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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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火车、电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

2、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辆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监督。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

3、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七条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内容;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规范,组织维修人

4、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维修和排气检测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内维修。限期届满前,使用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制其报废。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

5、者,其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必须经生产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必须按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未经技术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业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

6、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检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 件。 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时,

7、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排气污染检测业务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作证书; (四)排气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他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检测单位的申请,应按规定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答复,对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查技术能力和设备条 件的,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对不符合申请条 件或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

8、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查报告; (二)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收取检测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社会监督

9、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协助管理部门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可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中选聘。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十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三十日

10、内到指定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使用者在接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按超标车辆每台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出厂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

11、不具备必要检测手段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的车辆使用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逾期未达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认定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外地生产的净化产品在本市

12、销售未登记备案的,按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的规定,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从事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检测的车辆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检测排气污染不合格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三十日内维修或治理;经限期维修治理仍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车辆行驶执照,或不予年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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