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个案由如何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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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个案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1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6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两类案件都源于工伤事故这1法律事实,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对这两类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关系等认识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适用。1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对象是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保险赔偿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区别是依据的不同。1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

2、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1、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

3、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2、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适用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的“

4、取代救济模式”?目前,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否定劳动者的进1步求偿权,使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低于1般侵权受害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1种前置程序,对于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更多赔偿的,可依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足的部分。3、司法实务如何操作?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务中该如何操作呢?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

5、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职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受理,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

6、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这样操作的优点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但是存在很大的缺点,过分注重救济

7、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程序的负担。4、两类纠纷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都是源于工伤事故这1法律事实,工伤认定之后,才可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认定工伤事故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宜行使民事审判权主动认定工伤事故。否则,容易出现审判权僭越行政权。再有,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类纠纷,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呢?由上所述,在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对社会

8、保险经办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对投保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为此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的规定,必须先经过仲裁。其实,从实质上来讲,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差额部分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如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笔者认为,法院也应当受理,法院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后,受害职工不能再申请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违反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李如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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