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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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法学理论论文(1)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具体地说,应该包括: 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

2、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二 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三 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值得我们借鉴。 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

3、该包括: 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细致而规范。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偿责

4、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 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 再次, 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前面已详细地讲述了理由,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行经营。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至于如何规制这一点上

5、,我认为很有必要借鉴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我国在社会基金的筹集立法和管理运营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错的。在这里我就不罗嗦了。 2 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 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在保险业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本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 (1) 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

6、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 (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 (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 ( 5) 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条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事故而支出的

7、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有所规定。 当然这个保险条例还是得充分考虑到与保险法的相互衔接,否则到时极易发生冲突。而且我觉得很有必要规定保险争议的司法诉讼救济等。 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8、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 (二)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习惯做法与新法不相适应 为了阐述方便,我把它们分为以下六方面: 保险公司方面、交警处理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方面、医院方面、司法程序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1) 保险公司方面: 关于

9、拖延理赔或拒赔问题。有许多当事人反映从保险拿出医疗费,运作起来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常常不足额。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的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先行垫付或理赔的情形。对此,为保证保险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觉得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保险条例中加入一款罚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定时期内进行垫付或理赔,否则就处以罚则。当然相应地就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个对不当垫付的或超额理赔的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虽然目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限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性,但因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时出现功能错位,导致有些保险公司对无过错机动车司

10、机进行拒赔。按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显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司机是无过错的,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拒绝先行垫付责任。 关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认为: 5月1日以后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们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他们不先行支付抢救费。这里涉及到的是对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理解问题。目前国家虽没有明确的规定说从5月1日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转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也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我个人认为,虽然国家规定5月1日开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一致。有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有些地区则没有实施。再者机动车保险一般都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投保的。现在突然开始实施强制保险,的确存在着二者是否继承关系问题。所以,得具体来看: 如果原来该地区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然具有强制性,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的,应当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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