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预算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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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

2、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

3、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

4、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5、。 第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

6、、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

7、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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