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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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7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检定,是否有检定标志和检定合格证书,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查是否存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授权开展工作情况,计量标准建设和管理情况,检定、校准工作质量,计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停征后强制检定和型式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2、总局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检查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等宣传载体,企业产品包装及技术资料,市场交易等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省级计量监督专项抽查检查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C标志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检查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实际净含量及标注是否符合要求。(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

3、,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检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检查国家水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国

4、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

5、018年修正)第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第二十八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2.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3.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4.被授

6、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三)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第八条第三项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四)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五)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第七条第二项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施行)第

7、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1.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3.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4.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七)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第十八条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8、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八)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九)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

9、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十)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施行)内容略。(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改)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

10、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十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第十

11、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第十七条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

12、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十四)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八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第十一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第二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水效标识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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