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知识)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担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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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公司仅接受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

2、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可以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公司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以上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第三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信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第五条 为降低和分散信贷风险

3、,同一笔信贷业务可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担保全部债权;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同一种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第六条 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公司制定的统一制式合同文本。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向公司申请信贷业务的担保。第二章 保证担保管理第一节 保证人第八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细则所指法人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

4、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法人。本细则所指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第九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规定的行业)等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银行行业信贷政策,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健全,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持续

5、盈利能力,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公司的信贷监督;(四)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条 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一条 以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适用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和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第十二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并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有合法的当地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四)有稳定、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代偿意愿较强,愿意接受公司信贷监督;(五

6、)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担保:(一)企事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取得企事业法人有效书面授权或超越书面授权范围的分支机构;(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经营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三)属国家行业产业政策限制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环保不达标、产品不合格、国家已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的法人、其他组织;(四)应取得但未取得特殊行业经营许可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五)自身无经营活动、资金未通过集团公司统收统支或对下属子公司无实质性股权控制关系的管理型集团公司;(六)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企业法人;(

7、七)注册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企业法人;(八)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企业法人; (九)信用观念差,有恶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行为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所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近三年内有过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四)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的;(五)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第二节 保证人需提供的资料第十五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的,

8、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以及行业资质证书等;(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五)公司制法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的,必须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供股东会

9、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六)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联营或合伙组织的联营方或合伙人、承包经营企业的发包方同意担保的决议或证明;联营一方或者合伙一方以其在该组织的资产份额提供保证的,须提供联营各方或者合伙各方签署的同意证明; (七)验资报告、最近三个年度和报告期财务报表,原则上年度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期财务报表;(八)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九)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所提供的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0、,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二) 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第十八条 以上资料除签字样本、授权委托书、有关决议和证明必须提供原件外,其他资料有原件的必须提供原件,能够留存原件的,留存原件;不能留存原件的,必须经经办人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由资料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盖章或签字,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申请人(下同)。 第三节 保证担保能力的确定第十九条 担保能力的确定(一)一般企事业法人担保能力的确定。一般企事业法人为保

11、证人的,其担保能力根据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发展前景、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1、保证人累计对外保证担保余额,必须小于其最大保证担保能力,且不超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最高对外担保总额。2、核定后的担保金额原则上要满足以下条件:单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担保的数额;债务人为同一集团性客户(紧密型)的关联成员,其担保能力按同一债务人计算。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追加出资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专业担保机构专业担保机构的

12、担保额度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程度和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相关规定核定。(三)自然人最大担保额度=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对农业银行的担保额度=最大担保额度-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 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第二十条 保证担保调查评审的主要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总行和省行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及其他相关手续、制度规定等进行调查和评审,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保证

13、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充分性。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短期信贷业务,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批准办理后,公司按照已审批的担保方案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 安慰函、赞助信、政府有关财政性拨款的决议等仅对债务提供道义承诺或支持的文件,不能作为有效的保证担保形式,只视为可能的还款来源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 当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分别订立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

14、之间必须有明确的链接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第二十七 条保证合同不得有禁止公司对债权进行转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保证人在信贷业务办理前与债务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的规定,加强担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操作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连续性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三十条 公司下列事项的操作必须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或由债务人另行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

15、(一)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加重或可能加重债务人负担的;(三)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其他变更用信主体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公司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提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并取得已通知的相关证明。第三十二条 保证担保设定后,信贷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保证人进行检查核保。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如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对代偿能力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变化,公司加强监管,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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