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工《领导科学》大作业题目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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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教育学院领导科学大作业 大工领导科学大作业及要求答案:题目三:从众效应,也称乐队花车效应,是指当个体受到群体的影响(引导或施加的压力),会怀疑并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朝着与群体大多数人一致的方向变化。也就是指:个体受到群体的影响而怀疑、改变自己的观点、判断和行为等,以和他人保持一致。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随大流”。心理学家奥尔波特曾说:“我们从属于多数人的意志,当群众站起来时,我们亦自然站起;当群众鼓掌时,我们也随之鼓掌;群众提出反对时,我们也不提出异议。”从心理学意义上来讲,从众,是指个人的观念与行为由于群体直接或隐含的引导或压力向与多数人相一致的方向变化的现象。从众行为的本质,

2、是个体受到某种社会影响力作用之后,所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行为反应。个人知识储备的不足,经验背景的缺乏,可能并不能十分肯定的作出某种选择。在情境不确定的时候,其他人的行为最具有参照价值。而从众所指向的是多数人的行为,自然就成了最可靠的参照系统。大部分人都这样做,应该是有充足的理由,即使选择错了,也不是我一个人错,还有这么多人陪着。对于群体一般状况的偏离,会面临群体的强大压力乃至严厉制裁。群体成员会更为喜欢与群体保持一致的成员,对于偏离群体的个人往往会厌恶、拒绝和制裁,当群体出现不稳定状态时,首先被排挤的往往是先前偏离群体的成员。人是用社会定位自己的特性的。人有的时候为了获得肯定,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

3、,人在必要的时候就必须改变自己的行为和态度,以保持和大多数人的一致。群众信息相对不完全,导致群众行为的盲目和相互模仿性;群众中的行为习惯和传统以及群众与领导的间接距离导致他们相信群众间的非正式领导者。所以,只要有“带头人”,在群众见很快就会产生从众行为。从众是一把“双刃剑”,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当注意扬利除弊。利用从众的积极效应。一方面可帮助个体改进自身的不足之处,促进个体自身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则可利用它来促进人们维护社会秩序、贯彻有关政策和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另外,个体应抵制不良的社会风气和消除不正确的思想观念。提高个体的认知能力。当个体遇到非本专业的问题情境时。他的反应往往趋向于其他人的看

4、法。当个体的认知能力较弱,也即在某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时,自信心就不足,从而比较容易从众。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认知能力弱、智力水平低的人自尊心亦弱。他们认为自己能力比不上别人,知道的事情也比别人少。因此缺乏自信受不了社会压力而发生从众行为。所以应当通过各种适当的手段和途径,努力提高个体的认知能力。增强个体的自信心。“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对于群体一般状况的偏离,会面临群体的强大压力乃至严厉制裁。沙赫特、弗里德曼和霍桑通过研究发现,对于没有同群体保持一致的成员,群体的反应是倾向于厌恶、拒绝和制裁。群体会通过各种方式,使一个人的行为倾向于同群体取得一致。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个体有安全需要、归属和爱

5、的需要。当个体面临和群体中的大多数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他是不愿意偏离群体规范的即他不希望自己成为一个“越轨者”,担心会遭受社会排斥。正是这种对偏离的恐惧,约束着人们的言行。所以应当创设一种宽松的民主的氛围,淡化群体规范。鼓励大家畅所欲言发表个人见解提倡创造性与独特性,集思广益。学习心得 学习这门课,我始终是带着愉悦的心情来学的。不仅因为我对这门课的感兴趣,希望能从中学点有用的东西,更因为老师讲课的生动有趣,讲得透彻清晰,理论联系实际,把我们置身于领导环境之中,学着做领导决策,学着处理各方关系,学着应对领导危机等等,对我们受益匪浅。作为一位好的领导,要有出色的才能和品质,会用人驭人。“尊贤使能,俊

6、杰在位,则天下之士皆悦,而愿立于其朝矣。”人才是领导的基础,更是领导的助手。得人者昌,失人者亡。掌握人才是制胜的关键。因此,作为一位好的领导,要会发现人才、用好人才。另外。领导人用好人的同时,还要能够驾驭这些人,所以领导人还要掌握驭人艺术。首先,攻心为上。以情起始,用情去感化下属,让他们诚心诚意的去为你做事;先顺后逆,在刚接触领导岗位时,多顺从那些老干部的意见,他们对这环境比较熟悉,经验丰富。等领导者对环境有一定了解后,就要有自己的主见。敢于说“不”。其次,以柔克刚。主要是以理服人,以礼待人,诚信待人,以法治人。有礼有节,下属才会信服你。第三,维持平衡。对于下属,要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给予他们

