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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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中小股东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姓名:刘晓宇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 指导教师:马跃进 2005-04 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1 “中小股东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详细内容摘要 2 现代企业的发展,不仅需要资金雄厚的大投资者,更需要众多的中小投资 者的积极投资。虽然中小投资者单独的看力量比较单薄,但如果积聚在一起则是 一股特别雄厚的力量。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可以说是对公司制度的维护。其次,大 股东是由中小股东逐步发展而来的。 中小股东实际上是 “大股东” 的青少年阶段, 因此,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在培育“未来的大股东” 。二十世纪下半叶 以来,大型股份公司的股

2、权也日益分散。股东往往只需要一小部分持股数量即可 以对公司事务形成控制。单纯从持股比例这一形式标准去认定大、小股东的做法 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形。 区别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关键是看该股东是否拥有对公司事 务的“控制力” ,即对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和其经营决策能有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 而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根据每一具体事件为准来划分“大股东”与“中小 股东” ,即如果某些小股东为了某些共同的利益联合起来,联合后的表决能力达 到了左右股东大会决议的能力。则应将这些参加联合的中小股东视为“大股东” 。 公司财产权利的核心基础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利。 而对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不 能根据效率原则予以牺牲的。因此,如果

3、为了效率而认为大股东权利优先实际上 是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去满足大股东的利益。但这往往不能达到效率最大化。因 为利益最大化的计算不能忽略时间因素。 而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时间上是无法计算 的。因此不能为了短时期的效率而牺牲长久的利益,即个人的财产权利。对股权 平等的问题,股权平等是一种形式平等。如果过分强调股权平等,必然导致少数 资本服从多数资本,结果是大股东的意志得以强加至小股东和公司身上,从而使 中小股东实质上丧失了表达自己正当权利和利益的机会。 因此需要实质平等补充 形式平等的不足。这种实质平等矫正形式平等的观念体现在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上,就表现为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替代。即股权的自由

4、行使不得以损 害其他股东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有忠实的义务。 国外对于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措施有:首先,对大股东表决能力进行限制。 包括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 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等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该 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 从而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与事后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司法机关 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其无效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其 次,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修正。包括法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 比例的股份实行一

5、股以上一个表决权;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 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还有稀释大股东的投票权,如累积投票制。累积投 票制是为中小股东选举董事设计的一种表决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 监事人数为两名以上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的投票权与所选举的董事、监事 人数相等, 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起来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在累积投票制度下, 少数股东可以集中自己的投票权保证代表自己利益和意志的 候选人当选,从而避免董事会、监事会完全被多数股东把持。进一步,由于小股 东由于股份比较少,对股东会上的决策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并且又散居全国乃至 全球各地,代理投票制度是一种中小

6、股东能够较好地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它一方 面满足中小股东维护自己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节省了中小股东投票的成本。其 次,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根本性质是其“独立性” ,即与股东、公司 其他董事或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不代表任何一方。从实行独立董事制 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2 度的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独立董事在克服“内部人控制”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在现实中仍存有许多问题,但愈来愈 多的国家把独立董事制度作为改进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再者,当形成决议的股 东大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 许多国家公司法往 往赋予中小股

7、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一般包括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无效之 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涉及的主要是程序上的问题,而决议无效之诉涉及的 主要是实体上的问题。派生诉讼制度是另一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制度。派 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 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讼的公司机关拒绝或 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由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制度。股东派生诉讼针对 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董事会。派生诉讼包括一系列的具体制度设计。如股东在向法 庭提出派生诉讼之前负有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对致公司损害发生的人提出诉讼 的正式请求的义务。 法院在受理案件之

8、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会要求原告 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 以对其败诉的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 的损害进行担保。并且为了有效防止股东滥诉,许多国家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 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数量上提出了要求或进行了限制。还有,为了防止大股东和 董事不经召集股东大会就擅自决定关系到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重大事宜, 同时 也为小股东提供召集和参加股东大会的平等权利, 许多国家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最后,为了保障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有表达自己意 见的机会,许多国家还赋予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提案权。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时期,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十分严

9、重。常见的侵害和压迫中小股东的现象有: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故意拖 延或拒发股息;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任意 罢免和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 低价出售其所持股票; 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 违反职责, 损害公司利益时, 无理拒绝以公司的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 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 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 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它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 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等等。在我国,中小股东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原因主要 有以下几点:第

