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地悲剧”的内在逻辑解析与理论应用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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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地悲剧”的内在逻辑解析与理论应用反思*本文受2009年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过渡农业、农业成长与中国现代农业道路选择(09YJA790003)、安徽省哲学社科规划安徽农业现代化道路选择:基于资源贡献的分析(AHSK0708D83)、安徽师范大学博士科研资助项目企业社会责任的产权经济学分析等项目资助。 哈丁“公地的悲剧”的真实解读 伍旭中作者简介:伍旭中,男,197008,安徽潜山人,安徽师范大学教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农业经济学、企业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联系方式:移动,15155336262;邮箱:。(安徽 芜湖 安徽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241003)摘要:哈丁的“公地”和英国中世纪

2、的“公地”是有区别的。哈丁的“公地”是其假想的一种“人人所有,人人共用”的财产制度,而“公地悲剧”就是这种财产制度逻辑抽象的结果,是一种预设了种种假定后的必然。“公地”不等于公有制,“公地的悲剧”的内在逻辑在公有制内部是不存在的。借“公地悲剧”谈论公有制改革,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私有化情结。关键词:公地;公有制;内在逻辑;私有化情节Hypothesized intrinsic logical and real privatization plot re-read about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Abstract: Hardings “commons” had th

3、e difference with the British Middle Ages. Harding “male” was his imaginary property system: “everybody all, everybody uses in commo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was logic abstract result of this kind of property system, was one kind of necessity of all sorts of hypothesis preinstall. “Commons” i

4、s not equal to the public ownership system, the intrinsic logic of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does not exist in the public ownership system .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to discuss public ownership system reform, it in fact reflected one kind of privatization plot.Key words: C

5、ommons; Public ownership system; Intrinsic logic; Privatization plot“公地的悲剧”最早由美国学者加勒特哈丁(Garret Hardin)1968年在科学杂志上发表的同名文章中提出的。意指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造成的悲剧,“公地内在的逻辑无休止地产生了悲剧。”1152国内有学者在谈到公有制改革时,以“公地悲剧”为理由,主张“私有化”或名曰“社会化”、“民有化”。意指“公地”即“公有制”或“公有制”是“公地”的一个表现形态,因而“公地悲剧”的逻辑必将导致“公有制悲剧”。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地”?哈丁的“公地悲

6、剧”的实质又是什么?本文试图对中世纪英国“公地”的概念、公地的产权结构进行历史考察,以期对哈丁的“公地悲剧”进行重新解读,揭示公地悲剧的实质和热衷于借“公地悲剧”谈论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革的一些人的“私有化”情结。一、关于英国“公地”的历史考察(一)关于“公地”的概念公地是一个容易让人误解的概念,经常给人一种集体所有、共同耕作的印象,即共有财产或公有制,实非如此。关于“公地”的说法,大致有两种:经济史学家克拉克认为,只要一年中有部分时间可以被“集体控制”的土地都称为“公地”。比如,在敞田制下,收获后的敞田对教区的每个人开放,可以将牛羊等牲畜赶到上面放牧,也可以进入敞田中捡拾没有收割干净的落穗,因此

7、在一年中有部分时间,至少包括从收获期到下个播种期之间,敞田是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的。当然只有荒地更接近近代意义上的“公地”,对所有人都无限制的开放。保尔芒图认为,公地就是每个教区那些终年处于休闲状态中的荒地。即构成英国公地的大多是一些贫瘠的、利用价值不大的土地。正因为公地被认为是毫无价值的荒地,人们并不阻止穷人(无地或少地的人)或多或少地使用土地。克拉克和芒图对英国公地的认识尽管有区别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凡是能被“集体控制”的土地或存在“共有权”或“公共权利”的土地都是公地;凡是荒地或利用价值不大的土地肯定都是公地。即土地“共有权”是公地的最重要的特点。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给“共有权”下了定义:

8、“一个人或若干人得以使用或取得另一些人的土地产品的某些部分的权利,或者说,共有权是一个人在别人的土地上享有放牧家畜,在其上捕鱼,挖泥煤、砍伐树木之类的利益。”2后来一般学者都据此去定义共有权。其实所谓的“共有权”实际上是用“共用权”,即所谓“公地”就在于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为什么“公地”具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权呢?是因为公地是“无主财产”?是“公有财产”?或者是“不受限制的私人使用权的泛滥”? (二)公地:私有产权?公有产权?1、从归属权角度看,公地属领主保有,是一种实际的“私有产权”。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是在封土制基础上运作的,国王是最高的封主,在法律上,全国的土地都归国王所有,“率土之滨莫非王

