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施工标志不明显 物业公司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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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区施工标志不明显 物业公司负民事责任薛彦林 胡星红要点提示地面施工责任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其采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责任的免责条件是施工人采取了严格的安全措施足以避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案情原告刘 X,男,汉族,学生。被告 XX 物业公司。原告诉称,2005 年 10 月 21 日,被告在小区内挖一深沟,但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和防护措施,当晚 7 时 30 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摔至沟中,造成两门牙脱落,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876.6 元、后续治疗费 1850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8000 元、交通费 100 元,共计 27476.6 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明显的警示物和防护物,又加大了施工现场灯光的度数,有明显的标志,原告摔入沟中是因为实施了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民事行为,故造成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否发生摔伤应由原告举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10 月 21 日,原告与另外三个同学一起在一居民小区骑自行车玩,被告系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为暖气管道维修,在小区内道路上挖了一个坑,该坑占了路的大部分,没有设置文字性的警示标志,只是在路上放置了一个枯萎的树枝当作横杆,原告骑车摔进了沟内受伤,原告即被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上中切牙缺损 2 颗,花费医疗费 876.6 元

3、、交通费 100 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 18500 元,提供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在建议部分注明修复种植牙,费用约 18500 元,被告认为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名誉权,肖像权,本案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修缮地下设施时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作为施工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晚上骑自行车在小区里追逐,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

4、 876.6 元医疗费单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 100 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原告因摔入路边挖的沟内受伤,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上中切牙缺损 2 颗,对其容貌有一定损害,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影响其日后学习就业,故应适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 18500 元,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5、,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788.94 元、交通费 9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共计 2878.94 元。驳回原告刘 X 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施工人是否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从归责原则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地面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纳的是无过错原则,只要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构成侵权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作为暖气管道维修人,在小区通行的道路上挖坑,其设置的枯萎的树枝不足以达到明显的警示作用,造成原告无法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晚间骑自行车在小区里与同学追逐中发生事故受到损害,应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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