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定——及该制度对我国实践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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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该制度对我国实践的借鉴摘 要: 本文首先分析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双刃剑”作用,从而引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然后再具体阐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以及其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再详细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场合、适用要件,以及该制度的禁止滥用;最后还分析了一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确立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对如何在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建议。关键字: 公司人格独立 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一、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概述(一)、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缘起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

2、资为限承担义务。这种将股东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视为成立公司的主要利益。(1)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地结合到一起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公司的主要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2)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几百年当中,创造出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居功至伟。 然而,在现实经

3、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柄双刃剑,在推动经济强劲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甚至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对于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与制约措施,在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资产,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者竟由于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办法。这既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又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使之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针对上述现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积极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

4、是最为重要的成果。公司人格否认源自于何?有人认为,始创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uid一案所作的判决。(3)有人则认为是美国法院所倡。(4)在英国, 称其为“揭开公司的面罩(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Mask)、“撩去公司面纱”(lifingthe Corporations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corporations Veil)。在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常被认为“公司实体之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公司性之否认”(Disregard of Cor

5、porateness),也有同英国称谓一致之“刺破公司面纱”。在美国的实践中,另有诸如“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另一个同一体”(Alter idem)、等称谓。(5)在德国, 公司人格否认常用“Durchgriff”或“MiBachtung”两词指称。前者意思是“穿过而抓”,后者是指“蔑视”、“轻视”两者反映的意思即为穿过独立的法人,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从而蔑(轻)视公司的人格。在法国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日本称其为“法人格剥夺”、“公司法人格否定”,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从各国实践看,公司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面纱有两种

6、做法:其一,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1976年修改)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 封闭公司为2人)之情形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322条规定, 公司在清算中如果继续经营某业务,而这些业务具有欺诈公司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目的或带有欺诈性质,则法院可以依清算官员、清算人、债权人或公司成员的申请宣布,任何有意参加上述业务活动的人员,应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或其他任何责任。德国公司法,针对母子公司关系中,子公司常被母公司操纵用来作为欺诈他人、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之情形,在1965年股份法第2篇中直接规定

7、了适用关联企业的责任,令母公司对子公司、 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二,公司人格否认仅作为例外,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揭开公司的面纱”。从实践看,一般在有下列情形出现时适用:第一,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同。表现在财产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甚至在利益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第二,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第三,公司资本不足。第四,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这主要表现在母子(关联)公司之间。日本判例法及学说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化及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其人格。还有一种最狭范围说只认可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场合。当然,既然是法院于个案审判中

8、予以否认公司人格,揭开面纱,直追股东的责任,则其适用的情况是纷繁多样的。只要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事实,应当考虑适用。由此可见,第一,我国学界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是从国外移植而来的,特别是在选取“公司人格否认”之名称时,几乎是从日本照搬而来。第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英美国家之“刺破公司面纱”含义相同,法理相通,适用条件相似和结果相一致。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否认法人资格,即不否认公司作为法人之存在。第四,“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指在个案中,“绕开公司的独立面找到其股东”(Gower在其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所言), 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述第一、二两点,可以说是

9、形式意义之总结,第三、四两点具实质意义。也正是基于后两点,反映了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其一,“公司人格否认”,从汉语语言最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其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强调“并不否认法人资格人格”,实属概念(语词意义上)之矛盾。其二,将“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相混同。(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也。”()因此, 自从罗马法确立人格理论,使人与人格相分离以后,人格就成了权利主体资格的代名词,是人和团体成为权利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注:人格既可以看作是法律对人的法律上表述时的一种法律技术,也可以说是法律对人在法律上技术构造

10、物。前者表示人格的法技术方法、措施;而后者则表达法律对人技术造的结果。本文多从后者意义上使用。)。人格学说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并非每个人都能成为权利主体,相反,要成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生物意义的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两个条件:“自由和罗马市民。”()这样,在罗马法上,把具备足以使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情形,在技术用语上称Persona,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homo。Persona一词经过古罗马哲学家的运用,尤其是经过中世纪经院哲学的推演,其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存在。()可见,人格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

11、逐渐从荒蛮走向文明,古罗马法上之人格生成要素也在变化中否定了自身,生物意义上的人与罗马社会之具有人格的人同一化了。因为“人人生而平等”被普遍作为立法基点,表现在民事立法上对自然人而言,已毋需再用人格来区分其是否为权利主体,人与人格不再分离。因此,现代各国民法已毋须用“自然人人格”之赘述来表达主体之主义,而直接用自然人表达具有主体资格的生物人(注:大陆法系民法习惯上称法律上的有生命的人为自然人。这里的自然人并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human being or man,而是法律上的人是legal person orperson。法律上的人(person)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格化(Personified)。

12、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公司即团体人格。“团体人格作为法观念,当然是抽象的,但是,个人的人格也同样是抽象的。当然,团体人最先是通过法律获得认可而成为法律人的,但它与个人一样,不是由法律制作的,而是与个人一样,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当然,团体被赋予人格,须依据一定的事实,经一定的法律途径认可、赋予其人格。从事实层面来说,首先得有人和财产的集合。人的集合形成人之集合体;财产的集合,形成企业。其中,财产的集合最具社会生活实践意义。从法律层面来说,依一定的法律途径认可(赋予)其人格,在不同的历史进程中方式各异。历史地

13、看,此一进程经历了早期的国王特许“偶然虚拟”,到后来的政府许可,再到准则主义设立的嬗变。如今,大陆法系及受其影响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均采准则主义,由立法确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对公司设立采法定主义立场。而公司设立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最终又使公司人格生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一了。概括地说,公司人格形成依赖于三方面的实质要件:其一,人的集合,所谓团体性;其二,团体的意志,即基尔克所谓之“它们(指实际存在的团体,笔者注)的根本条件是公共利益的意识”();其三,团体对财产的拥有。 这三者反映在公司立法上,大陆法系各国的商事立法,对公司人格的创制,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第一,股东总数限制;

14、第二,章程的制定;第三,出资的限制(出资的交纳);第四,营业举措企业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其外观标志是名称的选定(按规定选取);其公示方面的形式要件是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73条的规定,也反映了对上述条件之要求。由此,公司人格否地制度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可以不理会公司的法人地位,而针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决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 如何

15、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呢?对此,日本学者森本滋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就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该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防范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其他人的利益,而不

16、会因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蒙受不应有的损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使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表明其价值取向在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人格否认使有限责任制度本身的许多弊端得到了有力的克服(),它不但未动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补充,反而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在其双重价值目标得以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活力,并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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