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重点内容学习课件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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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 生产保障生产保障大队大队 环境保护法学习材料环境保护法学习材料 2014年4月24日,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终于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如果说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是中国环境立法史 上的第一座里程碑,那么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 则是中国环境立法史上的第二座里程碑。 在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立法中,没有哪个部门的立法可以与环境 立法的速率之快、数量之多相媲美。自1979年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和实施了包括 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 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2、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 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防沙治沙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在内的30余部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这些法 律的总数约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1/10。 环境保护法立法概述 目 录录 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二章 监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护和改善环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责任 第七章 附则则 中华华人民共和国环环境保护护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 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

3、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 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 境的义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 的生活方式,自 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 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

4、环 境的良好风气 。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 入学校教育内 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 传,对环 境违法行为进 行舆论监 督。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 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 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 施。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的

5、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 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已作

6、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 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 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 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 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 ,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7、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 的 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 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 、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 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

8、用有 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 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 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

9、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 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 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 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

10、工 作。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 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 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 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 求意见。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

11、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 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 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

12、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 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 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

13、,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 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 ,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 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 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

14、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 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 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 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 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

15、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 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 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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