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内容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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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内容随着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形成和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注册商标转让已屡见不鲜,尤其是在企业合资、合营、兼并、股份制改制、重组过程中,商标权转让、拍卖日益频繁。通过注册商标转让,转让人获得交换价值,受让人获得使用价值。接踵而至的问题是,注册商标转让纠纷亦日益增多。一、注册商标转让的界定什么是注册商标的转让呢?注册商标转让应理解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将商标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注册商标转让的实质就是商标权主体的变更,是商标专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注册商标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合同转让;另一种是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企业倒闭、破产引起的商标权的移转。本文的注册商标

2、转让仅指合同转让。由此,我们简单分析一下注册商标的转让:(1)注册商标转让的主体是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商标权人须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让人必须主体适格。(2)注册商标转让的客体是商标权注册商标转让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注册商标即标识、使用、商誉三位一体的商标,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标符号。下文会基于此分析问题。(3)注册商标转让需依照法定程序。基于商标权是知识产权,其无形性、专有性的特点决定了注册商标转让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私法行为,还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和受让人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商标

3、权转让手续。(4)注册商标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是私权,注重私法自治。注册商标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体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因此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注册商标权的性质(一)注册商标权是私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私法自治。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己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世界各国的立法也大都将商标权界定为私权,商标权转让时遵从意思自治。注册商标权是私权,兼具公法色彩。就法律所

4、促进的价值而言,正义与效益应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目标。商标权转让频繁,会促进商标资源的的优化配置,从而加速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效益的实现,因此,商标权转让尊重意思自治,对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同等保护,商标权的一个法律观便是私权神圣;与此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商标权用人和受让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我国商标法所体现的商标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以及商标权转让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此时商标局的审查、监督就是必要的,从而确保正义,因此,商标权的另一法律观便是利益平衡。私权神圣和利益平衡、私益和公益、私法兼具公法色彩会贯穿在商标权转让的始终。私权理应保护,但是私

5、权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权应予以干预。(二)注册商标权是财产权注册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智力劳动的成果,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商标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商标权是一种专有财产权,可以转让。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商标作为财产权对待,认为商标所有人拥有使用权、排他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质押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各种权利。1988年的美国商标法修正案和1955年的联邦反商标稀释法均反映出,美国立法机关将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对待。英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注册商标是个人财产权。德国商标法第二章第五节将商标作为财产标的,对权利转移等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学者指出:“站在经济学的角度知识产权是资

6、产,站在法学的角度知识产权就成为财产权。”商标权作为财产权无论是从理论渊源上还是各国立法上已经毋庸置疑,由此,注册商标可以转让,转让人转让商标是为了获得交换价值,受让人受让商标是为了获得使用价值。(三)注册商标权的无形性商标权与物权一样,均是对世权或称绝对权,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使用、处分。但是商标权的无形性和不可触摸的特点,使得商标专用权人不能对商标及商誉进行完全的支配和排他的控制。在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时,纯粹的私法自治是有道德风险的,介入一定的外部表征方式,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加速注册商标流转。在物权法领域,动产以交付为外部表征,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商

7、标的无形性决定了不可能进行有形交付,由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进行登一记可以提供权威性的保障,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因此,注册商标转让涉及双从法律关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确权登一记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至关重要,如今世界各国在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时都要求进行登一记。三、注册商标转让的意义我国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明确指出:“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从以上的措辞中我们足以窥见企业商标权转让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注册

8、商标转让的必要性有哪些表现呢?(l)注册商标转让可以为商标权转让人带来经济回报商标权人从对商标的臆造、广告宣传、保证商品质量、营销策略等着手打造品牌,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最终使公众认可该商标,并拥有一定的商誉。这时商标权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该商标权就可以解燃眉之急。如今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企业往往拥有信誉较高的商标但苦于资金有限,而外方企业则资金雄厚想借助中方企业的商标打开在中方的市场。中方企业将商标权作价出资以减少现金支出,不仅达到投资融资的目的,而且可以扩大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规模,使商标及商誉继续增值实现“物尽其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2)

9、注册商标转让可以为受让人节约成本投入申请注册一件新商标一般需要花费近两年时间,而购买商标只需半年,节约时间、节省搜索类似商标的精力、降低投入成本的优点使受让人宁愿选择购买商标,从而在该制高点上使商标及商誉保值增值。(3)注册商标转让可以推进商标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注册商标转让涉及到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签订、商标权价值评估、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等,于是与转让相关的机构应运而生,如商标权交易中介机构、商标权价值评估机构、注册商标转让代理机构等。这些机构的运行会促进注册商标转让的规范化,推进商标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较少注册商标转让纠纷。四、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完善注册商标采取核准公告制,不仅公权干预过巨

