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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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3年12月15日)各成员方: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下列的新规则及规范:(1)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和公约的适用性;(2)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的规定;(3)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4)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5)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

2、过渡安排;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及规范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方面的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而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1.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

3、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2.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3.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预见的那

4、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第3条 国民待遇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

5、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第4条 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1)得自国际

6、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2)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3)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4)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第5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第6条 失 效就本协议下争

7、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第7条 目 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第8条 原 则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第

8、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

9、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第11条 出租权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第12条 保护期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

10、年年终起算的50年。第13条 限制和例外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第14条 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

11、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6.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

12、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是,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第2节 商 标第15条 保护事项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

13、件。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3.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4.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5.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第16条 授予权利1.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

14、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2.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3.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

15、破坏。第17条 例 外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18条 保护期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第19条 使用规定1.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2.当商标由其他人的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认。第20条 其他要求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这并不排除规定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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