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义到和谐:农民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的理论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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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3 2 从正义到和谐:农民社会保障权 法律保护的理论逻辑 李伟易小芳李长健 一、应然逻辑: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三重维度 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 社会幸福的。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 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让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 社会发展的成果,从而使人人达致物质上免于匮乏、精神上免于恐惧的生 活境地,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本文将从平等生存权、人的尊严及平等 发展权等三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农民社会保障权利的正当性、合 理性与现实性。 ( 一) 平等生存权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 从自由权到社会权的重心转移是人权发

2、展的客观历史现象,蕴涵着社 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凸显。大须贺明从国家责任角度出发,强调指出生存权 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 权利。生存权在实质平等理念的指引下,将关怀社会弱势群体的福祉作 为价值目标,并以其积极权利的性质为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 强有力的支撑,凸显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主体性地位。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理 念就是当社会成员沦为社会弱势群体时,国家和社会提供一种援助性措 施,以保证其有尊严的、体面的人类基本生活。在现时的中国,农民生存 权具有两大特点:农民生存权的弱者身份性与农民生存权的脆弱性。显 然,农民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为保障人之尊严而

3、需要享有的权 利。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需达到这样一个水平,使农民能够“像人 那样生存”;只有实现了农民的生存权,并且是像人一样的生存,才谈得 参见 日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 0 0 1 年版,第l o 1 2 上“人格和尊严”这一许多人权学说或宣言所追求的目标。 ( 二) 人的尊严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 人的尊严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内涵的概念,正如罗纳德德沃 金所说,“有权享有尊严”的概念曾被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冠以不同 的含义。正是基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和谐统一,人类才走向群体合 作,组成人类社会,创造人类文明;之所以人群中的弱者与强者一样生存 于自然界且大体能和谐

4、共处,关键的是人类对个体生存价值的认同,对个 体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社会,农民作为社会的一员,具有基于人权过体面 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农民有权享有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 需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方面的权利,有权享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存基 础。社会保障直接以“人性”作为对象,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具体表征。 赋予农民社会保障权,并将国家作为农民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广大农民将 不会再有生活无着的忧虑和窘迫,并能够保持着自己的人格和尊严。马克 思强调,人与人之间在作为人的意义上是平等的,都有维护尊严、实现人 性的自由;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高尚 的品质。保护人的尊严,就保护

5、了作为一个人的起码权利。 ( 三) 平等发展权下的农民社会保障权 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 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 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主体既是集体也是 个人,这种双重性的主体特征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个人发展权 的实现,是以人人平等地参与发展的决策,分享发展的成果,并实现个人 的充分自由为内容。马克思说,这是每个人“同样的、合乎人所应有的 发展”。个人在“类本质”、“社会本质”和“个体本质”三个层面上的 充分发展都是以个人的内在本质需要为源泉的。正如经济学家阿马蒂亚 森所强调,“人

6、的自由也是发展的构成要素,因此发展就不能仅限于促进 高产量、高收入形式的结果,还必须把人们能否自由地参与政治、社会和 经济过程也理解为发展目的及其构成部分”。我国农民在个体发展权内 容上缺失严重,难以实现个体发展权。发展权对贫困主体具有内在的价值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 6 卷) ,人民出版社1 9 7 9 年版,第2 1 7 页。 A m a r t y aS e n D e v e l o p m e n t0 3F r e e d o m ,N e wY o r k :A l f r e dA K n o p e ,19 9 9 :P 2 9 1 4 3 3 4 3 4 功能,农民发展

7、权的缺失导致了农民进一步贫困,发展权贫困限制了中国 农民的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不仅是要保障人的 生存权,而且要维持人的一种“体面”的生活状态,即以权利为基础促 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实然逻辑: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护 庞德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一种“合理的期望”。所谓合理的期望, 是指“一个人可以有以经验、以文明社会的假设或以共同体的道德感为 基础的各种合理期望”。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基本的和谐人权,一种选择 性社会权利,一种接受权亦即积极人权。应然逻辑从平等生存权、人的尊 严、平等发展权等三个维度要求国家社会必须保护农民社会保障权,实然 逻辑要求国家社会建构以宪法为核心、立法

