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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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OGO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目前地理信息产业已经成为现代服务业新的经济增长点,并不断发展壮大,测绘地理信息服务迅速蓬勃发展。下文是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

2、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章基础测绘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3、分级管理制度。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

4、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一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xx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四

5、)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20xx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

6、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第十五条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六条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七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

7、信息数据。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九条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申请

8、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变更

9、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十六

10、条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一)申请报告;(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11、利。第二十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申请报告;(二)有关技术文件;(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二十九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

12、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三十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章测绘成果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

13、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第三十三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14、和提供利用。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第三十六条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15、部门公布。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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