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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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2、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3、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第七条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第八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

4、证人员名册。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5、;(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第十二条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6、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7、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第十六条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

8、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第十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第十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第二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

9、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第二十二条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

10、(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第二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四)价格鉴证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

11、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第二十五条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第二十七条

12、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第二十八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

13、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三条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三)应当采

14、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15、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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