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养老保险之法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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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民养老保险之法治完善1、相关定义1.1、养老保险的定义及功能 2.1.1 定义 养老保险制度缘于国家为保障公民在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后能够维持 正常生活水平,这种福利制度与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要求一致,不仅解除了 人们对年迈体衰时生活保障的后顾之忧,更是为老年社会成员提供了安全稳 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以达到社会安定,促进发展的效果。”同时,养老保险还 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构成因素之一,是极其重要的保险险种。”8根据我国在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官方解释:”社会基本养 老保险金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 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

2、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 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9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对老年社会成 员基本生活的保证,并继续为其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养老保险都以不同形式、不同名称出现,并与我 们的生活紧密相关, 就其功能本身并未做更多的改变。从社会养老保险的改 革开放到如今不断调整和完善,润物细无声地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参与 到社会养老保险中,不论从个人方面乃至对国家,均有着重要意义和深远影 响。 2.1.2 功能 笔者认为养老保险的功能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向: 1. 平衡功能 养老保险作为一种再分配的制度,在社会成员之间协调利益,实现市场 经济所要求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最终目

3、标。 在不同区域,不同人群中调剂好利益分配,这就更加需要侧重公平。以 保护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帮助社会上弱势群体,以此带动缩小城 乡二元化以推进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了确保农村居民基 本生活及保护农民基本权利,推动农村减贫,切实去保障农村的稳固发展, 8 上海师范大学专业学位论文 第 2 章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 并最终实现在整个社会区域间的共赢互惠。 2. 安定功能 养老保险还是国家对社会成员的一种承诺,为了安定民心,承诺在其年 高体衰,丧失劳动力处于需要帮助的情形下为其提供生活基础保障、提供庇 护。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银发浪潮”袭卷而来,老年社会成员人数越来

4、越多, 使得社会人口结构变得不平衡。养老保险保证了老年人基本生活,提供了保 障,更是保证了社会上很多人的基本生活来源。对于在职劳动者来说,被纳 入养老保险体系,充分表明他们将来年老后的生活从此有了基本保障,上了 保险锁;从人类心理学上说,人们也会因此多了份安心、少了些担忧,这有 利提高在职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责任感,这有利于社会更加稳步、有序、 良性发展。而同时,养老保险结余的闲置资金还可以作为准备金,保障金之 类,维持养老保险体系在存在风险和波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稳的运行。 1.2、养老保险的基本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预期寿命不断延长,越来越多 的国家跨入了老年型社会

5、,人口老龄化及其不断加快的发展趋势,对各个国家与 社会均构成了日益严重的挑战。与此同时,养老保险的各种问题也日渐提上日程 。 养老保险因在保障社会成员老年生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成为各国社会保 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客观上,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为 劳动者解除养老后顾之忧的一种社会保险,目的是为增强劳动者抵御老年风险的 能力,同时弥补家庭养老的不足,手段则是在劳动者退出劳动岗位后为其提供相 应的收入保障。这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3 。 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 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 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

6、”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 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需强调说明的是, 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2)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 的生活来源。 (3) 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养老保险是世界各 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由国家立法,强 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 取养老金;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 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养老保险具有社会

7、性,影响很大,享受 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因此,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 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4 。 在各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保人因在养老保险中享受待遇时期最久,待遇 给付的标准相对较高较稳定而成为最重要的项目,在各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举 足轻重的地位。 6 1.3、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概念、特征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概念 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是指通过立法由政府和社会强制建立养老保险基 金,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时可以从基 金中领取养老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拥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的稳定与

8、否关系到每一 个劳动者和家庭的切身利益。养老保险最基本的意义就是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 将养老风险在全社会分化,以此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每个人都是通过劳动 来换取维持生活的费用,而老年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失去赖以生存的生理条件, 因此需要得到社会的物质帮助,从而安度晚年。养老保险是工业化的产物,它最 早出现在发达国家的工人阶层。随着生产社会化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人们 对养老保险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我国,一向以”自给自足”为主的农村地区,也 出现了对养老保险的需求。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内容:首先,农村养老保险的对象是 具有中国国籍的农村居民;其次,建立农村养老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

