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律师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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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办公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案例类型:财产权益办案单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荐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基本情况:周某某与同心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位于同心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为1999年6月8日至2029年6月8日止。在承包期内,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与其弟周甲发生纠纷。该村委会以周某某改嫁红寺堡多年,无该村户籍,不履行村民义务,并且与周甲因耕种土地多次发生纠纷,不接受调解并长期上访影响村委会的形象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作出了某村村委会决定收回周某某在某村三社耕种土地权,撤销周某某与某村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

2、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终止了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引发周某某诉讼。另,2012年2月27日,周某某被同心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3月27日周某某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5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某派出所恢复周某某的户籍。办案过程及结果:2013年4月7日,周某某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承包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撤销决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013年9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某某对在同心县某镇某村承包的土地享有

3、承包经营权;2.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3.驳回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2013年9月29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在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决定;2.判令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

4、判决书,判决:1.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2.驳回周某某要求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2014年5月4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再次提出上诉。2014年6月30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案思路及策略: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周某某并未自愿交回承包地,也未转入非农户口,更未丧失经营能力,并且改嫁他村后未分过土地。周某某在某村有院落并耕种着承包地,某村村委会以周某某不履行村民义务及与周甲因土地发生纠纷影响村容村貌及稳定为由,决定

5、收回其承包地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其行为违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确认某村委会行为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村委会在上诉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某村委会所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件办理的启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普遍关心和最现实的利益,直接关系到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2014年,自治区妇联、农牧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见,意见指出: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是离异、丧偶、出嫁女的权益,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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