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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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1 年 07 月01 日 16时54分 238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城乡居民” “医疗保险”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17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 2011 年 6 月 10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 第8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7月 1 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 疗保险)一体化,根

2、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 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 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人力资

3、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 (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 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 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 1 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分为两档: 一档:每人每年

4、30 元; 二档: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可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参保家庭中的参保人,除低保对象、重度 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老年人外, 只能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和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 按二档的标准全额资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 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参保人定额补助。其中,市与金平

5、区、龙湖区、濠江区政府按 6:4分担,市与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政府按 4:6 分担。 第十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 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向户籍所在地 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也可向村(居)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委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 (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委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 9 月 1 日至 12 月 10 日。参 保人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的,

6、自下一年度的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享受相应的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生儿、新迁入本市的居民在入户 3 个月内,以及本市户籍居民在终止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3个月内,可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自缴纳 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至当年 12月 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征集,并实行市级 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区(县)医疗保险基

7、金收支出现赤字的,区(县)政 府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 出生年度内按一档缴费标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 参保人异地定居或

8、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 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 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

9、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 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年度限额为:一档 20 元,二档 80 元。 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家庭成员之间的普通门诊统 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可以合并使用。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疾病或治疗项目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 待遇: (1)恶性肿瘤、 (2)冠心病、 (3)慢性心功能不

10、全级以上、 (4)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 (5)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精神分裂症、 (7)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 (8)偏执性精神病、 (9)躁狂症、 (10)脑梗塞后遗症、 (11)脑出血后遗症、 (12)再生障碍性贫血、 (13)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14)血友病、 (1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16)肝硬化(失代偿期)、 (17)系统性红斑狼疮、 (18)糖尿病、 (19)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20)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21)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22)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起付标准为

11、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 治疗、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 45000 元以内部分(含 45000 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 30%, 二档50%。 参保人患其它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 6000 元以内部分(含 6000 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 30%,二 档50%。 参保人可享受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比例计算起付标准和门诊特 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

12、参保人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按照 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立起付标准 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 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 200 元,二级医疗机构 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到非本

13、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1000元。 参保人住院时减免起付标准的情形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一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 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为45%,非定点医疗机构40%。 (二)二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 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 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为55%,非定点医疗机构5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 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年度医保待遇 最高限额)为:一档10 万元

14、,二档 12 万元; 参保人缴费不满一个年度的,根据其缴费档次,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其年度最高支 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 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至 3.6万元为止, 超过3.6 万元至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 险公司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 疗保险基金支付。 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原则上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

15、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 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再与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基本医疗费用不能记账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民政、残联审核,符合享受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重 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或者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的,出院时,其医疗救助(补助)费用可在 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或者主 任医师职称的医生审核,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参保人凭疾病诊断证明书 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

16、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参保人享 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有卫生院的,该乡镇(街道)卫生院作为其普 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没有卫生院的,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公 益性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 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不得变更。次年不作调整的,不需重复申报。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报销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 6 个月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14 周岁以下(含 14 周岁)参保人患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按规定 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规定给予补助。 参保人为农村五保户,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其 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 联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 居民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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