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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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从7月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上午7

2、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 失踪,打电话报警。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7月曰,县公安局出所出其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x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 649”。2006年月日,受害人刘的父母刘、王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的80%,即16万

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李等12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制度和法律,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需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订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法律上亦应认定其无效。从侵权法的

4、角度分析,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刘生命丧失的事实,刘、黄为办理丧葬事宜指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损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受害人刘、被告李及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李而言,首先,李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

5、其次李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李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该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泄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刘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

6、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对刘和其他11人而言,首先,各该共同探险人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李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基于两者间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四,对于李及刘以外的其他11人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刘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刘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

7、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李之外的其他Il人更重的责任。 因此,酌定受害人刘、李与其他11人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及其他11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是这次户外探险活动组织者没有充足证据。李只是活动的善意发起人,仅起到倡议这次活动的有限作用。团队成立后,相关探险活动均属团队集体行动和安排,李仅是队友之一,发起人身份及责任自此丧失。二、原判将“AA”制自助出游活动推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违法活动,缺乏稳固确切的证据为推定根据。依据户外AA制制一般惯例,预收预计经费是预收代管统一公共开支范围内的分摊经费,绝非营利性质。上诉人

8、已经采取合法方式结算了这次活动的各项收支,结清了各自的退补款项,所谓营利推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三、原判依据侵权行为法判定上诉人承担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因不具备法定要件和违背基本事实不能成立:1、一次自愿的相约同游探险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构成任何违法的情形;2、刘因江河道突发山洪意处死亡,山洪是直接的致害原因。上诉人对致害原因山洪的形成、发生无从管束管理,对造成死亡损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过失过错,不应被视同为加害人;3、选择在雨季出游、扎营河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失行为,而属于明知冒险、自愿甘为的行为;且山洪暴发属于超出普通人合理注意能力之外的客观意外,不应归咎于主观过失过错,综上,

9、侵权责任不成立。刘因山洪暴发不幸死亡,是一起自甘冒险所致的意外伤亡事件,风险责任应当自负。原判错误认为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致使全案错误适用了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入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刘之死是山洪暴发所致,属意外事故。李只是在网上发帖提出自己的想法,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理。李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用时、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没有到达目的地后开展什么样的活动、如何开展活动、每位队员的分工等活动具体方案

10、,可见,李本人主观上没有组织、管理的打算。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仅仅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成员之间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到达镇后采购食物及到达江后的住宿等活动都是共同协商决定,每个人做事的随意性较大,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李为组织者。从已知的自助游情况看,召集人通常会比其他人多完成一些诸如提供交通工具、采购公共物品、照顾弱小、注意并防范风险等工作,但这些只能说是召集人的积极与热心。故李的身份应当界定为召集人。李在出行前虽然预收部分队员的活动经费,但不属营利行为。社会一般认同的“AA”制即活动参与人对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平摊。李在帖子中明确费用“AA”制,说明其主观并无

11、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李通过此次活动盈利。一审判决以李无证据证明此次活动没有盈余又不曾退款给队员为由推定李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判决本次户外探险自助游的各参与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本案法律适用,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公平原则。1、李的召集行为、其他队员的参与行为不具违法性。首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自助游作规定,既然无规定,则无法可违之。其次,不违反一般的行为准则。自发、自助游行为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户外活动,据此证明这项活动本身就社会公众而言,

12、以正常人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判断,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为之行为。2、客观事实证明,刘之死是因山洪意外暴发所致,李的召集行为、其他人的参与行为与刘之死无因果关系。3、李的召集行为、其他人的参与行为无过错。从本案已发生的事实看,7月份是当地的雨季,此时出行有可能遇到暴雨,因暴雨可能引发山洪暴发、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在南方的河谷中扎营可能会受到毒蛇猛兽的侵袭,等等,这些都是一般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具备的生活常识。自助游本身就是一种抛开条条框框,充分体验自我休闲、探险乐趣的活动,强调个人行为的自主性和风险的自济性,如将对这些一般风险的预见与防范责任都归责予召集人,显然不当。何况李事实上已比其他队员多尽了注意

13、义务,看到天下雨,在山洪暴发前曾起床查看水情,只是由于营地上游有水坝,使得山洪暴发前应有的自然预兆没有显现,导致不能准确、及时判断山洪的暴发,组织人员有效防范并规避危险。同理,将个人的安全责任依赖于团队,要求其他队员在预见与防范风险方面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合情理。同行队员之间有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基本义务,但本案中山洪暴发迅猛,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所有的人都没有时间、没有机会通知刘避险和救助刘。刘与钱同住一个帐篷,钱也被山洪冲走并受伤。可见,队员不是在刘遇险时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而没有尽力救助,或者有机会提醒刘紧急撤离而未告知刘,所以,李与其他队员在救助刘的问题上也没有过错。4、为倡导团结互助精

14、神,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适用公平原则,本案的损失由李等适当分担,但不宜过多。5、李等没有过错,所以,对刘、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 。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1.李在网上发帖,即为要约,其对象是网站上不特定的人群;应帖者的回应即为承诺,彼此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团队,他们并不是不相干的路人。2李与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的实践性行为。彼此之间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从他们的共同行为可以判断一起去江探险就是共同的合同内容,合同的当事人即每个参与者都有参加活动中所有项目的权利,每个参与者都有义务按份交纳活动费用。前述权利、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召

15、集人、参与人对目的地、出行方式、扎营地的选择,对风险的预见及控制等为合同的附随义务。3.所有参与人对合同的风险都有预见、控制义务。所有合同当事人共同履行了合同,所以,对于行为后果各自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人负次要责任。召集人与其他人之间还应根据实际作用再分主次。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目前法律、法规或者行业对松散型自助游(休闲、探险)没有规定,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现刘、黄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所以,本案应适用侵权法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适用合同法。1.本案当事人进行的是一种户外探险活动,活动的本身风险较一般体育活动大,所有参与者都应当在事前知道其风险的存在,既然决定同行,就说明甘冒风险,所以,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2.李作为召集人应承担先行为义务,该义务属次要责任。召集人应对风险有预见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困难、风险告知他人等提示义务,这种义务高于一般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李作为召集人不能尽这些义务,则为疏于管理,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他参与者彼此不认识,法律没有设定义务,让他们承担责任不妥。当然从共同行为人对共同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角度考虑,让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召集人、其他参与者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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