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发展战略)浅议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发展与协调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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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浅议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郑德祥 代娟提要:本文认为,在证人作证的三种方式中,出庭作证是最重要、最有效的一种,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做到公正审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证人方面的某些原因,特别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某些原因,造成了目前证人往往不愿或不敢作证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尤其是建立和完善证人传唤制度、制裁制度、保护制度、补偿制度。目前,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象比较普遍,直接影响到庭审功能的发挥和办案质量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

2、行探讨,并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所谓证人,通常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了解案件情况,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来说,证人作证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由证人到庭用口头陈述,即出庭作证;二是不能到庭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三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庭外调查、核对事实,即调查笔录。在通常的审判实践中,上述三种证人作证的方式往往是交互使用的。不过,细究起来,出庭作证应该说是三种方式中最有效的一种,因为与另外两种方式相比较,它明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出庭作证可以更有

3、效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中,比较容易出现证人陈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候甚至可能纯属伪证,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而又因为证人不在场,不能当庭质证,故往往引起当事人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诚然,在出庭作证中,也有可能会出现证言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但在这种方式下,通过当庭陈述、经过反复质证,就有利于揭示证人证言的疑点和不实之处,从而使证人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由此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也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取证。另外,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或出具调查笔录,可能会采取比较轻率或不负责任的态度;但在出庭作证的

4、方式下,由于要直接面对法官及当事人的发问,就更容易唤醒证人的责任感,使其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因而也就相应地减少了虚假证词和伪证的发生。此外,在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的形式下,往往会出现诸如证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证言内容是否确属证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等问题;而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下,这些问题也比较容易得到解决。第二、出庭作证可以更有效地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5、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语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几条规定都清楚地说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质证则具有“面对面”的形式,具有“质问证人”的性质,它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则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换句话说,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中,对证据享有依法质证的权利,即当事人有对证人进行质询的

6、权利。因此,如果证人不出庭,对这些证言就不能进行当面审查和质证,缺乏质证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甚至怀疑审判公正。在书面语言或调查笔录的方式下,当事人很难充分有效地行使质证的权利,质证程序就会流于形式,而且会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出庭作证的方式,则可以避免上述弊端,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第三、出庭作证可以更有效地保证法官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单纯依靠书面证言和调查笔录审理案件,往往难以分辩内容的真伪,从而使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停留在表面,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比如,当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宣

7、读出示时,法官就无法针对其中的疑点向证人询问;而当不同的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矜持时,法官也很难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相比之下,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下,法官就能够充分听取证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案件形成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由此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依法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判断。反之,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确认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的基础上,而只是凭借间接的书面材料,则很容易导致判断及认定上的失误,严重影响到办案质量。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认定事实的重要条件,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做到

8、公正审判是十分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提出了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我们应该结合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公开”的原则,特别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采取各种措施,厉行以出庭作证作为证人作证的首要方式,以达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目的。二、当前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主要原因然而,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却是: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宁愿采取书面证言或庭外接受调查的方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从证人自身方面看,造成出庭作证难的具体有以下几个因素。

9、首先,由于出庭作证的费用得不到保障,证人怕经济上受损失,因而不愿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花时间,而且也要支付各种必要的费用,如住宿费、车旅费、餐饮费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使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有一定保障,但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操作程序,证人的权利很难得以保护,如:证人已出庭作证,促进案件顺利审结,但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支付费用,而裁判文书中亦未涉及到该项费用承担的问题。所以,这笔费用的负担问题得不到实际解决,就必然会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其次,由于出

10、庭作证后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证人怕受到打击报复,因而不敢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害关系,并且往往会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就有可能遭受到不利一方的打击报复,如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甚至殴打伤害等等。如果对这类问题没有相应预防的有效措施,证人便会产生惧怕心理,而不敢出庭作证。再从法律制度方面看,也有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不公平。现行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如实陈述、不得伪造证据等方面的义务,却缺乏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尤其是缺乏有效地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安全方面的程序性具体规定,因而造成了证人义务与

11、权利保障规定的脱节。例如,目前法律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忽视了证人所享有的补偿因其出庭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时间损失的权利;再如,在如何有效地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方面,目前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却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如上所述,这两个因素也是导致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其次,对于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行为没有规定有效的制裁手段。虽然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公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对于那些既有证人资格、又有出庭作证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知情者拒不出庭作证的,单

12、位负责人阻挠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现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以致面对那些无理拒绝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法庭除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手段。不难看出,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上述两方面的因素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又是其中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显然还不足以为证人充分提供确保其敢作证、愿作证、作证之后无后顾之忧的法制环境。所以,在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时,我们除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公民的法制教育,使他们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向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公正审判也具有重要意义外,更重要的就是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证人所面临的一系列具

13、体问题,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真正使证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目前,我国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正在实行证据规则制度,全力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强调和推行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良好法律环境,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制度,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加强建立和完善证人传唤制度,以确保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首先,确立证人必须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观念,确立作证制度,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提供和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随附证人的姓名、年龄、住所、职业等基本情况。如果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则应该由法官对该证人的

14、出庭资格进行审查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实,以确认该证人的证言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的影响,从而决定法院是否有必要传唤该证人到庭作证。一旦法官认定有必要传唤某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发出的“证人出庭通知书”,向其告知明确的案由、时间、地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要求其准时到场或出庭作证,以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当证人接到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的,如果证人证言是影响定案的关键证据,或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模糊不清、调查笔录内容有歧义,或证人不接受当事人质询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则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否则,证人未经

15、法院许可拒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第二、加强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一方面,鉴于当事人提供证人为其作证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法院审核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另一方面,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为了确保这类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以使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应该对民事证人的拒证行为作出相关的制裁规定。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德国是以承担相应费用和科处秩序处罪相结合、日本是分别

16、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相结合、法国是处以第五级法警罪的罚款。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可认定其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两种制裁措施:一是运用经济强制手段,如给予一定的罚款,其数额可以参照证人出庭过作证所需费用的数额确定;二是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可以将其强行拘传到庭作证或处15日以下的拘留,证人抗拒作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视其“蔑视法庭妨害诉讼罪”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证人拒证通常情况下主观恶性不大,不是情节特别严重者一般不应适用刑罚,即使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该以判处管制、拘留或者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第三、加强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以有效措施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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