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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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9-1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柳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龙井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

2、014)丽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斐、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军、被上诉人庆元龙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市水轮机厂水电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水轮机、发电机等系列设备。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发电机系列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0年3月该系列设备开始发电运行。2012年4月12日17时,原告的龙井电站1号发电机组的发电机线圈烧毁,2012

3、年4月19日20时,2号机组的发电线圈烧毁。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由案外人杭州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修理型号为SFW4000-1021504000kw、10级发电机大修,修理时间12天,修理费用为25.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位于庆元县龙溪乡龙井电站内的型号为CJA237-W-115212的二台水轮机和型号为SFW4000-102150的二台水轮发电机及配套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及实验发现,鉴定对象的发电机定子绕组端部击穿而使绕组烧损的故障应属发电机自

4、身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对象在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发电机出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评估:1.因水轮机、发电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电量损失;2.根据使用寿命计算今后25年零4个月的损失;3.电站1、2号机组烧毁时间的发电量损失,具体为1号机组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2号机组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3日。经评估,截至2014年11月11日止,庆元县龙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保持现有用途持续经营前提下计算得出的因水轮机、发电机质量不合格

5、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为5422010元。其中: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电量损失为1414710元,今后25年零4个月的电量损失为3129250元,电站1、2号机组烧毁时间的发电量损失878050元。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市分行东环支行账户为2087账号3500000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对被告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内2500000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庆元龙井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原告因电力生产需要,于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订购水轮机、发电机等系列设备,总价款人民币4

6、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4.5万元的购置款,被告也向原告供应了发电机系列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自2010年3月15日开始发电运行,该两台发电机设备始终不能达到“标牌”的设计要求。2012年4月12日17时,原告的龙井电站1号发电机组的发电机线圈烧毁,造成了停机维修的重大事故。2012年4月19日20时,2号机组又出现同样问题。该事故使原告共损失维修费25.1万元,共不能发电26天13小时,停发损失127.1452万元,合计经济损失达152.2452万元。设备质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和电话催告联系,催促被告派员处理设备质量事故赔偿事宜,但是被告至今未派员处理相关赔偿问题,使原告遭

7、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设备发电机因为设计、制造缺陷造成发电机出力不足,按已使用三年计算,每年损失96万度电,每度电按照平均电价0.499元计算,共损失人民币143.7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1、2号发电机组线圈烧毁事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系因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系列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引起。被告销售的发电机设计、制造缺陷导致原告发电不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轮发电机系列设备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修理费及停电经济损失人民币152.245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电机出力不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

8、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电量损失人民币141.4710万元;2.赔偿给原告今后25年零4个月的电量损失人民币312.9250万元;3.赔偿给原告电站1、2号机组烧毁期间的发电量损失人民币87.8050万元;4.赔偿原告1、2机组烧毁修理费用为25.1万元;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损失评估费和诉讼保全费。柳州久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1.原告当庭宣读起诉状,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做了修改,但是事实和理由并未修正,起诉状的第

9、二页第二行、第三行,原告仍按照其原来的诉状,原告诉讼请求和其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原告应明确以哪一个为准。2.被告认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适用的法律是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按照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原告系企业,其购买或是定作被告的水轮发电机,并不是为了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

10、是为了上网发电的生产需要,所以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关系,不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原告将自己定位为消费者的身份,以产品责任纠纷来起诉,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故原告不具备作为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主体的资格。3.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原、被告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符。产品责任纠纷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所设定的纠纷案由。而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本身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本案中被告的水轮发电机,即使出力功率达不到,也不会危及到人身安全的,也不可能威胁到他人财产安全,因此,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约定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

11、的纠纷,即合同纠纷。另外,按照产品责任纠纷的定义和法律内涵,产品责任纠纷必须有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他人不是指产品本身,是指存在缺陷的产品,危害了产品以外的安全。原告诉称的水轮发电机出力不够达不到“标牌”标识要求,还有电子线圈的烧毁,并没有造成水轮发电机之外的他人的人身或是他人财产的损害后果,所以也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法定定义内涵。4.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在使用的鉴定方法、鉴定工具、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果都存在很大错误,被告在庭前已经通过书面提出了被告的异议观点。在庭审中,被告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也将对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专业性的评判。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和

12、依据的证据都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本案纠纷的性质;2.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1.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水轮机、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水轮机、发电机组的使用过程中,因水轮机不合格,导致双方对水轮机、发电机组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原告以

13、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赔偿。可见,原告在与被告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因产品质量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的情形下,选择了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可将双方的争议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调整。2.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位于庆元县龙溪乡龙井电站内的型号为CJA237-W-115212的二台水轮机和型号为SFW4000-102150的二台水轮发电机及配套设备质量问题进行

14、鉴定,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及实验发现,鉴定对象的发电机定子绕组端部击穿而使绕组烧损的故障应属发电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在委托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且浙江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相关行业专业鉴定的资格。鉴定人陈某,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吕某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说明鉴定的依据、程序等相关专业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机构主体不当、鉴定内容及依据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报告是在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得出的报告,其中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计算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15、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鉴定对象的发电机定子绕组端部击穿而使绕组烧损的故障应属发电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对象在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发电机出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原告因被告提供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电站1、2号机组烧毁时间的发电量损失人民币87.8050万元;及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电量损失人民币141.

16、471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今后25年零4个月的电量损失,虽然评估报告得出该损失为人民币312.9250万元,但该损害金额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是原告的预期损失。根据填平原则,损失赔偿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准,否则被害人在损害赔偿中获利,且本案原告请求基础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今后25年零4个月的电量损失人民币312.9250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发电设备在发生故障后,催告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知晓原告所购买发电设备已存在故障的情况下未前往维修,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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