10、,而且与国家提倡的加快知识产权交易的战略不和节拍,改革势在必行。那么,我国到底是采取德国的登记移转制,还是法国的登记对抗制,还是英国的登记可以获得损害赔偿金呢?知识产权是准物权,中国基于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在经过各执一词的激烈讨论后,物权法所采取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动产交付后物权转移,不动产登记后物权转移。商标权是无形财产,价值不菲,与不动产一样采取登记移转制,既与民法底蕴深厚的德国相一致,与国际相接轨,也符合中国的国情。既然采取登记移转制,登记审查周期会相应的缩短,因此,商标局有必要进行商标执法管理改革,平衡商标转让人、受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障商标权转让的安全流转。(1)缩短审

11、查周期四到六个月的审核周期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和受让人利益的缺失。因此审查周期,最好规定为15日,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2)暂停办理权利变动事宜商标局可以规定,商标权转让登记期间,暂停受理一切关于商标的转让、许可、质押、出资等相关权利变动事宜。基于商标局的不予受理,转让人根据该禁止性规定会减少将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再次转让、出资或者质押,更为重要的是,受让人和善意第三人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便会主动放弃该交易。(3)完善注册商标权利变动的数据库目前商标局档案的查询系统,仅能查阅各类别的商标注册情况,有无在先商标权、商标注册申请或有无商标侵权,这样的商标档案信息对商标注册和商标侵权不无裨益,但

12、对商标权交易实属“真空”。因此,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数据库作为信息共享资源有必要扩大服务内容,如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备案、转让、质押、出资、侵权等事项均可以公开查询。这不仅提高了行政机关透明执法的行政效率,提高商标局信息公开的透明度,也减少了受让人的搜索成本,遏制投机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标窃权现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25条规定得不合理造成的,虽然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的审查规定和实践操作均有突破,但笔者认为那样的规定过于繁琐,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执法上加以改进,司法上予以明确,最终对商标窃权进行打击。(l)改进转让申请手续改商标转让手续有受让人办理,按照商标法39条的规定,转让

13、人和受让人应当亲自到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明确其商标权转让的意思,这样就会为转让人的商标不被窃取转让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机制。当然,双方签字、盖章的商标权转让申请书、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原件等材料仍然应当交与商标局备查。(2)完善商标局审查。有学者认为:“商标转让的形式审查,导致出现有预谋的非法盗转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应当强化对商标转让的审查义务,对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会涉及到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商标权转让是私人交易,商标局审查过多会导致公权力介入私权利,因此商标局采用形式审查毋庸置疑,更何况商标法发展历史较长的德国、法国采取

14、的是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商标登记机关仅形式审查即可,“英美国家的登记制度,所登记的只是转让证书,而合同是不需要登记的,只要双方签字即生效。”我国借鉴了西方国家商标权转让过程中的形式审查,是有进步意义的。在进行审查时,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启动笔迹鉴定程序韩国商业登记处理规则规定,在登记申请书盖章者,首先应该根据规定格式,向登记所提出印鉴。我国也可以在商标权人注册登记时,对其印章和签名进行电子系统的预告备案,在商标注册转让时商标局只要将该电子系统的印章签名调出来就可以进行比对,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使登记程序进一步透明化、程序化,保障交易安全,对客观出错予以救济。第二、引入商标局审查的责任追究机制

15、。上文己经论证,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是有登一记错误的可能性的,如果不规定责任追究机制有违权责一致原则。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英美法中也规定:“为了防止登一记机关错误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规定了保险基金,国家专门从收取的登记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资金作为保证金,以赔偿由于登记而使土地权利人所受的损失。不能足额赔偿的,由国家负担,”因此,我国商标立法应当规定商标局登一记错误时应当承担责任,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的规定,从转让登记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弥补商标权人遭受的损失,从而对主观出错予以

16、救济。(3)明确司法救济途径。第一、减少提起行政诉讼。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被盗转后,往往从表面上认为其商标被盗转是由于商标局审核未尽到审慎义务所致,因此会提起对商标局的行政诉讼,因商标局转让引起的行政诉讼已有10起左右,其中撤诉3起,败诉3起,未审结的3起。如果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确实由于主观过失导致商标权被转让给商标窃权人,笔者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可厚非,行政机关的权责一致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还要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慎义务,其确实不具备鉴别印章或签名真伪的能力,商标专用权人仍然只看现象不看本质的起诉行政机关,而使真正的商标窃权人逍遥法外,导致“拽住保安责打,而放纵小偷逍遥”的局面出现,笔者认为不符合扬善惩恶的宗旨。英国商标法第74条规定,在法院的诉讼中,如果法院指令注册官员出席时他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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