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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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 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篇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 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 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 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 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 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 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中国

2、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 负责人:周成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 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 203 号海天商厦 12 楼。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 ( 以下简称信 达公司贵阳办事处 ) 为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开磷公司 )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 民法院 (XX) 黔高民二初字第 3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刘敏、杨征宇参加

3、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 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9 年 10 月 6 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 以下简称黔南中心支行 ) 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黔 信字第 4 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贵州 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800 万元,借款期限从 1989 年 10 月起至 1996 年 12 月止,还款计划为: 1992 年 100 万 元、1993 年 200 万元、 1994 年 200 万元、1995 年 200 万元、 1996 年 12 月 100 万元,利息按年息 13 68计收,

4、借款方 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 贷款加息 5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 本合同贷款利 率根据政策作相应调整。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 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 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0 年 8 月 7 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 合同编号为黔信字第 5 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借款 合同,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600 万元,借 款期限从 19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1997 年 10 月 20 日止。还 款计划为: 1995 年 10 月 200 万元、 1

5、996 年 6 月 100 万元、 1996 年 10 月 200 万元、 1997 年 10 月 100 万元,利息按年 息 8 64 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 的部分作逾期处理, 加收利息 3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 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 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 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 保单位的各项投资或存款中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 中签章。1991 年 6 月 18 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 订合同编号为 (91) 贷字第 009 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 合同,

6、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300 万元, 借款期限从 1991 年 6月 18 日起至 1996 年 6月 18日止。利 息按年息 7 02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 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 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 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 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 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 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 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2 年 6 月 27 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 订合同编号为 (92) 建贷字第 2

7、 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 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350 万元, 借款期限从 1992年 6月 27 日起至 1999年 6月26日止。利 息按年息 7 20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 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 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 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 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 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 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 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1993 年 10 月 15 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 订合同

8、编号为 (93) 匀建贷字第 2 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 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 400 万 元,借款期限从 1993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1999 年 10 月 21 日 止。利息按年息 99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 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 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 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 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 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 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同日,开磷 公司还向黔南中心支

9、行出具借款担保书 ,承诺“当借款 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 (厂) 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 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 (93 年)匀建贷字第 2 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 其有效期直至 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 ”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 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 1999 年 12 月 4 日,黔南中心支行 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 1999 年 12 月 8 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 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

10、 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受让该笔债权 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XX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 处分别于XX年7月17日、XX年9月17日、XX年8月8日、 XX年5月21日、XX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 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XX年10月2 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 义务通知书” ,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 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 XX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

11、” 。开磷 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XX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 民法院 ( 以下简称黔南中院 ) 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 破产还债,并于XX年12月22日以(XX)黔南民二破字第1-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 产程序终结,于XX年12月 26 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 XX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 报刊登该公告。XX年6月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 黔南中院领取了 (XX)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 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裁定书。XX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

12、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 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 计 72 381 616 5 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 事处主张其XX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 (XX)黔南民二 破字第 1-2 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 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 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以及开磷公司所签订的黔信字第 4号、黔信字第 5号借 款合同、(91) 贷字第 009 号、 (92) 建贷字第 2 号、 (93) 匀 建贷字第 2 号借款合同 ,以及开磷公司出具的借款担 保书,是三方

13、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 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颁布实施前签订,应适用法发 19948 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 8 号文 ) 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中所涉及的担保方 式、担保期限以及担保效力。因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 人开磷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 8 号文第七条关于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 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 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

14、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 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 于“担保法生效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开磷公司 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 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 8 号文第十 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 任”的规定,贵州剑江化肥厂于 1989年 10月 6日所借 800 万元、 1990 年 8 月 7 日所借 600 万元、 1991 年 6 月 18 日 所借 300万元

15、,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 1996年 12月、1997年 10 月 20 日、 1996 年 6 月 18 日止,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期限应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分别为 1996 年 12 月 31日至 1998 年 12月 31日、1997年 10月21日至 1999 年 10月 20日、 1996年 6月 19日至 1998 年 6月 18日。在上 述保证期间内,就上述三笔债权,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均未 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开磷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其在 1999年12月 8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第一次向开磷 公司主张债权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且开磷公司在信 达公司贵阳办

16、事处出具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和“履 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两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承担上述债务 的保证责任,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已 经依法免除。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开磷公司应对上述三 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 开磷公司于 1992 年 6 月 27 日所借 350 万元、 1993 年 10 月 22日所借 400万元,其借款到期日分别为 1999年 6月 26日、 1999 年 10 月 21 日,故开磷公司对上述两笔债权的保证期间 分别为 1999 年 6 月 27 日至 XX 年 6 月 26 日、 1999 年 10 月 22 日至 XX 年 10 月 21 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于 1999 年 12 月 8 日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其向开磷公司 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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