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付和玉诉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合同及返还手稿赔偿损失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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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和玉诉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合同及返还手稿、赔偿损失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中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付和玉,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2号。 委托代理人顾锦,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研究生宿舍。 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健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和玉诉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合同及返还手稿、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告付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锦,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年初,本人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主编、作者代表,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版农家乐丛书。此后,本人立即组织成立了编委会并推举了副主编及编委,积极进行约稿和编审工作。在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心血后,本人将合同约定的66册书稿(包括手写稿、打印稿、软盘、光盘)通过案外人王伟交由被告出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这些书稿及时出版。但被告实际按时出版的仅有20册,到2001年底才又出版了24册,至今总共出版44册,尚有22册没有出版。在未出版的22册中,被告丢失书稿8册。此外,被

3、告未将合同约定的稿酬完全支付给本人。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标准合同,被告另外还需向本人支付印数稿酬。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支付已出版的44册书稿书未结稿酬108 865元及利息30 160元,支付印数稿酬59 400元;2、赔偿未出版的22册书中8册原稿和原图下落不明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费541 1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未出版但尚存书稿14册损失53 625.6元和因被告未及时还稿导致不能到其它出版社出书的稿费损失95 760元,立即返还所有作者底稿,若今后发现被告存在盗印行为要其承担5倍赔偿责任;3、赔偿被告屡屡违约造成本人额外增加的通讯费、邮递费、交通费、误工费、房租费、

4、证据采集费共18 9853.6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999年为了配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我社决定出版由王伟同志策划的农家乐丛书,并商定由王伟同志负总责,后王伟同志牵头组织了四位组稿负责人,其中一人就是原告,这些组稿负责人再分别联系、组织、落实具体编写人员,进行具体编写工作。为了便于组织和协调,经王伟和其他四位组稿人协商,成立了以王伟为主任、宋健民、侯建庆为副主任、各组稿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的编委会,由编委会负责审定稿件。1999年2月3日,我社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组稿负责人签订了实际为组稿劳务性质图书出版合同。此后,原告陆续将

5、其所组织的人员编写的60部书稿交给我社进行审读和编辑加工,我社经过编辑加工后,提出修改意见,连同书稿一并退回给王伟,王伟再退还给原告修改。我社共采用原告修改后再交来的书稿44部,出版了44本书,另外16部书稿因不符合出版要求而未出版,已交还王伟由其退给原告,故原告指控我社丢失书稿不符合事实。前述已出版的44册图书均系我社按规定出版程序委托有关印刷厂印刷,由于市场问题,我社没有进行第二次印刷。根据我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我社应该向原告支付稿酬共计239 740.33元,原告实际上从我社获得稿酬为244 534.58元,已经超过了应从我社获得的稿酬4794.25元。所以我社不存在拖欠稿费的问题

6、。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原告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以作者代表的身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在中国大陆出版该丛书(合同约定的书目为70本)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授予乙方的上述权利无瑕疵;编写体例按双方协商的编写说明由主编布置;该丛书每本书的字数为1015万千字,特殊情况另定,每本书的插图一般不超过25幅,植保、兽医类不超过40幅;甲方应于1999年7月30日前提交前述作品的誊清稿或磁盘(如是三校后的磁盘,乙方按每页5元支付费用),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届满前15天通知乙方,

7、双方另定交稿日期,甲方如到期仍不能交稿,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尊重甲方的署名方式;甲方要对书稿有一校义务,其余校次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内,稿酬采用一次性包干付酬办法,按每千字42元计算(包括税费、主编费、稿费),各专业门类的稿酬差异由主编自行调配;每种插图25幅以内按版面折字付酬,超过部分按每幅20元付酬;每交一部书稿预付1千元,余款出书后3个月内结清;甲方报送的稿件未达到编写说明的基本要求,而且甲方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重印;上述作品出版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10册,如重印,每次赠送样书5册;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出版上述作

