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2012.2.2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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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第三条委托人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四条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2、第五条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第六条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并接受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第七条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第八条国家根据

3、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第九条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取得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注册评估师的执业注册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持有

4、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具有两年以上在评估机构相应评估专业实践经验的,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注册。对于申请执业注册的人员,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五年的,过失犯罪除外;(三)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工作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未逾两年的;(四)被开除公职未逾两年的;(五)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情形的。第十三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报送材料之日起二

5、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由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办理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二)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三)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四)除过失犯罪外,受刑事处罚的。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6、第十五条注册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二)执业中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三)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权属证明和资料;(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授意;(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注册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勤勉谨慎执业;(三)按年度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时;(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采取必要措施确信其合理性;(五)对执业中知悉的

7、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注册评估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业。第十八条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四)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五)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六)签署虚假评估报告;(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章评估机构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是指具备相应

8、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第二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第二十一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评估报告经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正式生效,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年。第二十四

9、条评估机构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第二十六条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时,评估机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四)对自身能力虚假宣传;(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六)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同一评估对象执业;(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

10、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评估机构可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第四章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第二十九条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条委托人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估机构。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委托人有权要求与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

11、在违法执业行为时,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投诉举报。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向评估机构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回扣。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第五章行政监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二)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三)制定注册

12、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四)制定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五)制定注册评估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六)制定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七)协调处理影响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制定具体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有关标准;(三)实施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四)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五)监督管理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六)依法对违法评估行为实施处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

13、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履行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职责。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资质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执业设置行政障碍。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与评估机构存在任何人员或者资金关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四十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检查

14、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第六章自律组织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行业应当设立全国性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接受全国性自律组织的指导。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的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性自律组织的会员。第四十五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二)制定

15、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三)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四)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五)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六)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八)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奖惩;(九)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组织鉴定评估报告;(十)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第四条或者在执业中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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