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政解读与税企间76种涉税争议应对及补救方法(ppt 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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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最新流转税与所得税政策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征税及收入确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 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 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 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 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以企 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 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视为开 发产品已经完工,应按有关规定确认收入 和计税成本,计算确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额。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 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 外,

2、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 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 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1)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 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 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 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 的,应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 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 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

3、规定执行。 (2)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 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 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 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 股权转让所得,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 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 额。 (4)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 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 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但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 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 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 计税基础。 (5)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

4、于工程款项尚未 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 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 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6)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 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7)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 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可以在开始经营 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 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 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 这一规定处理。 (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 、创业投资企业等

5、),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 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 待费扣除限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明确,外商投 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 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 惠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 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财税字2000049 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

6、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 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 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均 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 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 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 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 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 (1)因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的扣 除问题 关于

7、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2号)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 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 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 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 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税前扣除政策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 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 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 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 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 的比例计算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 息额该期间未缴

8、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 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假设A公司2009年 月1日成立,注册资 本100万元,合同约 定注册成立时一次 到位,但注册时只 到位60万元,7月1 日又到位30万元, 企其余投资截止到 2009年底尚未到位 ,2009年度3月1日 贷款40万元,利率 7%,贷款期限一年 。 20092009年年9 9月月1 1日至日至1212月月3131 日共发生贷款利息:日共发生贷款利息: 40*7%/12*10=2.3340*7%/12*10=2.33万元万元 假设A公司2009年 月1日成立,注册资 本100万元,合同

9、约 定注册成立时一次 到位,但注册时只 到位60万元,7月1 日又到位30万元, 企其余投资截止到 2009年底尚未到位 ,2009年度3月1日 贷款40万元,利率 7%,贷款期限一年 。 20092009年年3 3月月1 1日至日至6 6月月3030日作日作 为一个计算期间:为一个计算期间: 不得扣除的利息为:(不得扣除的利息为:( 40*7%/12*440*7%/12*4)* *40/40=0.93340/40=0.933 万元万元 假设A公司2009年 月1日成立,注册资 本100万元,合同约 定注册成立时一次 到位,但注册时只 到位60万元,7月1 日又到位30万元, 企其余投资截止到

10、 2009年底尚未到位 ,2009年度3月1日 贷款40万元,利率 7%,贷款期限一年 。 20092009年年7 7月月1 1日至日至1212月月3131日作日作 为另一个计算期间:为另一个计算期间: 不得扣除的利息为(不得扣除的利息为( 40*7%/12*640*7%/12*6)* *10/40=0.23310/40=0.233 万元万元 假设A公司2009年 月1日成立,注册资 本100万元,合同约 定注册成立时一次 到位,但注册时只 到位60万元,7月1 日又到位30万元, 企其余投资截止到 2009年底尚未到位 ,2009年度3月1日 贷款40万元,利率 7%,贷款期限一年 。 20

11、092009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 费用为费用为0.933+0.233=1.1660.933+0.233=1.166万万 元元 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 题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 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 定,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方法处理 : (1)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 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 扣除而未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的;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12、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 年度扣除。 (2)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 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 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 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以外的

13、内 部职工或其他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 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 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减免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 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 限于2009年12月31日

14、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即:对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 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 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 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 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1025号)规定,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 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

15、第一笔生 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用能 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 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 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能源管理合同期 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 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 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 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 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9166号),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共涉及 五个方面内容: (1)公共污水处理:包括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工业 废水处理项目。 (2)公共垃圾处理:包括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业 固体废物处理项目及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包括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 区沼气工程项目。 (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包括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 项目;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 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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