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澳门劳资关系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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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劳资关系法法令第24/89/M號四月三日澳門勞資關係一、澳門地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由八月廿五日第101/84/M 號法令核准,該法令第七二條二款規定,其所訂定制度經過一年後必須由行政當局及勞雙方社團代表共同審議。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經由六月一日第31/87/M 號法令設立,其宗旨是為行政當局與社會夥伴間之對話及協調提供方便。鑑于該委員會之諮詢性質及由三方面組成,政府因而認為,由該委員會研究勞資關係法尤為適宜。鑑于該委員會已展開運作,政府建議該委員會在年度活動計劃內,將八月廿五日101/84/M 號法令的檢討列為優先項目,藉此對合理要求作出回應及對尤其是勞方在該方面屢次顯示的期望予以滿足。檢討的

2、工作已由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付諸實行,并以一致通過現時所核准修訂建議作為工作的完結,而該建議代表了在本地區社會力量間所取得的廣泛共識。本法令草案設法引進了有助理解有關規定的適當修訂;解決了從經驗所得出的疑問和遺漏,使理解上出現困難的規定變為淺白,并改變了關于與工作者的期望不符的情況。關于八月廿五日第101/84/M 號法令之革新與改善,值得強調的有以下幾點:a)在周假日工作訂明倘工作者在周假日提供工作,該日收受雙倍的平常報酬;b)強制性假日增加由于民間或教節日而強制性中止工作合約的日數,而工作者在該等日數內中止工作之同時有權收受相應的報酬;c)年假訂定原則,倘工作者被阻止享受年假,將獲償三倍于所

3、無享受時間的相應報酬的回報;d)由僱主主動取消合約的充分理由減少藉詞理由充分而撤消合約的理由,并訂定原則,凡提出被認為不當的理由者付雙倍賠償;e)單方解約實質性增加給與遭無理解僱工作者的賠償金額。綜上所述;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一三條一款之規定,澳門總督合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法令的對象)一、關於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區工作者之間工作關係的合約,係自由者,但不妨礙法定最低條件的遵守。工作關係或由有關團體代表自由接納慣例而產生,或由機構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風俗習慣產生。二、除散見經訂定或將來訂定的其他條件外,本法令訂定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合約應遵守的最低條件。

4、第二條(定義)為本法令的效力起見,除另有不同之規定外,定義如下:a)僱主係指所有及任何個人或集體按照與工作者簽訂的工作合約直接使用一個工作者的工作活動,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果;b)工作者係指享有在澳門居住身份之人士將其工作活動通過合約提供予一直接僱主且受後者管轄及指揮,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得係依確實取得之結果;c)工作關係係指僱主與為其服務的工作者所定或應有的,與經提供或應提供的服務工作活動,及該提供應進行之方式有關的行為、權利與義務的整體;d)工作條件係指與僱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

5、況;e)超時工作係指在平常工作時間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務;f)長期性工作者係指與同一僱主有連續工作關係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g)平常工作時間係指工作者有責任提供的小時數;h)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平常時間起止及工間休息時間的訂定。第三條(實施範圍)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實施於所有活動方面的一切工作關係,包括公共機構及公共資本機構。二、本法令不實施於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關工作關係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的機構或人士。三、本法令的規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關係體系:a)家庭工作關係;b)法律或實際上具有家庭關係及同膳宿者之間的工作關係;c)為具體訂定服務者全部提供服務及有自主權,並透過整體定價所立合約而產生的工作

6、關係;d)由僱主與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的工作關係由現時實施的特別規則管制。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規定,不實施於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務的工作關係。第四條(平等原則)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及提供服務上的同等待遇,作為承認所有人有此權利的效果,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信仰、所屬組織、政見、社會階層或社會背景。第五條(較有利原則)一、本法令之規定並不影響任何僱主與為其服務之工作者間已遵守及實行的較有利的工作條件,而不論該等較有利條件的始源。二、對本法令絕對不得意味或理解作為將僱主與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條件減少或撤消,而係出於慣例、機構章程或風俗習慣而訂立遵守者,但該等工作條件須係

7、與本法令所定者較有利而言。第六條(傳統制度的優先)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第二章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保障第七條(僱主的義務)一、僱主應:a)尊重及以禮對待工作者;b)在共益要求範圍,給與工作者合理的及與其工作相符的工資;c)給與工作者不論在體質及精神方面良好的工作條件;d)為工作者生產水平的提高作出貢獻;e)對工作者因工作意外及或因提供服務導致患病所產生的損害給與賠償;f)遵守由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則所產生的其他義務。二、僱主必須在一月及二月份內將有關