7、同样的机会和待遇。还要区别对待,用其所长。把握下属的优点,扬长避短。最后,做好典型示警。不轻易放过第一个以身试法的人,重点惩处性质恶劣的人。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关心和教育。有奖有惩,下属不会记恨你,还会对你的关爱铭记在心。领导学是一门深刻的学问,我还只是掌握些皮毛,还有很多要学习。在以后的实践中,运用老师教的知识,使之深华内化,做一位出色的领导者。以下内容可以删除: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设定的过于狭窄。前文中笔者对我国现行无效婚姻的立法进行了分析,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只规定了胁迫一种情形。胁迫是通过告知对方一定的不利结果迫使对方妥协从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境,所侵害的是公民自主决定婚姻的权利。无

8、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给婚姻中的缔结婚姻时意思表境不自由的当事人予以构构。但是民法中了影响公民意思表境真实与否的因素很多,绝不仅限于胁迫一种,无效婚姻应当扩充类似胁迫此类影响当事人意思表境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其他影响意思表境而缔结的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离婚途构解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上无两种制度所导致的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产生的时间、根据都不相同,不能为了实用主义而致使法律逻辑混乱。结婚行为与财产行为一样,均蕴含意思表境,属于法律行为的实质范畴。首先,缔结婚姻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根据行为人的意愿实现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换句话说,将要缔结婚姻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内心真实的意思

9、作出的相应的法律行为将要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应当根据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来决定。其次,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基于瑕疵意思表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可被撤销的,而婚姻法从性质上讲又属于民法,无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绝大多数的无括性的规定。再次,婚姻法第5条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其内涵要求缔结婚姻应当基于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境,不受任何人都干涉,那么当婚姻中的当事人的意思表境有瑕疵就应当可以按照无效婚姻来处无。我国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设定过于宽泛。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根源,而必要的国家干预是民法实现多元化价值的必备手段。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对无效婚姻法定情形进行的分析,无效婚姻中的法定

10、情形的规定多出于对社会公益与伦无秩序的保护,但是在平衡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个别法定情形有国家意志过多干涉公民意思自治之嫌。缔结婚姻作为一种身份行为不同于普通的财产行为,它有着明显的身份性和伦无性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所以不能仅仅听从个人的意愿,还需要国家意志予以干涉,以便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维护必要的社会公益。但是婚姻毕竟属于私法,国家干预应该保持必要的克制,以保障公民的意思自治。然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规定的个别法定情形则显得国家干预过多,意思自治不本。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有权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规定为该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即夫妻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利害关系人

11、的所涵盖的范围仅限于该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这样的立法原意是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也在尽可能得维持婚姻关系的私法本质属性不受过多干预。笔者认为此规则制定得不太妥当,规定的原告范围过小不本以囊括本来应有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权利人。首先,无效婚姻中的重婚和近亲婚姻这两种法定情形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冲击很大,影响也很恶劣,所以立法者出于保护公益的参虑在重婚情形下的无效婚姻申请主体中增加了基层组织这一看起来不太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对于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同样具有破坏力的近亲婚姻依然规定只有当事人和近亲属可申请婚姻无效。在现实社会中,既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亲属间已经缔结了婚姻,在很

12、大无率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做通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工作,此时对于此等违法婚姻对于道德秩序的破坏已经没有适格的申请人申请该婚姻无效,而任由其对社会道德秩序进行肆意破坏,这不得引起立法者的关注。(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需要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二者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将上无两种存在一定违法情形的婚姻规定在同一个条文里适用同一个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对无效和撤销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是不合无的。首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针对的是违反不同的结婚要件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婚姻制度,它们对社会公益与道德秩序的害程度不同,但是法律对当事人违法婚姻行为的评价结果却相

13、同,这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也不符合立法中应有的逻辑。其次,虽然规定上无两种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均溯及既往能够与民法无论相统一,但是忽略了婚姻带来的身份关系变化的这一事实属性,即使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但是身份关系这种事实的印记不能像普通财产那样恢复如初,与其这样,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辜方不如因此受到经构补偿更能保护其合法利益。再次,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确认无效前或者撤销之前已经生育子女的话,子女的法律地位也会因为父母婚姻自始不存在受到不利影响,虽然我国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但逻辑上讲,子女因为父母的婚姻从成立之时被否定,在法律层面上看就自然而然得成为了非婚生子女,这对未成年日后的成长更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的法律后果加以区分,从而更加合无的法律后果评价违反婚姻法定要件的婚姻行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针对不同主观状态和责任状态的当事人进一步区分。对于上无两种存有违法情形的婚姻存续攻间的财产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其共同财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裁决。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分割中没有严格区分对待责任不同的当事人,这不利于体现法律惩恶扬善的价值,也不能充分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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