8、为基础和司法为手段的农民社 会保障权网络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 一) 宪法保护:核心 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亦即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是指通 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而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提供保 护。这是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的根本方式,具有最高的效力,处于公 民社会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核心地位。应该说,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 障权的保护有充分的体现。现行宪法关系到公民社会保障权的规范,主要 有如下4 个条文。第1 4 条第4 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社会保障制度。”第3 3 条第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 4 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

9、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 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 5 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 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但是,我国宪法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社会 保障权在宪法中的法权性质不是十分清晰,相关主体( 在社会保障中主 要即公民与国家) 的权利义务也就难以分明;第二,宪法规定的公民社 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 印书馆1 9 8 4 年版。 会保障权利的涵盖面较为狭窄,不能完全适应公民基本权

10、利的保障;第 三,不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事实上处在虚置状态,有部分长期停留在宪 法文本中,缺少成为实有权利的必要渠道。笔者认为,解决以上不足的方 法为:首先,借鉴国际人权法与他国同类宪法条款立法例,整合上述4 个 条款,制定一个关于社会保障权的简明而完备的新条文。其次,确立宪法 诉讼制度,赋予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效力。毫无疑问,宪法 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宪法司法的有力保护,尤其是 当宪法权利没有得到部门法的具体保障时。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 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 二) 立法保护:基础 在当今法治社会,公民社会保障权有效实现的最佳途径是社会保障权 的制度

11、化即法治化,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及其 行使的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务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结合特定时空下一国 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明确社会保障的范围、程度。农民社会 保障权的立法保护,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程序,制定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保护。作 为一种事前保护,这是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积极方式,在法律保护 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保护作出了不懈的 努力,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一套农民社会保障权 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二元社会结构的影响下,农民的社会保障权

12、益 遭到了人为的限制和剥夺。一是有关以农民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权规范缺 失,不符合当代社会保障权是普遍人权的原则。二是规定社会保障权的规 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偏低,使得多种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无及其效力处 于不确定的状态,又缺少权利救济规则,有碍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三是现 有的立法保护体系偏重实体,忽视程序。四是与社会保障权相关的立法权 不统一,制度零乱、繁杂,致使社会保障权的平等与公平理念受到损害。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1 在立法中要体现 “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共负担”的基本方针。2 立法保护本身要做 到实体和程序并重。3 立法本身要追求科学性。农民社会保障权保护的 立法

13、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做一些原则性的应然规定。4 尽快形 参见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载中国法学2 0 0 5 年第3 期。 4 3 5 4 3 6 成一个完整、统一、科学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立法保护体系。 ( 三) 司法保护:手段 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犯后, 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判断,并制定有 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救济。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 上的效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无此要件的权利只是“道德 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 就是这个道理。一方面,农民社会保

14、障权的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对权利的 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是在诉讼程序透 明、当事人平等参与的前提下,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作出的、由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正裁判。另一方面,加强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 护,能提升农民的权利意识,树立农民的法律信仰。无疑,这正是法治精 神的内在体现。 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 端,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保障 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改善:首先在宪法诉讼 方面,有必要建立以诉讼为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以诉讼的形式在宪法层 面上保护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其次

15、,在行政诉讼方面,人民法院在一定范 围内对社会保障权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将行政诉讼法第1 1 条第( 6 ) 项的规定作为起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司法保护制度方 面,不断完善农民社会保障权司法保护的相关制度,进一步降低司法保护 成本;最后,在权利主体方面,进一步提升农民自身的素质,为维权打下 基础。总而言之,应根据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 架下,补充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探索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理论和 原则,不断完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方式。 一、:日F 日 =结 五 世界人权大会于1 9 9 3 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强调,“所有人权都 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

16、依存和相互联系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 S e eW o r l dC o n f e r e n c eo nH u m a nR i g h t s V i e n n aD e c l a r a t i o na n dP r o g r a m m eo fA c t i o n ( U Nd o c A C O N F 1 5 7 2 4 ) ,P a r tl ,P a r a 5 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家庭保障功能日趋式微的必然产 物,其出现和产生在宪法中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与国家关系中的“民 本主义”、文明社会中的人道主义、社会秩序中的稳定与和谐原则、市场 分配制度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农民社会保障权的特殊价值在于减少不公 正、不平等和消除贫困方面的变革性潜能,将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规范、 标准和原则融人到发展的规划、政策和过程之中,凸显以权利为基础促进 发展。可以说农民社会保障权之存在并获得国家社会的切实保障,是人类 社会文明而和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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