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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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系指:一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二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三辐射防护训练业务。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防护侦测业务容如下: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放射性物质之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评估。三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四钢铁业辐射侦检作业之辅导与稽核。筑物辐射侦测。六钢铁建材辐射侦测。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4 条 前条第

2、一款业务,系指下列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放射性物质及其工作场所之辐射防护侦测:一医用光机。二医用直线加速器。三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四医用钴六十远隔治疗机。五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六非医用柜型光机。七非医用移动型光机。八动物用光机。九非医用直线加速器。一非医用密封放射性物质。一一非医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一二高强度辐射设施。一三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一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设施。一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5 条 第三条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质运送有关之辐射防护及侦测,系指:一盛装供运送放射性物质所用包装、包件之辐射防护及侦测。二载运放射性物质所用运送工具之辐射防护及侦测。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3、6 条 本办法所称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容如下:一、辐射防护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二、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操作人员之辐射防护训练。三、钢铁建材辐射侦检人员 (以下简称辐射侦检人员) 之辐射侦检训练。四、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教育训练。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7 条 下列机关 (构) 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从事本办法之各项业务认可:一政府机关 (构)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三法人、团体。第 8 条 申请从事第三条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认可者,应依下列规定置专职人员执行侦测业务: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师及辐射防护员至少各一人。二、第四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师至少一人及辐射防护员或

4、领有辐射安全证书者至少一人。三、第五款或第六款业务,应置辐射防护人员及领有辐射安全证书者至少各一人。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认可者,于该认可有效期限届满前,其专职人员之设置,适用修正前前项之规定。第 9 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二、负责人身分证或护照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三、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或辐射安全证书影本及在职证明。四、辐射防护计划。五、作业程序。六、侦测仪器之型录、校正合格文件。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

5、定之文件。第 10 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之认可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二、负责人身分证或护照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三、合格操作人员证明影本。四、辐射防护计划。五、作业程序。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销售服务业务者,应另检附运送计划、专职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及在职证明。申请从事医疗器材及放射性药品之销售服务业务者,应另检附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药商许可证明影本。第 11 条 申请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之认可者,

6、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登记或设立相关证明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二负责人及班主任身分证明影本。三训练计划:容应包括宗旨、组织编制、班主任之学经历证件影本及同意出任书、拟聘师资名册、师资学经历证明影本、同意出任书及担任之课程、训练教材及相关实习课程、辐射侦检仪器、测试用辐射源、辐射防护器材、测验方式、成绩评定方法及及格标准等教学用具及容。四训练场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证明影本。五营运管理计划:容应包括收费标准、受训人员到课及考评方法等。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办理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班主任并应具

7、有辐射防护师资格。第 12 条 办理辐射防护训练或侦测训练之训练课程、时数、师资资格、学员资格,应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规定。第 13 条 本办法核发之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请人得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第 14 条 认可证于有效期限遗失、毁损或记载事项变更者,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认可证。前项补发或换发认可证之有效期限与原证相同。第一项记载事项变更系增加认可业务容者,应依业务容另检附下列文件:一、申请增加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销售服务业务容者,应检附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二、申

8、请增加辐射防护训练业务容者,应检附训练计划及营运管理计划。第 15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应制作成册备查。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其训练计划及营运管理计划应制作成册备查。第 16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其辐射防护计划及作业程序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检附修订之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备。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业者,其训练计划或营运管理计划容变更时,应于发生日起三十日检附修订之计划送主管机关核备。第 17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接受委讬执行业务发现异常辐射时,应立即通报主管

9、机关,并于七日提报书面报告,必要时并协助委讬人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第 18 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妥善保存训练学员名册,期间至少十年。学员名册应注明、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受训日期、班次、测验成绩及结训证明字号等。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一梯次训练开始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向主管机关申报开班日期及地点;并于每一梯次训练结束后十五日,将及格学员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第 19 条 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办理各项训练业务,其缺课时数超过全部授课时数五分之一之学员,不得参与该次训练结业测验。测验成绩不合格者,得于下一期训练时向原训练机构申请参加补测验,补测验以一次为限。第 20 条 从事辐射

10、防护侦测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暂停认可业务。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应设置之专职人员离职,应即补足。无其他适当人选,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报备之辐射防护人员兼任,以一年为限。前项兼职期间届满,应暂停认可业务。专职人员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三十日填具申请书及检附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第 21 条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使用之辐射侦测仪器,应每年送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合格机构校正一次,校正纪录应保存三年。前项未在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围之仪器,其校正方法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查。第 22 条

11、 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向主管机关申报上一年业务统计表。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向主管机关申报前半年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与光管之销售及库存纪录。从事辐射防护训练业务者,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向主管机关申报营运报表。前项营运报表应含前半年开班次数、开班日期、各班参训人数、及格人数与百分比、师资异动情形及未来半年开班规划。第 23 条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业者,应同意主管机关于必要时派员检查,并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

12、绝。第 24 条 从事辐射防护相关业务者,永久停止认可业务时,应于停止业务后三十日,向主管机关缴销认可证。第 25 条 申请认可文件或其他申报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应撤销其认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认可:一、从事业务或不当,造成人员或环境之辐射危害,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二、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达两次者。三、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一年达三次者。四、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八款情事,一年达四次者。五、出具不实之辐射防护侦测或训练证明文件者。六、未经核准擅自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第 26 条 认可经撤销或废止,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同一机构或负责人一年不得再行申请同类认可。第 27 条 本办法所订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第 28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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