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商大学商法之《保险法》课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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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事行为法 保险法 第二篇 保险法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简介 第四章 保险业的监管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保险法的概念 第三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的经济补偿制度。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指投保人根据 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 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 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所形成的保

2、险合同关系(T2)。 保险法律关系与一般损害赔偿关系不同。损害的发生与赔 偿人的关系不同;赔偿的范围不同。 二、保险的构成要素(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提前要素:存在危险,即必须以存在的不确定的危险为 对象。不确定的危险必须是: a、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 b、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c、危险所导致的后果 不能确定。 2、基础要素:众人参与,即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 础。 3、功能要素:损失补偿,即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 行补偿为目的。 三、保险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保险与储蓄。 (1)实施的方法不同。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保险则必须 靠多数人的互助共

3、济才能实现。 (2)遵守的原则不同。储蓄在原则上,存款人可以随时提存,而保 险只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利用。 (3)目的不同。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可以应付各 种需要:既可以补偿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应付教育费、丧葬费、 婚姻费用等支出。而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 (4)给付的标准不同。储蓄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 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应以其存款的范围为限。而 保险在给付和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 均等关系即可,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即使个别的均等关系已遭到破坏 也无影响。 2、保险与赌博 无论是保险还是赌博,在给付和

4、反给付之间,都不需要建立 个别的均等关系,且两者都带有偶然性,为此,两者有相 似之处。但是,保险与赌博,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1)性质不同。从法律上说,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 区都是合法的;而赌博,除个别国家或地区以外,大多数 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从道德上说,保险是道德所赞同 的行为,而赌博则属违反道德的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里, 赌博行为是受遣责的。 (2)目的和作用不同。保险能够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达到互助共济,实现社会生活安定。因此,保险是一种安 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赌博是为了搏击获得,是损人得 已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安 定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只会给社会带来消

5、极的作用。 3、保险与保证 保险与保证在民商法上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两种契约关系 中,无论是保险人或保证人,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1)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契约 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保证则不同,保证虽然也是一 种契约,但它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立 的契约的一种从契约。保证人对债权人虽然负有义务,但 这一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当债务人(即 被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2)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追偿权 ;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 尽的义务,除非保险事故

6、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 成,保险人无追偿权。 四、保险的种类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依保险标的不同为标准分。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1)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无保险 (2)保险责任限定不得超过标的的实际价值。 (3)适用代位求偿。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 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1)保险标的人格化; (2)定额给付; (3)代位求偿禁止 2、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依保险的实施形式为标准分。 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原则下,根据保险合 同而形成的保险关系。在这种形式

7、下,投保人对于是否投 保有决定权。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以国家颁布法律、法规的形 式来实施的。包括: (1)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保险。 (2)经投保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险 。如汽车第三者责任 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依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不同为标准 。 原保险是指由保险人直接承保业务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原始 赔偿责任的保险。根据原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或约定 给付保险金条件时,不论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多寡,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只能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不能向再保 险人请求给付。 再保险是指对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予以承保的保险。从性质 上

8、而言,再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保险 合同。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 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 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 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 责任。 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依保险目的和职能不同为标准。 商业保险指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经营的原则开办的各种保险 ;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实现某种社会政策或保障公民利益而采 取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 区别: 强制性不同; 保险对象不同; 保险目的不同; 保障的内涵不同; 保费的承担不同; 保险人不同; 五、保险的起源

9、(一)保险的原始形式 中国古代保险的萌芽:表现为互助共济、储粮备荒 外国古代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保险:汉漠拉比法 典 ;古埃及的文件中记载,石匠中盛行一种互助基金组织; 在古希 腊,一些政治哲学或宗教组织由会员摊提形成一笔公共基金,专门用于 意外情况下的救济补偿。到了中世纪,欧洲各国城市中陆续出现各种行 会组织,这些行会具有互助性质,其共同出资救济的互助范围包括死亡 、疾病、伤残、年老、火灾、盗窃。沉船、监禁、诉讼等不幸的人身和 财产损失事故,但互助救济活动只是行会众多活动中的一种。这种行会 或称基尔特制度在1316世纪特别盛行,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相互合作 的保险组织。 (二)现代保险的起源 1

