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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刘 敏内容提要 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原则的确定,应当有利于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特别是要协调好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关系,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执行程序中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采用优先原则;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在执行程序中,非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平等原则,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优先原则。关键词 金钱债权 执行 竞合 解决当多个持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没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先后或者同时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就产生了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
2、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或者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国外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所遵循的原则尚不清晰,相关的立法有待完善,有必要在从理论上对金钱债权执行的竞合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一、美、德、日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美国遵循优先原则或曰优先清偿原则。依照优先原则,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为查封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在美国,执行中的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司法担保权益上。美国的州法律承认债权人对被扣押的财产享有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 lien),受担保权益约束的财
3、产为担保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享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以以担保物获得清偿;没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即使他们获得了判决,也不能对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司法担保权与美国的经双方约定的担保权(consensual liens,e.g.,the right of a real property mortgagee or a secured party under a UCC Article 9 security interest)和法定的担保权(statutory liens,e.g.,those imposed by law-tax liens, artisans liens)并不完全相同。
4、 See William D. Warren, William E. Hoga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DebtorCreditor Law.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1,PP.95-105.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判决债权人通过作出判决摘要或者记载判决而在不动产上取得司法担保权益,一些州法律规定,在判决作成时就在债务人的不动产上成立司法担保权益;至于动产,传统的规则是当执行令状签发给县的执行官(SHERIFF)时,这些动产被执行判决所约束,许多州还是采用这一规则,而有一些州采用更简单的规则,即一旦扣押就产生司法担保权。
5、 See William D. Warren, William E. Hoga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DebtorCreditor Law.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1,P.95.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具有担保权益的人享有优先权,美国法律在安排优先权顺序的时候,基本的原则是“时间第一”原则,即哪个担保权成立在前,哪个权利就优先。因此,先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判决债权人相对于其后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人具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 在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上,德国也遵循优先原则,不过,与美国的优先清偿
6、原则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优先原则主要是以扣押质权和扣押抵押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动产被扣押以后,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扣押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得债权人得到与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权同样的权利;在有多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6条、第867条规定,对土地的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债权人可以要求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措施,也可以要求一并实施几种措施,但只有债权额超过五百德国马克的,
7、债权人才能登记担保抵押权;担保抵押权经债权人申请,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执行债权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成立,该抵押权使得债权人取得与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抵押权同样的权利。对于作为保全措施的假扣押在执行阶段也自动转化为假扣押质权和假扣押抵押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0条和932条规定,对于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法实施之,此种假扣押,依与其他各种扣押相同的原则实施之,并且发生具有第804条所定的效力的质权,即假扣押质权;对于土地或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之,而一旦登记,债权人即取得假扣押抵押权。由此可见,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在
8、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债权人将取得因执行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即扣押或假扣押质权、扣押或假扣押抵押权,从而取得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多个债权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优先原则的理由是:“凡未经事前为信用调查而贷款或对于到期之借款不急于收取之债权人,其自己所处之地位,当然应较已将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详细为调查或监视且适时努力收取债权之债权人,受不同之待遇。倘两者均受相同之待遇,无异勤勉之债权人为怠慢之债权人而劳动,从而勤勉者用心勤勉所得结果反为怠慢者所夺取。” 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71页
9、。在日本,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总体上遵循的是平等原则或曰平等清偿原则。 有人认为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上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是团体优先原则。日本学者认为,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上的平等原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而是经过改进的平等原则。依照平等原则,先为查封扣押执行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地位,对于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得的金额,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先为扣押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9条规定,在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考虑到制作物件明细书所需要的时间,应确定分配要求的终期,当分配要求的终期被确定后,法
10、院书记官应当公告开始决定及分配要求的终期,并催告有关债权人在分配要求终期之前向法院申报存否、原因以及其数额。在分配要求的终期前申报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的话,则平等受偿。二、我国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与美德日比较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上,我国的做法与美国因司法担保权产生的优先权、德国因扣押质权、扣押抵押权产生的优先权以及日本的平等受偿的做法不同。我国的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
11、例清偿。这里的债务人并没有区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债务,实际上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务,在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个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清偿,各普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没有享有优先权。可见,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总体上属于平等原则,这种平等原则与日本的平等原则是不一样的,因为,同样是普通债权的国家银行债权和信用合作社债权具有优先性。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的规定,但对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采取平等原则还是采取优先原则没有明确规定。1
12、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适用意见”)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破产财产清偿的规定,该条的内容为: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三)破产债权。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适用意见”第297条至29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
13、,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之前提出;在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按照破产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时,按照参与分配予以解决。可见,在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平等原则限于债务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和协调执行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有意识和无意识地逐渐按照“适用意见”
14、第282条的精神来处理两个以上法院之间对同一标的重复查封执行问题,但基本上没有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只是考虑执行争议中的各个债权,没有考虑其他债权。但也不是所有案件都按照平等原则办理的,有的是肯定了查封优先效力的。 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0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15、的先后顺序受偿(第88条第1款); “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对被执行人的范围没有作规定,“执行规定(试行)”的主要执笔人黄金龙先生认为,该款适用于下列被执行人:(1)正常经营中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法人;(2)无清偿能力,但没有人申请其破产的企业法人;(3)足于清偿债务的公民或其他组织。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
16、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的主要执笔人黄金龙先生的分析,“执行规定(试行)”对执行原则规定的基本框架是区分法人与非法人,对非法人实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对法人实行优先主义的按顺序清偿,但还有灵活的变通即第88条第3款规定的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各债权人之间的按比例分配,类似于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对法人被执行人比照参与分配制度处理。总的看是优先主义加有限的平等主义。 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