8、品的修订本、缩编本、合编本,并按前述约定的付酬标准的50支付报酬;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甲方授权以外的权利;成立该丛书编委会,设主编三人:付和玉、王伟、宋建民;合同有效期5年。 签订前述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农家乐丛书的组稿、编写、出版工作。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出版了44本题目、内容各不相同的农家乐丛书。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丛书各本的版权页上所标明的字数核算,总字数为6563千字,按此字数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稿酬262 520元。 原告确认其自案外人王伟处领取了被告支付的8.8万元,但称其中3.5万元为王伟承诺给其的劳务费,余下5.3万元才是被告通过王伟向其支付的稿酬。原告还

9、确认其自被告处直接领取的稿酬为128 452元,以书折抵稿酬6255.9元。原告还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又向其支付了28 559.5元。除前述原告认为属劳务费的3.5万元外,原告确认其共计从被告处领取稿酬的数额为216 267.4元。 被告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提出异议,称前述8.8万元全部系其支付的农家乐丛书的稿酬,因王伟系该丛书编委会主任,故交由王伟并由其向原告及该丛书的其它作者进行分配。被告另称除前述8.8万元外,原告还直接自被告处领取了149 696.88元稿费,另加上被告以书抵稿酬6837.7元,三项共计244 53.58元,相比较应支付给原告的239 740.33元稿酬而言,已超出4794.

10、25元。 案外人王伟向本院作证称被告交由其转交给原告的8.8万元中,仅有5千元系其向原告承诺的通讯费,其它均为丛书的稿酬。 原告对前述被告的主张及案外人王伟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就其出版图书的字数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并未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另称其通过王伟向原告提交了66部涉案丛书的书稿,除被告已出版的44册外,尚有22部未出版,其中8册书稿已被被告丢失。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又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其在该材料中又称前述未出版的22册书稿均已为被告丢失。 对于未出版的书稿的去向,被告称涉案图书的书稿均系原告通过王伟转交的,且均系打印稿,数量为60册。因不符

11、合出版要求,有16册未出版,书稿已退给王伟。王伟在向本院作证时确认其自原告处收取了66册书稿,交给被告60册,并确认其已收到被告退回的未出版的16册图书的书稿,并称已全部退还给原告。王伟还称其与本案双方间交接书稿时均未履行书面交接手续。 原告坚决否认收到过王伟退回的书稿,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伟间交接书稿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王伟确曾受到国原告交付的66部书稿。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涉案图书实物、证人证言、其它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没

12、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间除前述合同约定外,另存在其它劳务关系,故被告交给证人王伟并由其转交原告的8.8万元均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稿酬。王伟作为中间人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变更该笔稿酬的用途或性质。因此原告关于其自王伟处领取的8.8万元中有3.5万元系劳务费而非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证人王伟间就该笔款项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出版的44册图书的稿酬。本院根据原告已提交的被告出版的涉案丛书实物版权页标明的字数核算,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稿酬为262 520元。而原告已确认包括前述其自认为是

13、劳务费的3.5万元在内,其已自被告处领取了251 267.4元。因此,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11 252.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由于双方合同中仅约定被告采用一次性付酬的方式支付稿酬,并未约定还须就支付印数稿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数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与被告间系通过王伟交接书稿的,现被告已说明未出版的书稿的已退给王伟,王伟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称被告丢失了未出版的图书书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被告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就其诉讼请求4涉及的1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未出版的书稿系因不符合编写

14、说明而退给原告进行修改,而原告主张系被告的责任造成该部分书稿未能出版。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该部分未能出版的书稿,故本院无从判断是何原因造成除已出版的44册图书外其余的图书未能出版,因此也无法确认本案双方谁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该部分图书未能出版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只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才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稿酬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点六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清日止; 驳回原告付和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403元,由原告付和玉负担10022元(已交纳),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 薇 代理审判员宋 光 代理审判员钟 鸣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郎京萍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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