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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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 摘要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其主体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必须重视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其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应当由村委会的介入。    关键词所有权 用益物权 法人 总有 新型总有 民事主体    一 研究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2、,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民法通则第74条进一步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    (二)

3、缺陷及分析    由上面列举的法律我们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1.但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何为集体?法律没有界定。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

4、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三)两点补充    1 研究主体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

5、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2.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有学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从归属到利用3.

6、我认为利用固然很重要,但归属也不能不谈。须知所有权是用益物权设立的依据,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健全会直接影响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试想一下,倘若所有权主体不明、归属不清,用益物权如何设立?由谁设立?对所有权主体的研究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只有从主体制度上把握才能治标。    二 当前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几种观点    (一)私有化    这种观点主张将集体土地划归农民个人所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助于农地的规模化经营。我不同意这种主张,因为我认为不论私有化有多大的优点,它首先与我

7、国的政治制度相违背。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是以三大改造的完成为基础的,其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内容便是改土地农民私有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内容。将集体土地改为农民私有无异于动摇公有制,须知任何制度上的变革都须在当前政治经济制度的容忍度内,“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4.社会主义制度存在本身即宣告了任何土地私有化主张的死亡。    (二)国有化    这种观点主张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土地国家所有,理由是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漏洞百出问题不断,不如取消,

8、由国家强力介入全面掌控。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第一,采取何种国有化途径?是有偿购买还是无偿征收?倘若有偿购买,需要支付巨额资金,受国力所限,国家势必无力承担;倘若无偿征收,定会引起农民不满,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5.第二,如何管理?国家毕竟是一个抽象主体,实行国有化后,国家还需通过社区组织来管理土地,而在社区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社区组织能否比现在更好地存在和运行值得怀疑6.    (三)改良集体所有制    这种观点主张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我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新旧

9、法律之间存在路径依赖关系,任何一种制度都有一种惯性,法律制度的惯性强烈制约着法律的变革,制度变迁一旦踏上某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强化。正如诺斯所言:“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的选择。”可见,农地所有权制度改革所设定的方向和目标是否与既成的历史变迁路径相一致,对方案的选择就变得至关重要了,于是,我们改革的思路便不得不回到重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来,可以说,这是立法成本最低的一种立法路径,它可以降低新旧制度的摩擦成本,减少制度变迁成本,并规避改革风险7.而国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法律修订成本,农民反对成本,效率损失、政策不稳定导致农民积极性降低成本等,私有化路径变迁成本包括

10、法律修订成本,公有制动摇导致政治风险成本,两极分化成本等8.第二,从理论上讲,一种权利的变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如果利益受损者过多,势必加大改革的成本,尤其土地所有权,其标的对于任何社会都是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往往会引起社会的激烈震荡,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革必1须慎重从事,在稳妥中求完善9.国有化、私有化的主张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三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一)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意义    既然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就必须回答什么是集体,什么是集体所有等问

11、题。集体所有与其它的所有权形态是不一样的,它既不是个人私有,也不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有,因为集体这一概念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概念,民事主体中也无此一项。集体所有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因为这两种共有最终仍是个人私有。所以有必要对集体所有进行特别的分析,界定其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财产所有权性质的界定事实上就是对权利主体的明晰,弄清楚所有权的性质之后,才能对所有权之归属主体有清楚的认识,才能进一步地谈权利如何行使。    在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但土地不是由农民个人所有而是由农民集体所有,那么农民在

12、这种集体所有中的地位怎样?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这些问题的解答都取决于对集体所有性质上的剖析。我们必须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正确合适的定性;同时只有明确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所有权主体制度。而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会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表明,农民在这一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了这种定性,有了这种意识,我们在设计权利运作机制时,在制定各种相关政策法规时,才会真正考虑到农民的利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几种认识    1 法人所有权说 

13、; 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法人,集体土地便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集体土地所有权便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法人制度来解释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状况10.我认为,现代法人治理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运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绝不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这首先不符合现实,集体土地所有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享有的团体性并未凝聚到足以产生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的层面上,而公司的财产绝不是由其成员或股东共同享有,而是由公司法人单独享有11;其次,这种定性意味着土地是该法人的“单独”的“私人”财产,这就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极有可能导致集体法人的极权12,无论权力制

14、衡机制有多么完善,农民都不可能真正对抗集体,因为所有权掌握在集体手中而非农民手中,这种定性上的缺陷会使其权力运行机制在保护农民利益上先天不足。    2 新型所有权说  这种观点将集体视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是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后出现的第四类民事主体,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一种新型的所有权类型13.我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将集体提升为一种新型民事主体无论从理论还是到实践都显得仓促14;第二,仍然会将土地与农民人为地隔离开来,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     3 新型总有说  这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的集

15、体土地所有权状态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总有制度但又不同于该制度,韩松教授称之为总同共有,王利明教授称之为特殊的共有,本文赞同这一观点,下面将详细论述这一观点。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总有    我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或叫特殊的共有)。总有是日尔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由多数人结合而成的尚未形成法律人格的共同体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制度15.我国的农民集体实际上就是这种“多数人结合而成的尚未形成法律人格的共同体”。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

16、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在法律上即为集体共有权16.可见总有与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有相似之处的。但传统总有有两个特征不利于农民利益的维护,第一,传统总有是一种所有权质的分割,所有物的管理处分权能属于总有共同体,而使用收益权能则属于总有的各成员17,这一特点极易导致共同体的极权,而使农民处于被欺凌的境地;第二,总有成员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能与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密不可分18,这一点显然与农村日益活跃的土地市场的要求相违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的平等性与财产的流通性,总有的这一特征显然落后于时代。因此须对传统总有进行改造,第一,将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统一起来,由成员集合起来对总有财产享有抽象统一的支配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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