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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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于1992年3月13日在深圳签订的“协议书”深协字(1992)第号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7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9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2月9日开庭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席。仲裁庭在宣布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间裁决”的请求。1997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关于请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的申请书”。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间裁决书”。1998年3月

3、3日、3月24日,申请人又分别向深圳分会和仲裁庭提交了“紧急情况报告”以及五金塑胶厂给海关的申请报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等。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8年3月24日、1998年6月8日在深圳又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时出庭。开庭时,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三次开庭后,仲裁庭根据案情的进展和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盘点记录表”上四份A女士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之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将鉴定结论转给

4、双方当事人进行评论,双方均未作答复。仲裁庭根据本案审理的必要,向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要求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时间延长。经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3月26日。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2年3月13日,以申请人塑胶有限公司(1993年12月14日改名为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为乙方,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经济发展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下称来料加工协议书)。该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来料加工五金塑胶制品业务,进行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主要内容:第一条

5、,甲方责任:提供有上盖的厂房800平方米,无上盖的场地200平方米,生产工人40-80名,在协议有效期内代乙方加工生产上述产品。加工产品交回乙方复出香港或其他国家;提供现有的水电设备供加工生产之用。如需新安装水、电设施,其设施及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来料加工有关业务的进出口手续;负责派出厂长、财务会计、仓管人员,负责工厂的管理及财务管理。乙方责任:不作价提供加工、生产产品所需的设备,分批运抵甲方工厂。设备价值约港币3500000元,其产权为乙方所有。协议期限结束,如乙方不继续加工,全部机械设备可退回香港或者其他国家;不作价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物料;乙方不作价提供的机械设

6、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料等监管手续费,由乙方负责支付。第二条,第一年乙方来料加工塑胶五金制品800000公斤,甲方的加工费约港币450000元。第三条,试产(培训)期为三个月。在试产期内,工人每人每月工缴费暂定港币460元。乙方如确定要赶货加班,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工人加班的加工费除按正常的加工费定额支付外还需另加津贴费;试产期满后,采取按件计酬的方式,为确保工人的合理收入,工缴费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港币560元,若低于港币560元,则乙方按此数计足甲方工人的工缴费;甲方工厂生产消耗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提供的厂房及生产用地应由乙方以每月按固定工缴费港币6400元通过中国银行结汇给甲方。

7、第四条,损耗率(略)。第五条,乙方按本协议规定的加工量,按月提供足够数量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为保障甲方工厂能正常生产,乙方须在每批产品开始生产前15天,将所需的原辅材料及包装物料运抵甲方工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料件不足,造成甲方工厂每月生产不足25.5天,乙方应按在厂工人以停工天数计,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港币1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工厂应按双方商定交货期,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给乙方,如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不按时、按质、按量交货,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具体在合同中订明。第六条,甲方工厂的工缴费每月结算一次,以D/P即期结汇或汇票方式结汇。第七条,运输和保险

8、(略)。第八条,技术交流(略)。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双方对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将有关争议事项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注: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第十条,本协议经批准及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即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协议期满后,不动资产(如厂房、宿舍)及乙方作价提供的机械设备等归甲方所有。由乙方不作价提供的可动资产(如机械、车辆、通风设备)为乙方所有,并按海关和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处理。1992年

9、4月1日深圳市县对外经济发展局以深外引字(1992)第号文批准了此来料加工协议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此来料加工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提出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及其总裁先生办理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的终止手续,并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二)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搬回申请人拥有的(正常运作的)设备(详见清单)。(三)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港币65000元和间接损失港币185000元(详见清单)。(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港币10

10、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违法搬走设备而造成海关处罚的费用。(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1998年4月14日,深圳分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变更、放弃和增加仲裁请求事项的申请”,变更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与申请人及其总裁B先生办理双方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深协字(1992)第号“协议书”的终止手续,并核销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手续;如果因被申请人行为造成申请人在五金塑胶厂价值为港币6351595.41元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模具、存货等)灭失的,则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赔偿港币6351595.41元给申请人。(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

1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港币369978.44元和间接损失港币1790575.75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因未按“协议书”提供厂房场地1000平方米而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00元(自1992年11月13日计至1998年3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并确定按此计算标准支付至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时止)。(四)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因其未提供厂房及生产用地而不当收取的固定工缴费港币384000元(从1992年3月13日计至1997年3月13日)。(五)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港币200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如下:申

12、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共同在被申请人村址举办五金塑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800平方米厂房和200平方米场地及生产工人4080名,提供现有水电设备等。申请人主要义务是,不作价提供设备约港币3500000元及原材料,负责提供工缴费等。来料加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双方之间的有关费用截至1997年1月31日前已结算完毕。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原委派管理五金厂的公司董事C先生向申请人董事局呈交辞职信,后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从1997年2月1日起人先生无权处理五金厂的管理事宜。申请人于1997年2月4日向五金厂发出通告,并知会

13、了被申请人及其派出的厂长A女士。由于被申请人一直错误坚持认为C先生才是法人代表,坚决不同意申请人总裁B先生有合法的地位,声称“认人”不“认章”。结果导致申请人从1997年2月4日起至今无法接管五金厂,因而无法生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1997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竟然会同C先生一起非法将五金厂的设备及模具(价值几百万元)搬出厂房,搬到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的其他厂房里。为依法处理此案,申请人委托深圳市律师事务所代理此事,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律师于1997年3月14日出具深律字第号律师意见书给被申请人,并与申请人总裁B先生亲自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交涉,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坚持认为B先生无权代表

14、C先生处理此事。1997年3月17日,律师再次向被申请人发表一份律师声明书,要求被申请人及C先生将五金厂的设备及模具搬回原厂,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仍无动于衷。为妥善解决此事,申请人向镇法律服务所寻求法律帮助。申请人为明确自己的合法地位,专门委托具有中国公证员资格的香港律师做了证明文件,此文件复印件已交给被申请人。1997年4月18日下午,申请人、C先生及被申请人几方在镇法律服务所进行和解,达成一份协议(此协议仅一份,存于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定好在4月25日前完成续签来料加工协议,并将五金厂设备及模具搬回原厂址,继续生产。但时至如今,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又没有将生产

15、设备及模具运回原厂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换言之,本应从1997年4月26日可以恢复生产,但由于没有续签合同,造成现在无法合法恢复生产的局面,此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依照来料加工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最大责任是保管所有申请人运来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以及生产所需的模具。但被申请人违反协议,对生产设备的保管工作给予漠视,竟然违反协议,纵容有关人员会同C先生将设备及模具搬走,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我国海关监管规定,是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C先生不具有法定处分财产权,又明知来料加工设备由其负责保管的情形下,而出现搬走所有设备及模具的行为,属于故意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变更请求中提出:申请人为执行1998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书,1998年2月25日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D先生等人的带领下一起前往被申请人所监管的五金厂清点财产,当时在场的五金厂厂长A女士对申请人表示,这些财产现在不是五金厂的财产,是属于厂的财产。换言之,被申请人所指的“五金厂”已经荡然无存,那么“中间裁决书”也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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