作者系希望通过该书的介绍使读者对于书中所涉及的七个古国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相比而言,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中增加的“吴哥”一章,亦是对吴哥这一古国的历史、文化、人物等的介绍,同时其亦采用的是文字、图形和版式设计有机结合的方式,该部分内容亦是使读者对于吴哥这一古国具有一定的了解。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中增加了“吴哥”一章,且该部分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写,但从该章中所载内容及表达形式上看,其对涉案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

9、感情并未进行歪,11,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曲、篡改,并未实质性地改变被上诉人在涉案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因此亦未造成对被上诉人声誉的损害。同理,在消失的古国一书中将涉案作品“埃及”一章中的小标题“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二世”更改为“辉煌时代的拉美西斯大帝”,以及在消失的古国“楼兰”一章中添加了“趣看汉字历史”一页,均未实质性地改变被上诉人在涉案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亦未因此造成对被上诉人声誉的损害。鉴于此,二审法院认为,消失的古国并未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修改权。,12,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

10、纠纷案,三、二审情况,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判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修改权,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所签订协议的第七条。该条约定“甲方享有本约作品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 二审法院认为,由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对于委托创作作品,除非有合同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合同第七条中对于被上诉人所享有权利的约定仅,13,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

11、、二审情况,涉及到署名权,即“乙方享有本约作品署名权”。对于上述文字是否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仅仅享有署名权”,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将该表述理解为被上诉人仅仅享有署名权,则意味着上诉人应享有著作权中其他全部权项。但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表述可以看出,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所享有的权利为涉案作品的“文字稿出版权和代理权(包括中外文、电子版权以及改编权)”,虽然上述约定中有“版权”字样,但鉴于该文字系出现在括号中,故应认为系对前文的出版权的进一步限定,而不能将该“版权”理解为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权项。同理,对于该条款中所涉及的“改编权”,亦应理解为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有权利以出版为目的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鉴于合同

12、中并未对著作权中全部权项进行约定,故依据著作权法,14,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约定归属于甲方人文故事编委会的权项均应属于被上诉人。鉴于该条约定中约定的是“出版权”、“代理权”及“改编权”,其中“代理权”并非法定权项,而对于“出版”而言,在著作权法中应指复制及发行,并不包含“修改权”,故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无法认定人文故事编委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同时,鉴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精神权利,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合理认定上诉人亦认可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精神权利,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财产权利。鉴于此,上

13、诉人认为人文故事编委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修改权,故被上诉人不享有修改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15,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3.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明确修改权的权利范围是判断消失的古国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修改权的侵犯的关键。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均涉及到对于作品的修改。鉴于同为精神权利的两种权项之间应具有明确的权利界限,原则上不应存在交叉的保护范围,故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所

14、调整的是未经许可对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实质性修改,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损的行为的情况下,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应指向未经许可,仅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并未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16,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虽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相应修改,但并未达到损害作者声誉的程度,故未构成对涉案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此,消失的古国中所涉及的修改行为应属于修改权所调整的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其已从人文故事编委会获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权,修改权应被包括在改编权范畴中。对此,二审法

15、院认为,改编权与修改权虽然属于著作权法中不同性质的权项,前者属于财产权利,后者属于精神权利,但二者并非毫无联系。因改编权所调整的行为系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必然会涉及到对于作品的修改,故在他人已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改编权授权的,17,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作品的修改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行为不会构成对于修改权的侵犯。本案中,人文故事编委会享有涉案作品的改编权,且对该改编权系为出版目的进行的改编,故如果上诉人出版消失的古国系来源于人文故事编委会,或其从人文故事编委会处获得了改编权的授权,则上诉人出版消失的古国的行为未构

16、成对被上诉人修改权的侵犯。但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出版的消失的古国系来源于人文故事编委会,亦未证明其已从人文故事编委会处获得改编权的授权,故消失的古国中所做的相应修改属于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构成对于被上诉人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18,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4.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鉴于上诉人出版的消失的古国仅构成对于被上诉人修改权这一精神权利的侵犯,故该行为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属于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五千元合理支出,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9,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三、二审情况,(二)法院判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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