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管理)台湾省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新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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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台湾省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新 89.06.14 订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9-30【正文】台湾省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新 89.06.14 订定)第 1 条 本规则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会务委员会) 每次会期不得超过三日,因议案较多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日,并以一次为限。会务委员会幕僚业务由农田水利会 (以下简称水利会) 办理之。第 3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必要时得互推三人为主席团,轮流主持会议。第 4

2、 条 会务委员出席会务委员会议之席次,于报到时抽签定之。第 5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水利会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各组室主管,均应列席会议。第 6 条 会务委员会会议出席人员及列席人员,于开会期间,均应分别签名于签到簿。第 7 条 会务委员应亲自出席会务委员会,除公假外,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会务委员请假时,应事先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会务委员会为之,请公假者,应检附证明文件。第 8 条 会务委员会召集人应于开会七日前,将开会事由、时间及地点通知各出、列席人员,并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第 9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前应清点人数,非有应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出席委员不足开会额数时,召集人得

3、宣告延长之,延长二次仍不足额时,应将连续二次延会之事实及第三次延长开会时间,以迅速方法通知未出席委员,届时仍未达开会额数时,应另订期开会。第 10 条 议事日程所列入议案议毕后,主席即宣告散会。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由主席征得出席会务委员过半数同意后,酌定延长时间或宣告散会。第 11 条 会务委员提案,应有会务委员二人以上之连署,于开会三日前以书面送交水利会列入议程。第 12 条 紧急特殊事件,会务委员得于讨论提案前或议事日程议毕后,当次会议宣告散会前,以书面提出临时动议,经会务委员四人以上之附议,始为成立。前项动议成立后,主席应即征询出席会务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交付讨论或交水利会研拟处理意

4、见后提会务委员会讨论。第一项之临时动议,如未具书面者,应由纪录人员记录案由、理由及办法,送由提案人及附议人签名。第 13 条 提案在未宣付讨论前,得由提案人征求连署人同意后撤回之。宣付讨论后拟撤回者,须征得连署人同意,并经主席征询全体会务委员无异议后,始得撤回。第 14 条 提案被否决后,除提请复议外,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经议决搁置之提案,在同一会期内未再提出者,视为否决。第 15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请愿人持请愿案到会请愿时,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员接见。非开会期间,由水利会受理,并应于开会时提送会务委员会处理。会员请愿时,应于请愿书内签名或盖章。第 16 条 会务委员会受理请愿案经审查

5、后,认应成为议案者,即列入议程。会务委员会审查请愿案时,得由请愿人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会陈述意见。第 17 条 水利会应将会务委员会处理请愿案件之结果通知请愿人;如请愿事项非会务委员会职掌,应移转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请愿人。第 18 条 议事日程由水利会依下列顺序编订之:一会次及会议时间、地点。二报告事项。三讨论事项。(一) 会长提议事项。(二) 会务委员提议事项。(三) 会员请愿事项。(四) 其他依法令须经会议审议、议决事项。(五) 临时动议。会务委员会临时会,以讨论临时重要案件为限,不列报告事项。第 19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应依议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进行。但得由出席会务委员提出动议并有二人以上

6、附议,经会务委员会议决通过后变更之。第 20 条 议案须付审查者,得按其性质组织审查小组,其成员由会务委员会议决推选之,并由小组成员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审查小组开会时,得请有关人员列席说明或表示意见,审查结果应以书面提会务委员会讨论。审查之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本会期内不及办理者,应提报会务委员会后,送交水利会办理或转请主管机关核示。第 21 条 出席会务委员请求发言,应先向主席报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时请求时,由主席定其先后。第 22 条 会务委员就同一议案之发言,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钟。但经主席许可者,得延长三分钟,并以一次为限。第 23 条 议案连署人或附议人不得发表反对原议案之意见。第

7、24 条 主席对议案之讨论,认已可表决时,得宣告停止讨论,提付表决。出席会务委员提出停止讨论动议经四人以上附议,主席应即提付表决。第 25 条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会务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表决结果,应当场宣布并纪录之。第 26 条 表决方式,以举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时,得举行无记名投票。第 27 条 会务委员对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于审查讨论时,除主席指定说明者外,应回避,并不得参与表决。第 28 条 会议进行中,出席会务委员对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查点不足法定数额时,议案不得付表决,但查点前已表决之议案,仍属有效。第 29 条 会务委员对决议案提出复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8、一决议案尚未着手执行者。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须于同次会议全部议案讨论完毕后提出或同一会期之下次会议提出者。于下次会议提出者,须证明提出人系属原决议赞成者,如系采无记名投票者,须证明提出人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前项复议案,应有全体会务委员五分之一以上连署。第 30 条 复议动议经可决或否决后,对于同一决议案,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第 31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会长应将上次会议审议决议案执行情形及依法令规定应行报告事项,提出报告。第 32 条 会务委员对报告事项有疑问时,于全部报告完毕后,得请会长或主管人员说明之。依前条及前项所为报告与说明,其所需时间,不得超过全会期四分之一,如时间不足

9、时,改以书面行之。第 33 条 议事录应载明下列事项:一会次及会议时间、地点。二出席委员姓名及人数。三请假委员姓名。四列席人员姓名及人数。五主席姓名。六纪录姓名。七报告事项。八议案审议及决议。九临时动议。一其他必要事项。第 34 条 议事录经宣读无误后,应经主席签署,并于会后十日内由水利会函送各会务委员及报请主管机关核备。第 35 条 会务委员及列席人员应维护会场秩序,开会时如须退席,应经主席许可。第 36 条 会务委员发言超出议案范围、意见重复或涉及个人问题时,主席得警告、制止或停止其发言;有破坏议事秩序或辱骂情事者,主席得禁止其当日之发言或令其退出会场,其情节重大者,交付纪律审查小组予以惩戒。前项发言,主席未为适当之处理者,其他出席会务委员得请求主席处理。第 37 条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应依台湾省农田水利会会长及会务委员考核奖惩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纪律审查小组,处理有关事宜。第 38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准用会议规范规定办理。第 3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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