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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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管理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

2、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

3、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资信证明;(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第六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4、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持伪造或者转让、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收购粮食的,按无证收购处理。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跨地区收购粮食,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第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延续的

5、,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六)

6、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二)建立原粮采购台帐;(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从

7、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二)新粮和陈粮应当分开存放,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质不得与粮食混存;(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

8、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或者加工;(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为陈化粮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只能出售给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酒精、饲料等生产企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

9、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粮食、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粮食产销协作、推进粮食产销一体化经营的中长期规划和具体措施。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粮食储备规模,建立相应的仓储和运输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张榜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八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规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t-kerning:0.0000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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