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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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属性: 地方性法规规章 部门分类: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颁布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施行日期: 2007年01月01日 时 效 性: 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2006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1月22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供热第三节供水第四节供气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供热第三节供水第四节供气第四章费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

2、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

3、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第八

4、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

5、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违反国家有关技

6、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三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四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7、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节供热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

8、。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对分散供热区域,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

9、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 第三节供水第二十条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区域规划相协调,合理安排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提高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利用率。第二十一条供水水源地应当严格保护。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或者进行与供水

10、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用水效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第二十三条单位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四节供气第二十五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资源配置、用户需求,合理分布管道燃气与瓶装燃气供气区域。第二十六条现有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依照燃气专项规划纳入管道燃

11、气供气范围的,建设、安装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承担。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对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安装活动予以配合。施工安装造成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从事供热、水、气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与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水、气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户提

12、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热、水、气,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热源、水源、气源的提供方,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热、水、气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第三十二条热源、水源、气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水、气的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经营者,并与经营者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供热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

13、间。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第三十五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终止单用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第三十六条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项目,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热电厂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

14、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户与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第三十九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第四十条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三)擅自改变热用途;(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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