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传人:1598****930 文档编号:125949120 上传时间:2020-03-21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4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条例 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下文是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2、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

3、业务培训。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

5、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 第十二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7、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8、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

9、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10、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

11、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 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

12、,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 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

13、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14、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

15、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事务文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