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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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及时、完全收回案件标的款的重任。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而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通过哪些方法和途径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一环。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使被执行财产难查找便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结。其中被执行财产难查找,是

2、导致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有鉴于此,我们拟对执行金钱债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的方法与途径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被执行财产查明的概念被执行财产查明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方法途径。通常由法院为主体,通过查询、调查、搜查、核实、委托、悬赏等形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二、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表现形式(一)当事人在接到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二)夫妻自愿离婚时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逃避债务的;(三)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

3、;(四)利用挂靠单位隐匿财产或投资;(五)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公司财产如小轿车登记在投资者个人名下;(六)提供财产不全面、不真实;(七)被执行人外出躲避执行;(八)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九)其他利用法律规定不完备隐匿财产的行为。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依据关于执行程序中查明财产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第50条第三款、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法院审理案件认为

4、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103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拒绝或妨碍执行等行为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第118条、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调查。第213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221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22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

5、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226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227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第259条、被执行人、

6、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第269条、民诉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70条、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第271条、依照民诉法第2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爱人为被执行人。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274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285条、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其处理外,并应

8、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或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28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

9、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280条、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法院出具手续。四、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必要性最大限度

10、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的最终目的。根据请求权的不同,执行程序可以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以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类。不论是哪一类执行,在一定情形下都会因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与其自身的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外,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表现为: 第一,就金钱债权而言,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尤其是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重要意义至为明显:如果没有查到财产或者没有查到足够的财产,金钱债权的本金极有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更不要说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11、。 第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为一种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该特定物,其后方能强制被执行人将其交付申请人。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由此,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案件能否顺利执结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三,就行为请求权而言,一般来说,申请人的行为请求权能否实现并不直接依赖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主要由被执行人以自身的行动通过实际给付以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恪守消极地不作为以履行不作为义务。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对于可替代行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对于不可替代行为,虽无法委托他

12、人代为履行,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无论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此,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也会涉及到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以金钱形式表现的、需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此外,因妨害执行而被处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罚款的,被罚款人有无财产直接决定罚款能否实际交纳,进而影响到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和执行权威。简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能否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展都具有前提式的决定性作用。五、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对象这是本文最重要的问题。被执行财产的对象就是指财产的所有人,只有明确了被执行财产的对象,

13、才能为进一步查明财产打下基础。财产查明的对象主要有被执行人及依法变更、追加的主体。变更后的主体容易确定,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而追加的主体情况比较复杂,不容易把握认定。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撤销、注销或歇业、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但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仅规定了公民死亡和投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等几种情形,而对于大量的挂靠、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认定如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公司债务、合伙债务等问题,能否追加有实体义务的自然人的家

14、庭成员、被挂靠单位、公司股东等为被执行人,则无明确规定。二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各地的做法不统一。1、人身损害赔偿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能否追加其爱人等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用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共同财产的形式有现金、存单、房屋、贵重物品、可得收入收益等。一般说来,夫妻任何一方婚后的财产或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间可能发生互相保管财物特别是现金的情况,而当存在承担赔偿义务时,更容易发生转移财产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提供不了、法院也可能查不清这些情况,因爱人财产和收入中有一半属于对方财产,在其未依法分割的情况下,从生活习惯出发,我们认为将对人身损害赔偿债务等个

15、人债务,追加其爱人等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用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债务,以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社会安定和谐。2、赡养费案件中,能否追加其有负担能力的孙辈为被执行人?审判实践中, 法官对婚姻法第28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往往出现分歧,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该问题,因此各地在适用上的做法也不一致。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是指子女已经死完或子女全部无赡养能力。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理论、结合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孙子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和民风习俗来看,对该条“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理解,应该是指“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该”子女无赡养能力。因此,可以按第一种意见追加子女死亡或丧失给付能力的 “那一个”有负担能力的孙辈为被执行人。3、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偿还其生前债务?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一直有争议,当某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死亡而获得赔偿金,就该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有人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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