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拆迁计划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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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宿州市拆迁计划五年宿州市拆迁计划五年篇一2017宿州市城中村改造赔偿安置协议,拆迁赔偿标准宿州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宿州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2013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625号)要求,现就做好2016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总体目标2016年完成棚户区改造新开工21725套;基本建成12650套。二、改造范围包括集中和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城中村、城市危房及重点镇棚

2、户区改造。三、进度要求2016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新开工任务,年底前全面完成基本建成任务。四、改造方式大力推进、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2016年,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在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超过2年的县(区),原则上不安排新建安置住房。引导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五、重点工作(一)加快推进棚改项目进度。要尽快将确定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具体地块,并建立年度项目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优化项目审批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建设和投资进度。完善棚改配套基础设施,将棚改安置项目与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紧密结合,确保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

3、,同步交付使用。(二)全面推开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要抓紧制定出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计划,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三)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积极争取棚户区改造中央补助资金,财政通过公共预算等渠道加大支持力度。要根据本地区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通过公共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收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地方政府债券等多渠道安排资金,用于实施棚户区改造。要切

4、实用好各级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补助资金,可用于政府集中购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和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货币化安置。(四)发挥开发性金融等支持作用。对承接棚改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并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农发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积极争取中央棚改专项建设基金。(五)确保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依据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对列入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项目,

5、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预安排下达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占用省下达地方的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六)严格落实税费减免政策。继续落实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土地出让收入)以及相关税收减免政策。(七)继续推进绩效评价工作。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对各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存在资金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相应扣减评价分数。

6、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民生工程考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分配、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六、组织落实(一)严格落实责任。继续将棚改实施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进展缓慢的实行约谈制度,对未按时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严肃问责。(二)强化监督检查。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督查巡查力度,对发现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督促进展缓慢和问题较多地区限期整改。(三)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宣传力度,主动发布棚改进展情况和成效,准确解读有关政策措施,形成社会广泛参与支持、共同推进棚改的良好氛围。 宿州市拆迁计划五年篇二宿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2016年宿州

7、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宿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

8、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管委会(以下称各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监察、财政、住建、规划、房管、人社、发改、民政、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

9、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http:/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机构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组织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第六条拆迁实施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非经营性单位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拆迁实施机构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拆迁人应当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

10、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第九条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状况、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第十条拟征地告知书经公告后,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三)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五)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嫁、出生、军人复转退或

11、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按规定可以办理的除外;(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工商、国税、地税、房管、质监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拆迁时,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不予认定和补偿。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拆迁人应及时将征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示。征地公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签约期限等事项。第十二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

12、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将档案资料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十六条对被拆迁人给予

13、的补偿包括:(一)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二)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三)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第十八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1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22008年5月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拆迁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

14、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3位于无2008年5月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

15、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一)被拆迁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二)被拆迁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三)被拆迁人独生子女死亡的;(四)被拆迁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第二十二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补偿:(一)按照被拆迁人安置人口人均不低于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最高不超过人均45平方米)。(二)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三)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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