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择选式模的度制查审宪违国我论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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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下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18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

2、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19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

3、意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未能发挥有效机能的因素之一,就是法官“具有将宪法案件当作政治问题的倾向”,而抑制了违宪审查权。20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中,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则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被认为是“以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的”。21在违宪立法审查中,往往积极主动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调整公共权

4、力运行的组织”。22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国家司法机关和宪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作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关,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宪法法院在其管辖权的扩展中表现出“司法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司法化”的两种状态。23突出反映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统一。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体现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兼具了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两种模式的优点,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第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审查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审查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审查方式上比较单一,主要表现为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的方式。它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为前提,也因此

5、受之约束。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哈萨克斯坦的宪法委员会采取事先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富多样性,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审查,事先的和事后的审查,以及独具特色的宪法诉愿制度。应当承认,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在审查方式上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能适应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下对违宪审查的要求。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的方案,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与我国的政治体制

6、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将从根本上突破了现行的政治体制等等,从而被多数人所否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实施违宪审查的经验。在违宪审查的体制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首先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而建立一种政治性的违宪审查机构也符合我国的传统,较易于为人们所

7、接受。笔者主张,采取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同时兼取宪法法院的某些合理因素,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体制。主要理由:第一,必须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毫无疑问,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关的。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背离现行的政治体制,否则,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违宪审查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

8、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的意义。其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也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这是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应成为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具体地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是不能改变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机关产生和监督行政、审判和

9、检察机关等原则也是必须坚持的;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某些不完善的方面,涉及国家权力运行关系中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是可以或必须加以调整和改革的。不在实践中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难以实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其二,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把有效性置于重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10、任由违宪行为的存在与泛滥,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第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兼容性。诚然,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欧洲的模式。然而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来说,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和基本理论相冲突。它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议会违宪审查模式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宪

11、,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而引进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失败的背景下,基于欧洲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所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与美国模式的差别,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分权观念。美国模式是以分权制衡和先例约束为基础的;而欧洲的模式则是以权力分立和制定法优越为基础的。欧洲国家在传统上奉行“议会至上”和法律的“主权性”、“神圣性”的理念,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审查和限制自己”,24从而排除了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设立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外的“第四个机构”来实施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的选择,既适应了违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宪政秩序的需要,又能够与欧洲各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

12、的传统相协调。尽管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实施,实质上也是对议会立法权力的制约,它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设置专门机构来审查违宪,并不必然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在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南斯拉夫和波兰也曾建立过宪法法院,并没有因此在制度上改变或削弱其人民代表机关的地位和作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就专门机构审

13、查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审查机构的组织和审查内容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特点,以及审查方式的多样化等等,反映了当今宪法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是可以与我们的政治体制相兼容的。第三,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党的十五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可以说,“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和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也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

14、原则。违宪审查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实在为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使其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从而改变我们的政治体制?这是对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持异议者的主要忧虑,也涉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与我国政治体制的兼容性。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否可能发生违宪?25人大的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是否可以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制约?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而,最高国家权

15、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其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其三,在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与活动中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分权与制约,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活动,但人大也不能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应当

16、由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制约在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上,是通过人大的自我约束实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制约。其四,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无疑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一种政治监督。上述各种监督和制约无疑是必要的,然而它们的作用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尤其是对在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违宪行为,缺乏一种制度化的、积极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6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 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要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的活动来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都是用召开会议的形式以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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