9、了保障农村 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后,农村养老保险的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 府补贴三方构成。 因此综上所述,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是指由农民、集体组织和政府共同承 担农村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责任,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或法规设定一个年龄界限,当 农民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时,可以按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领取养老金以 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5 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特征 1.4、秘密侦查概念的重新定义 秘密侦查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认识,进而有不同的定义。鉴于此, 我们认为要准确定义秘密侦查就应该特别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秘密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秘密侦查权的国

10、家或部门方可实施。 不仅包括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 (2)限定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必须是为了应对那些具有危害大、侦查难度高、 隐蔽性强的案件。 (3)严格秘密侦查的程序条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刑事程序进行,方 3 秘密侦査的法制化研究 才合法。 (4)确立秘密侦查的从属地位,必须在常规侦查措施不能有效运用或已经不能 使用的情况下方可被采用。 (5)能够体现出秘密侦查的特征,侦查机关秘密展开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分子 的刑事诉讼行为。 (6)定义时还应放在我国法治化的历史背景下,同时结合我国的本土司法资源。 综上,我们认为秘密侦查的概念应当界定为,特指为侦

11、查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 害性的犯罪,享有国家法律规定使用秘密侦查权的有关部门在一般侦查难以发挥作 用时,从而通过采用隐秘性措施以查获案件线索,收集涉案证据的活动。 (二)秘密侦查的性质和功能 1.5、税收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执行而言的,也称为非诉强制执行,它是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个概念来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即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 间不提起诉

12、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行。 税收非诉行政执行是非诉行政执行的一种类别,是非诉行政执行的重要内容。 根据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阐述,我们可以将税收非诉行政执行定义为,是指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 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 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税收非诉 行政执行的法条来源。结合该规定进

13、一步阐述税收非诉行政执行的内涵,当税务处 罚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已经生效的税务处罚决定存在异议时,如果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就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如果税务处罚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税务处罚 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更不提起行政诉讼,税务处罚法定期限届满后,为了保 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启动司法 程序,由人民法院对被税务处罚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种情形就属于税收非 诉行政执行。由于目前税收非诉行政执行的内容主要涉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担保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也常常将”税收非 诉行政执行”称为”税务处罚行政执行”。

14、 1.6、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责任概念个常规课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主 4 张世信、周帆:行政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2 页。 5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318 页。 6 张正钊: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46 页。 7 张定淮、涂春光:论责任政府及其重建机制J,载中国行政管理2003 年第 12 期,第 76 页。 8 张成福:责任政府论J,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 2 期,第 76 页。 9 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和完善J,载理论月刊2004 年第 12 期,第 5 页。

15、10 赵素卿:问责制:民主执政的重要方式J,载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4 年第 6 期,第 23 页。 11 Jay.M.Shafritz.The facts on file dictionar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M. New York: Facts On File Publications,1985. 12 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J,载理论与改革2004 年第 4 期,第 42 页。 8 制度安排: 先坚守住”做应该做的事,不做坏事”的底线,再向”做好事,做 更多的好事”递进。”行政”必有其”责”,因而必须负责,负责与否都必须接 受问责,如果经不起

16、一问就必须承受处分,轻则警告,重则免职。 故笔者认为,对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第一是谁”问”,即法律行为的主体是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权追 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三个,即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一为国家权力机 关。它由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构成。根据宪法第 67 条、第 104 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改变或撤销形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 责任。二为人民法院。它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但仅 限于撤销和行政赔偿。三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比以上两者 广泛:从主体上看,它对行政主体、行政人均有追究权;从责任形式上说,所有 的责任形式一概适用。因此人大、人民法院与政府一样,都是行政问责法律行为 的主体,都应该切实行使其行政问责的权力。 第二是问”谁”,即法律行为的对象是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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