9、土”。国王分封领地,领主通过向国王宣誓效忠领有土地,之下又有小领主对大领主、农奴向小领主依次宣誓效忠取得土地,他们分别享有对土地的保有权(Tenure,指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方式)。具体到一个采邑庄园,所用的土地都归属领主,包括荒地。可见,公地虽有“共有”的外貌,但实际上归属于对整个教区土地拥有归属权的领主。谁掌握了归属权,谁就是所有者,就是所有制客体的合法主人。各种权能究竟归谁掌握、领有,只能看它们的实施体现谁的意志和利益。39从归属权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说公地是“私有产权”,归领主保有,至少在公地制度形成的初始时期如此,只是由于领主无力经营或无利经营而在形式上造成了一种产权“公域”。2、从

10、实际占有的角度看,公地具有农户“私有产权”性质。马克思说,公地“是一种在封建制度掩护下保存下来的日尔曼制度。”4日尔曼制度实质上是指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财产制度,是重视土地实际利用的日尔曼社会中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它昭示了财产权的本质,即财产原不在于抽象的“所有”而在于具体的“占有”或利用。所以,霍斯金斯认为:“与广泛的流行意见相反所有的公地都是私人财产。它属于某个人并且从远古时期起就是如此。”5公地的垦殖者一开始是定居在那里的小垦殖者持有少量土地的小佃户或茅舍农。无地或少地才去开荒,因而公地的存在,对下层农业劳动者的生存意义极大。为此,在当时的英国都铎王朝时期,政府致力于保持公地占有者权

11、利。从“事实占有”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说公地具有农户“私有产权”的性质,只不过是习惯的约定,不是法律的规定,产权缺少法律的硬化形式。尽管农民事实上掌握、控制或管理着公地,但当公地的潜在价值出现时,他们的权利就被剥夺了,这就是有名的圈地运动。3、从使用权的角度看,公地的使用权是有限制的。公地具有一种非排他性共用权,但个人对共用权的利用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第一,共用权的分配是不均的。公地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土地,各人是依据确定的权利并按照这些权利的多少参加进来的。每个人在敞田制下所拥有的土地数量与他利用公地的权利大小是成正比的,这就决定了那些最需要这种资源的无地或少地的穷人很难有享受这项权利的

12、机会。但又因为公地被认为是毫无价值的荒地,人们并不阻止穷人(主要指茅舍农)或多或少地使用土地,这也是从中世纪的传统沿袭发展下来的。相对于大大小小的土地所有者,穷人对公地的依赖性更强,正因为此,穷人才将公地看作他们的生命线和宝贵权利,对于他们来说几乎全部的生活资料都来自于公地。第二,公地的管理和使用是严格的。对公地的管理和使用有三种方式。6238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庄园法庭颁布的地方法来进行。第二种方法是通过签订协议来管理耕作。此外,也允许一些人或小团体零星持有部分公地。第三,从理论上说,只要占有土地的人,都享有公地的共牧权。但实际上,在许多教区,都有规定持有多少土地才能拥有共牧权,尽管一般限定得很

13、低。同时,共有的或佃户的羊群由根据佃户们的命令挑选出来的牧羊人来管理,佃户的命令要在庄园法庭公布。例如6237,1629年,希尔庄园法庭便宣布了这样的命令,命令内容包括牧羊人被雇佣的条件、职责及佃户承担的义务,包括佃户要提供篱笆和干草,不服从的佃户要受罚,取消放牧羊群的特权。另外,为保护公地的共有权,维护传统的乡村社会经济关系,一般村庄都实行了限养。再例如6242,1625年,在阿尔斯伯里河谷等教区,制定了28项限制养羊的条例,每维兰的土地限养10只绵羊和20只山羊。“村里的公地只限于村民使用的,外人是不可以使用的;而且,村民的自身权利也有缺陷尽管土地是公有的,但它的利用却由村民直接控制,部分

14、是通过投票。可以肯定,它是被当作私有财产来管理的。”797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公地的使用权尽管不具有排他性但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实际上存在着“不均的使用权分配机制”、“集中的管制”或“共同赞成的相互强制”(限养)。由此,无论从法律(习惯法)还是从事实上看,我们都可以断定中世纪英国的公地实际上是“私地”,具有“私有产权”的性质,只是由于公地的利用价值不大或利用难度较大或潜在价值未被发现,领主或佃户等将其上升为法权意义上的私有产权的动力不足或意识不足。而为便于放养(不是圈养)牲畜,公地必须对所有人开放,因而公地具有非排他性的共用权,但实际上非排他性又是有限制的,尽管使用权的性质是“同质”(放牧权)的,但使用权的分配是不平等的(放养多少是有限制的)。那么公地悲剧何在呢?或者说公地悲剧的所谓“铁律”何在呢?又何以有借“公地悲剧”说明所谓的“公有制悲剧”呢?二、哈丁“公地的悲剧”的内在逻辑与实质哈丁在公地的悲剧中写道:看一个对所有人开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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