8、工作時間、提供方式、周假及年假、必遵假日、職業病、工資、婦女及兒童的工作,以及外籍及無國籍人士的工作等,以適當時所提供的表格,經填妥後送交勞工事務室。第八條(工作者的義務)一、工作者應:a)尊重和以禮及忠誠對待僱主、及其上級、同事及與機構有關的其他人士;b)勤謹返工,並熱心及努力工作;c)在所有涉及工作的施行及紀律方面服從僱主,但僱主的命令及指示顯示與其權利及義務有抵觸者除外;d)對僱主保持忠心,例如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與僱主競爭作業,亦不將有關其組織、生產方式或業務的資料外傳;e)對由僱主所給與保管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資財予以照顧其保養及良好使用;f)促進或施行為改善機構生產的一切行為;g)對有關

9、工作衛生與安全事宜,通過適當途徑與僱主合作;h)遵守由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則所產生的其他義務。二、上款項所指服從義務,不但涉及由僱主直接給與的規則及指示,亦涉及由工作者的上級在僱主賦予職權範圍內給與者。第九條(工作者的保障)一、僱主係被禁止:a)強迫工作者購買或使用由僱主或其指定人所供應的服務;b)強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他直接以工作有關之場所作為向工作者供應物品或提供服務;c)以任何方式反對工作者行使其權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見情況作出申駁理由而終止工作關係、予以處分或損害工作者;d)減低工作者的報酬,但獲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經取得勞工事務室的同意後除外。二、經核准商法典之八月三日第4

10、0/99/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r項廢止。第三章提供服務第一節工作時間第一條(工作時間)一、任何工作者正常不應每天提供服務超過八小時,每周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而平常工作時間應有不少於三十分鐘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過五小時連續性工作。二、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時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三、因提供超時工作可容許每周超過四十八小時工作時間,超時工作係以第二條項之規定理解之。四、一款所定時間,並不包括為準備開始工作,及已開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動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合計每天不得超過三十分鐘。第一壹條(工作平常時間限額的例外)

11、一、上條所指的限額,在下列情況將得超越,並毋須徵得工作者的同意:a)倘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b)倘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增加。二、在提供超時工作情況,工作者將有權收取增加的工資,金額將由僱主與工作者協商。三、除項預料情況外,日工作時間超過十一小時的部分,中止其強制性。第一二條(工商業及服務場所活動時間)工作時間所訂制度,不實施於工商業及服務場所的活動時間,亦不得視為該等場所活動時間之限制條件。第二節提供服務方式第一三條(僱主的職權)一、一、在工作關係及其管制規範圍內,訂定應提供的工作規定屬僱主的職權,並得編製載有有關組織及紀律規則的內部章程

12、。二、僱主應將內部章程內容予以公佈,例如標貼在工作地點,以便工作者隨時及以明白方式完全獲知其內容。第一四條(工作條件)一、服務應在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下提供,工作場所應具法律或章程所規定之條件。二、工作者及僱主應嚴格遵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以及有關當局對工作衛生及安全的指示。三、有關各方面活動的衛生及安全章程,將在特別法例內訂定。第一五條(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一、工作者因提供服務而患病,以及在提供服務時遭受意外,應獲適當的援助、治療及賠償的保障。二、本法令所訂制度,實施於所有工作情況,並不得透過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而背離。三、僱主須關注受害者,並對其殷切及有效地提供所需之援助。四、以上各款所預料的

13、保障及負擔,得由僱主直接或通過保險予以確保。五、僱主應在發生意外起至多四十八小時內,將在工作地點或在工作時間發生的工作意外通知勞工事務室。第一六條(試用期)一、工作關係生效的首三個月視為試用期,任何一方得單方面結束工作關係而無須預先通知,亦無須提出充分理由,並無權收取任何因解約之賠償,但有相反的書面協議除外。二、工作者之年資係由試用期開始起計。第四章提供服務的暫停第一節周假及假日第一七條(周假)一、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不妨礙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條規定計算的回報。二、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將按機構的活動需求,由僱主作適當的事先訂定。三、享受周假的工作者,只限在下列情況

14、方得被通知提供服務:a)倘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b)倘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的增加;c)倘提共服務對確保機構活動的持續係不可缺少及不可代替者。四、在周假內提供服務時,工作者在提供服務後三十天期內,有權享受立即訂定的補假一天。五、對一款所指權利的遵守,不妨礙工作者在每休息日提供自願服務的可能,但不得被強迫作出服務。六、 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應支付:a)平常報酬的雙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b)按照風俗習慣所定範圍而與僱主協定的金額,予收取按照實際生產結果或實際提供工作時間而定工資的工作者。*第一八條(例外)凡因活動方面之性質,出現對上條一款之規定的遵守不可行時,將應對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內給予連續之四天休息,而係不少於平均每周廿四小時計算者。第一九條(強制性假日)*一、強制性假日如下:一月一日農曆新年(三天)清明節五月一日中秋節翌日十月一日重陽節十二月二十日二、在強制性假日,完成試用期之工作者應被豁免提供服務。三、上款所指之工作者有權收取一月一日、農曆新年(三天)、五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假日的工資。第二條(例外)一、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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