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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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卫生规范 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 Plan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 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 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 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 染事件报告处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 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 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 水单位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

2、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n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 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 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n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 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 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 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 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 可作为供水水源。 n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 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 生活饮用水水源。若

3、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 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 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的批准。 n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 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 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 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 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 的水源保护工作。 n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 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

4、遵守 下列规定: 一、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 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 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 任何活动。 二、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不得排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 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 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 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 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 、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 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 、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 ,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

5、的一定 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 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四、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 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 区范围应相应扩大,其范围由供水单 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 利等部门研究确定。 五、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 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 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 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 行。 六、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 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 流失。 v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 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 水

6、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 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 部门研究确定。 二、在单并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 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 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 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 井。 四、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 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 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 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 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 饮用水卫生管理

7、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 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 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 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 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 标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 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 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 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 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 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

8、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人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 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 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 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 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 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 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 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 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 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 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

9、施、管网 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 须严格冲洗、消,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 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 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 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 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 理的污泥水直接排人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 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 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 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 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 条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 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 集中式

10、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 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 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 ,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 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 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 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 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 水质检验 l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 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 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 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 的水质。 l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

11、的质量 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 活饮用水检验法。 l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 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 居民经常用水点处。 l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 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 、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 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 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 l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l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 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见附表) l

12、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 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 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 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l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 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表1 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 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l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的自建集 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 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表 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 水质 类型 测定项目 日供水能力 (万立方米) 50 50-1010 检验 频率 检验 频率 检验 频率 水 源 水

13、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物、 CODMn 每日 一次 每日 一次 每日 一次 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 肠菌群 每周 一次 每周 一次 每二 周 一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 2001)中表1全部常规检验 项目及其表2非常规检验项 目、附录A中可能含有的有 害物质 每月 一次 每月 一次 每半 年 一次 出 厂 水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 CODMn、细菌总数、总大 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游 离余氯 每 日 一 次 每 日 一 次 每 日 一 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001)中表1全部常 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常 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 有害物质 每 月 一 次 每 季 度 一 次 每 半

14、 年 一 次 管 网 末 梢 水 浑浊度、色度、肉眼可见 物、CODMn、细菌总数、 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 *、游离余氯 每 月 二 次 每 月 二 次 每 月 二 次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 范(2001)中表1全部 常规检验项目及其表2非 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 的有害物质 每 月 一 次 每 季 度 一 次 每 半 年 一 次 *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如检出总大肠菌群, 则需进一步检测粪大肠菌群。 在此表之外的有害物质的检验项目及检验 频率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根据 具体情况确定。 l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 案资料保存完好。 l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

15、 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 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 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 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n第三十七 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 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 方可上岗工作。 n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 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 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n第三十八 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 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 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 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n第三十九 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 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 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 ,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 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 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 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 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 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 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指凡在饮用 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 止水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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