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大全

上传人:l**** 文档编号:133161741 上传时间:2020-05-24 格式:DOC 页数:185 大小:25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房地产法律大全_第1页
第1页 / 共185页
房地产法律大全_第2页
第2页 / 共185页
房地产法律大全_第3页
第3页 / 共185页
房地产法律大全_第4页
第4页 / 共185页
房地产法律大全_第5页
第5页 / 共18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房地产法律大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房地产法律大全(18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各种房地产法律大全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到底啥是“物权法”购房律师谈如何签定购房合同(实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消协投诉部主任聊购房陷阱与维权(实录)律师聊收房及入住后注意的法律问题(实录)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零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主席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

2、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

3、不满五十万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国务

4、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

5、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

6、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各项建设作出具

7、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

8、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9、、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10、。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

11、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

12、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

13、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

14、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四

15、十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91号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主席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