10、一、目前我国立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机制的规定很不完善。第 二,中小股东行使诉权存在很大障碍。第三,一股独大,存在政府不当行政干预。 我国必须尽快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法律机制。 第四, 现有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 如监事会基本不能发挥其应由有的作用。独立董事制度虽已推行,但效果也不令 人满意, “花瓶董事” 、 “人情董事”现象突出。因此,引进先进的制度设计维护 中小股东的权益在我国当下是十分必要的。 虽然我国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 的制度还不完善, 但是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并且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这些都为继续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制度安排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首先,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

11、的修改中增设表决权的排除条款。条款内容可以 借鉴德国和欧盟的作法, 通过列举的方式指出在哪些情形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 当进行表决回避。尽管这样做仍然有缺陷,即不能完全把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包括 进去,但可以在总结国内外公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把目前已经发生的比较重要的 情形列举出来。而不宜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因为此种方式在实践 中不易操作。其次,应当在代理人资格的问题、委托书的规定方面、代理人表决 权限制、 代理权授予期间、 董事会的征集、 禁止买卖委托书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3 再者,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强制主义模式的累积投票制度,同时在实施累积投 票制

12、度的同时,可以实行董事监事合并选举。还有,我国公司法第 1 1 1 条规定过 于简单,不易操作。因此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上给予小股东在公司运作中的权益给 予充分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救济,减少不必要的损害。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相关 的规定,把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分为撤销之诉和无效之诉。把股东大会决 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一种原因。 再者应当赋予中小 股东股东大会的提案权和召集权,并在公司法的修改中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最后,应当进一步通过建立综合性的配套制度规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独 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应进一步扩大。其次要完善独立董事的聘任制度, 保障独立董事的聘

13、任能够相对独立于大股东的控制。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任独立董 事,或者由独立董事全体提名独立董事。同时要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要让 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相匹配。 再次, 完善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明确规定其忠诚和善管义务。当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还有,独立董事要有明确的任期规定,防止随意解聘独立董 事。 总之,只有进行综合性的制度设计,才能有效保护我国中小股东的利益,促 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1 序 言 涓涓细流汇成大海。对现代企业而言,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企业或个人 投资于公司,更需要众多的中小投资

14、者的积极投资。只有这样才能为经济的发展 筹集到更多的资金。这和只有众多的人购买保险才能形成保险业一样是一个道 理。对一般社会公众即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不仅是非常重要,而且毫不夸张 地说,这是公司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坚实基础。 首先,虽然中小投资者单独的看力量比较单薄,但如果积聚在一起则是一股 特别雄厚的力量。这从现代大型股份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可以看出来。往往只需 要 2 0 不到股权即可以对一个公司进行控制,而 5 0 或更多的股份往往都是由 中小股东掌握。 整体而言中小股东的股份总额无疑占据了一个极高的比例。 因此, 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可以说是对公司制度的维护。 其次, 大股东并不是天生形成的,

15、 而是由中小股东逐步发展而来的。我们可以把中小股东看成是“大股东”的青少 年阶段,因此,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未来大股东”年轻时期的保护, 是在培育 “未来的大股东” 。所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是在维护公司制度。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一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英美公司法中它往往被称之 为“少数股东”( M i n o r i t y s t o c k h o l d e r s ) 。我们通常所说的“小股东”其实也 是指少数股东,其实“中小股东”和“小股东”两个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与之 相对应的概念是“多数股东”( M a j o r i t y s t o c k

16、h o l d e r s ) 。多数股东也叫做控制 股东、大股东。 如果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上看, 如果某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超过公 司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的 5 0 % ,一般而言即可对公司具有支配性影响,从 而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反之,如果某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足公司发行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额的 5 0 % ,则属于中小股东。然而区别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并不 是如此简单的事。进入二十世纪下半叶,越来越多的大型股份公司开始出现,股 权也日益分散。现代社会,股东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往往并不需要持有公司过半数 的股份,有的股东持股甚至不足 1 0 % ,也可能控制公司。而且控制的渠道也不仅 仅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如通过企业合同或连锁董事等方式来控制公司。 山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2 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大股东的界定都发生了变化。抛弃了单纯从持股比例这一形 式标准去认定大、小股东的做法,转而采取实质性标准即通过对股东的实际 控制力的判定来认定大股东和中小股东。 认定的关键是看该股东是否拥有对公司 事务的“控制力” ,即对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和其经营决策能有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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