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买卖合同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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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 , 交易习惯 篇一: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清结,也无书 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此时应考虑在相关地域、 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或规则,依当事人习惯或惯例确定。 案情彭某自 XX 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 业)销售原料小麦。 XX 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 XX 年以 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 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 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德安公司的工 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的事实。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 重单找德安公

2、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XX年12月30日,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 23560 公斤。彭某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 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结 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 为此,彭某以签字的称重单为依据诉至湖北省安陆县法院, 要求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裁判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重 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彭某于XX年12月30 日将

3、一车共 23560 公斤小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 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 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 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 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对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 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 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 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因此,本案中双方之 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二、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在买卖合同 中

4、,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 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受 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 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 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德安公司出具的 称重单载明了交付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 其它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 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 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 惯采用,德安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的性质和效力,对此 德安公司也未持异议。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 物的文字

5、材料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 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 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习 惯或惯例加以补充。本案中出卖人彭某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德安公司也 受领了标的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现实交付,其交 付义务已消失,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 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 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 易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 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 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 该地区当时的

6、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 92 元 的标准计价,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 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价款 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据 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 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的支付虽无 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 货到付款的做法,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三、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 一。彭某向德安公司交付货物,德安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 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

7、交付于彭某,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德 安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 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买受人的义务。称重单在双方的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 权凭证的效力,这也符合客观上一般人的认识与交易习惯。 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 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 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 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 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 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孝感中院

8、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安公司、刘某 支付彭某货款万余元。篇二:浅议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浅议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作者:张芳发布时间: XX-12-24 10:35:34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分享到: 0【要点提示】 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 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 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 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 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 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 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 易习惯来确定交

9、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案情】原告李某(女, 59 岁)与被告黄某(男, 58 岁)均 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 XX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 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 铁屑重吨。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 公司复磅,铁屑净重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吨, 单价 2080 元 / 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 11627 元后,将复磅 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 人张某将铁

10、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 300 元。 第三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其后,原 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 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 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 11627 元及逾期利息 3443 元。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三人张某述称,XX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 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 支付 300 元运费。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 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过磅后,被告黄某随 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 将

11、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 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 300 元。我已将被告 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 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 4 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 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 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 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 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 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 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与被

12、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 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 仅有货物吨位、 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 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 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 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 经历、 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 复磅单系原、 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 因此,应认定原、 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 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 11627 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 持。第三人张某与原

13、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 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原告李某偿付货款 11627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 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 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 收 300 元运费的事实。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 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原审依 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 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我与黄某

14、有多年的铁 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 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 诉,维持原判。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 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 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 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 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 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 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 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

15、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 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 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 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 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 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 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 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 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 地域性、 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 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

16、和规范属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 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 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 “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 ; 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 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 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 法(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 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 9 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 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 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因合同法 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 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 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 合同法解释(二) ( XX 年 5 月 13 日施行)第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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