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论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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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础(一)国际立法的借鉴(二)国内立法的基础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物权公示原则(1)物权转让效力(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3)善意取得效力。(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1.登记公信力所保护的权利变动过程2、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四,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五、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实质的不动产转移(二)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纠纷(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构成债权纠纷论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

2、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关键词:物权 不动产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但一般都是仅限于动产,对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以前也主要遵循这个原则。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建设性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

3、涵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可表述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价取得该不动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

4、登记,受让人就可依法取得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括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是时,第三人因信赖登记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定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为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除客体物为不动产外,基本上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同,具体如下:(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5、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我们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

6、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条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不动产的占有人,只有不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不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若没有让与人的占有可资信依赖,则无占有之公信力,也就无受让人的善意可言。所以让与人为不动产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占有权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如果让与人享有让与不动产的权利,是无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

7、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三)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

8、具备法律行为的其它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取得,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的登记使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转让,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这是因为,无偿转让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一个正常的人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或者应知晓财产本身的权利瑕疵。如果在此前提下,仍受让该财产,本身就说明了受让人是非善意或有重大失的。另外

9、,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不动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蒙受重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四)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

10、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五)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础(一)国际立法的借鉴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部分国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规定。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

11、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该条规定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

12、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地区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可见,各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并非如有的学者所断言。(二)国内立法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13、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由于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

14、受法律保护。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正是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其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一)物权公示原则因为物权的本来属性就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作为支配权的这种属性使得物权公示原则成为必要。而这种支配权必须也应当依一种公开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其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继承)、事实行为

15、、取得时效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适用公示原则。物权公示的效力有:(1)物权转让效力。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即不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起决定性作用。同时,除登记外,尚需要有物权合意,即要求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就直接设立、变更或废止该项物权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法律以登记的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登记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此即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推定,这种做法使得土地登记更可信赖。本条正是为那些出于对土地登记的信赖而决定自己行为的人提供了保护。(3)善意取得效力。该效力即为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其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物权法确定了从无权利人处善意

16、取得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但此种取得必须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如果这种外部标记所反映的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则事态的发展就不应不利于那些信赖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状态的人。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信誉作担保,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及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法律规则,使得第三人能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即法律对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表述的不动产物权的内容而取得的该项权利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强制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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