10、、海上保险的起源 :保险业真正起源于海上保险,它是一 种最古老的保险形式、近代保险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 来的。保险学界有关海上保险的起源有两种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起源于“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起 源于 “船货抵押借款制度”。 2、火灾保险的起源 : 现代的火灾保险制度则起源于英国 1666年9月2日伦敦的一场大火。次年一个名叫尼古拉斯 巴蓬的牙科医生独资开办了一家专门承保火险的营业所, 开创了私营火灾保险的先例。1680年他邀集了3人,集资4 万英镑,设立了一个火灾保险合伙组织。保险费是根据房 屋的租金和结构计算,砖石建筑的费率定为25的年房 租,木屋的费率为 5。正因为使用了

11、差别费率,巴蓬有 “现代保险之父”的称号。 ( 三)人寿保险的起源 如前所述,人寿保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基尔特制度 。起初行会对其成员的人身伤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给予补偿 ,后来有些行会逐渐转化为专门以相互保险为目的的“友 爱社”,对保险责任和缴费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种相 互保险组织形式对以后的人寿保险发展影响很大。美国最 大的人寿保险公司美国谨慎保险公司就是相互保险公 司,它的前身是1873年建立的“弧寡友爱社”。 英国数学家和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于1693年根据德国布 雷斯劳市16871691年间的市民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 料,编制了第一张生命表,为现代人寿保险奠定了数理基 础。1762年由

12、英国人辛浦逊和道森发起的人寿及遗属公平 保险社(简称“老公平”),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 险的费率,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的开始。 我国保险业产生和发展 1、旧中国的保险事业: (1)外资形式的保险业 (2)民族保险业:清同治四年五月初一(1865年5 月27日)创设了上海义和公司保险行。最具影响 的是清政府下属的轮船招商局于1885年拨银20万 两在上海创办了“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 后来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承保招商局所有 的船舶、货栈以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仁济和” 保险公司被认为是中国自己民族资本的第一家保 险公司。 新中国保险事业的创立和发展 1949年以来,中国保险业的

13、发展若按细分,经过了四起三 落的坎坷历程: 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到1952年的大发展是一起; 1953年停办农村保险、整顿城市业务是一落; 1954年恢复农村保险业务、重点发展分散业务是二起; 1958年停办国内业务是二落; 1964年保险机构升格、大力发展国外业务是三起; 1966年“文化大革命中几乎停办国外保险业务是三落,涉 外保险人员一度减少到9人,史称“九人治丧委员会;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我国保险事业进人一个新时期 。是四起。 第二节 保险法的概念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西方国家的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

14、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 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 我国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 所命名的法律法规。广义的保险法即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 ,是指所有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保险法的内容(结构) 1、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保险关系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2、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业监督法,是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的法律。 3、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法之外,具有商法性质的 ,规范某一险种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4、社会保险法。又称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的方法, 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有劳 动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的经济上损失

15、的法律和法规 。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类: 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丹麦、挪威、 瑞典、英国、美国等; 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比利时、西班牙 、日本等; 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 及东欧各国等。 我国在1995年6月30日通过保险法,采取了集保险业法 、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形成了较为完整、系统的 保险法律。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节 保险

16、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 扩展。 (二)保险活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是由保险的特点所决定 的: 1、保险事故发生有偶然性,保险赔付为偶然事件左右。 2、保险人在承保保险业务时,只能根据投保人对标的危 险状况的陈述、说明,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3、保险标的在投保后大多数情况下仍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应如同未保险时一样尽到谨慎管理的 责任。 (三)最早确定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后来该原则从海上保险扩展到所有保 险,而且对诚信的要求不仅局限于订约前和订约时,也应 扩及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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