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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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问题:保险公司没有上门收取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责任在谁?(履行地点)(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2003)开经初字第1090号。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案。3诉讼双方原告:孙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体育东村育秀里177号606室。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汉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明辉、梁旭铭,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吴瑞华。6审结时间

2、:2003年9月28日。(二)诉辩主张原告孙某诉称:1997年11月28日,原告在住所经被告展业人员指导下填写两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保单,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另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配偶冯丽莉。投保单列明续期保险费缴费方式为自动转账、自缴、上门收取三种,但是被告展业人员并未要求原告选择缴款方式,而是当场向原告收取两份首期寿险保费2630元及4090元。次日,被告分别签发了以原告及原告配偶冯丽莉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由于第二期保费被告展业人员未上门收取,亦未通知原告缴费,导该两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至1999年2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并派展业人员上门

3、收取第二期保费及利息268523元和417589元,保险合同复效。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上门收费和通知义务,直到2003年春节前原告发现两份保险单缴费超期已久,即向被告咨询,得到答复是该两份保险单已经失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05397A3393号及05397A3394号人身保险单所代表的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的两份保险合同已永久失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投保时未要求以上门收取保费作为缴费方式,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无上门收费的义务;其次,原告申请复效的原因也不是被告展业人员未上门收费,

4、而是原告误将合同约定的延期60天记为延期2个月;第三,在办理复效时,原告是到被告办公场所办理手续及缴交保费,而非被告指派展业人员上门收取。(3)保险合同终止过错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三)事实与证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原告孙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名称为老来福(97)终身寿险,并填写了两份投保单,其中一份被保险人为孙某本人,另一份被保险人为其配偶冯丽莉。在投保单上其选择缴费期内年缴,但在续期保险费缴费方式一栏未作选择。该栏目印制三种缴费方式:自动转账、自缴、上门收取。三种缴费方式后面分别印有账号、缴费证号、收费地址等,这些栏目均

5、未填写。当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了两份人身保险单,其中一份保险单号为05397A3393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某,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缴费期限自1997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费2630元;另一份保险单号为05397A3394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冯丽莉,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缴费期限自1997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费4090元。两份保险单的背面均印有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分期缴费的投保人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按本保险单所约定的方法及日

6、期交付。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单自动中止效力。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保单设有宽限期。自本保险单所载的保费付款日起60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又无保险费的垫缴,则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次日,原告孙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缴交上述两份保险单的首期保险费2630元和40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给原告两份保险费收据。此后,原告孙某未按期缴费,导致上述两份保险单即保险合同效力中止。1999年1月29日,被保险人孙某、冯丽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并由冯丽莉在两份被保险人分别为孙某、冯丽莉的人身保险复效申请书(编号为99000261和99000262)上作

7、为复效申请人签名,被告展业人员在两份申请书的调查情况一栏中均记载: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不够清楚,误将延期60天记为延期两个月,故延期62天才缴保费。同年2月1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两份批单(号码分别为99000261和99000262):同意05397A3393号保单和05397A3394号保单自1999年2月2日零时起恢复合同效力,应补交第二期保费及利息分别为268523元和417589元。原告孙某即补交了第二期保费及利息,并收到被告出具的两份保险费收据。此后,原告未再缴纳保费,直到2003年初发现两份保险单的缴费已超期,即向被告咨询,得知该保单已失效,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福建省厦门市开

8、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孙某填写的老来福(97)终身寿险投保单两份。2保险单号为05397A3393和05397A3394的人身保险单及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两份。3孙某缴交首期保险费和第二期保险费及利息的收据各两份。4人身保险复效申请书两份(编号为99000261和99000262)。5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同意保单恢复合同效力的批单两份。(四)判案理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上门收取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原告孙某所填写的投保单对续期保险费缴费方式未作选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对此亦未载明,因此本案系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

9、,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原告孙某主张其已缴纳的首期及第二期保险费均是被告展业人员上门收取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两份复效申请书所记载原告申请复效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误将延期60天记为延期两个月,并非保险人未上门收取保险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门收费不能确定为本案的交易习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两次缴交保费都是在被告处缴纳。因此,本案的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履行地点在被告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负有上门收取保险费的

10、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保险合同亦未约定被告在保费到期时有通知原告缴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孙某未按期缴交保险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保险单效力中止,负有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定案结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未上诉。(六)解说这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本案由于原告孙某填写的投保单未选择缴费方式,被告太平洋保险

11、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亦未载明缴费方式,续期保费未缴交而引发的纠纷。保费缴交方式究竟是投保单所列的自动转账、自缴、上门收取三种方式的哪一种,保费的交付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从投保单三种缴费方式对应的内容即账号、缴费证号、收费地址来看,原告孙某认为,转账,双方必须确定一个账号,没有账号是不可能履行的;自缴,按照投保单的要求,被告必须给原告一个缴费证号,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费证号;因此这两种方式都是不可履行的。只能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为“上门收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可能上门收取保费。保险人面对的是成千上万不固定的投保人,且投保人

12、的地址、联系方式又常常发生变化,而保险人的营业场所一般不发生变化,因此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客户到保险人营业场所缴交保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缴纳的首期及第二期保费系被告派人上门收取,故本案无上门收取保费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续期保险费的缴交方式约定不明,属于续期保费的交付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本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按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但由于双方对首期及第二期保费的缴交方式有争议,故本案的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被告营业场所,是正

13、确的。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本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逾宽限期(自本保险单所载的保费付款日起60日为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则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期限是每年的11月28日。原告缴交了首期和第二期保费后,未再缴纳保费,直到2003年初已逾四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自2000年1月27日起效力中止。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效力中止已超过二年,且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有关复效的协议,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其可要求被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吴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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