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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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汉中民终字第 98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汉拍 * 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 *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 * 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 * 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简称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曹 * 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左 *强,男,生于 1956年 10月 12日,汉族,系洋县供销社贸易中心副 经理。委托代理人余 *忠,汉中市司法局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 *忠,男,生于 1958年 7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 洲镇西大街 69 号,个体医

2、生。上诉人汉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易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张 * 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洋县人民法院( 2006)洋民初字第 1044 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法人代表关 * 民及委托代理人冉 *海、被上 诉人之法人代表曹 *发及委托代理人左 *强和余 *忠、原审第三人张 *忠均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2005年11月 1日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 *卖中 心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在原告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对原告位于洋 县南环路仓库 8 间两层半砖混结构宿办楼依法向社会公开拍卖。 2005 年 1

3、1 月 25 日,被告注册拍卖师关 *民在洋 *德裕园酒店主持拍卖会,拍卖原告所委托的房产。 参与竟拍的有时恒道、童 *贵、任*林和第三人张 *忠,拍卖会竟价以 18 万元人民币 开始竟价,到第六轮,参与竟价的只剩下持 68 号牌的张 * 忠和持 12 号牌的时恒道,23.4 万元是持 68号牌的张*忠应价的,拍卖师在连喊 23.4 万元第二声后,时恒道 即举出 12号竟价牌,表示加价 1000元即23.5 万元,拍卖师关 *民在没有看清 12 号牌的情况下,边喊第三声 23.4 万元边敲了槌,引起参与竟拍的时恒道不满,与 拍卖师发生争执,折断拍卖槌,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当场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

4、 书,拍卖会不了了之。随后被告向洋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23.4 万元 竟买有效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尚未签署成交确认 书,拍卖程序尚未进行终了,被告请求确认尚未终了的拍卖行为的拍卖效力,不予 支持,驳回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6 年 7月 28 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汉中民通字第 369 号通知:你公司本次 上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原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6)洋民初 字第 018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上诉

5、期间,与第三人补签了拍 卖成交确认书和房产转让合同书,并收取第三人房价款225700元。 2006 年5月 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标的物并协助办理标的物产权 过户手续。同年 9 月 12 日,原告给被告提出三点意见,对被告上述做法认为不合 法,是无效的,应该撤销纠正;请被告及时协商重新拍卖事宜;鉴于洋县拍卖行已 撤销,应解除委托合同。 9月 20日被告给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等报 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之后再协商解决,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 除 2005 年 11 月 1 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补签的拍卖成 交确认书无效。同时查明,陕西汉

6、拍 *卖中心有限公司洋县拍卖行已于 2006 年撤 销。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拍卖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的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 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竟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 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 签署成交确认书。同时被告也违背了拍卖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拍卖成交后, 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未按拍卖法及拍卖规则规定的程序 进行拍卖,也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

7、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拍卖会后近半年才 与第三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行为显属无效。由于被告违约迟延履行合 同,致使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长期搁置,不能实现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法 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洋县拍卖行隶属于被告,不是法人主体, 应由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 项、第四百一十条及拍卖规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拍 * 卖中心有限 公司与第三人张 * 忠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二、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 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 * 卖中心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 同终止履行。一审宣判后,被告汉 * 公司不服

8、,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拍卖师在连喊 23.4 万元第二声后,时恒道即举出 12号竟价牌,表示加价 1000元即23.5 万元,拍卖 师关*民在没有看清 12 号牌的情况下,边喊第三声 23.4 万元边鼓了槌”不符合客 观事实,拍卖报价到 23.4 万元时,是持 68号牌的张 *忠举牌应价的,之后拍卖师 又报价 23.5 万元,持 68 号牌的张 * 忠与持 12 号牌的时恒道都没有举牌应价,报价 又回到 23.4 万元,拍卖师连报两声 23.4 万元均没有人举牌,在报第三声 23.4 万 元后,持 12 号牌的时恒道才举牌,而此时拍卖师确认 2

9、3.4 万元的槌声已经响了。 2、上诉人一直未接到 2006 洋民初字第 018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 5月12日上 诉人赶往洋县法院才要了该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为没有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程序尚未终了,法院无法律依据确认其拍卖效力而没有支持上诉人在该案的诉 讼请求。上诉人应买受人的要求,与买受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才对该案 提起上诉。 3、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 履行合同义务,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反而要求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其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4、2006 洋民初字第 018 号民事判决书未 对拍卖结果认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

10、,被上诉人同意,待拍卖行业的权威机 构对拍卖结果作出结论后,再确定拍卖成交标的移交时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 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纯属上诉人为达到 自己的诉讼目的和单方利益的杜撰行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背离。2、洋县法院( 2006)洋民初字第 01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张 *忠补签的拍卖成交确 认书是被答辩人的自认行为,洋县法院已给上诉人送达了 2006 洋民初字第 018 号民事判决书。 3、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 全部义务,且过错全在上诉人,体现在:首先,上诉人在履行部分拍卖程序性义务 时严重

11、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违反拍卖法第 4 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以及第 6 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之规定的程 序;其次,上诉人将委托拍卖的房产拍卖给次高竟价者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 3条关于拍卖的原则性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双方签订的是委托 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410 条之规定,委托人(答辩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由于以上原因,使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 94 条第 一款第( 4)项和第 410 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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