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天安(备案)[]N49号-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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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具有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备。保险责任第三条 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加油站,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二) 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三) 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物体的碰撞损失。

2、第四条 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致使油罐、油管、加油机发生火灾、爆炸而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身伤亡。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

3、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恐怖活动、暴力行为、盗窃、抢劫;(三)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2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停工、停电、污染等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二)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加油站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三)保险财产的品质不良、自然损耗、本质缺陷;(四)对于未载入本保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

4、使用的任何车辆、各类船只、运输中的油料本身的损失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五)因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加油站,再经保险加油站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一)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二)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或帐面余额。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

5、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重建价值确定。(二)汽油、柴油、液化气的保险金额按加油站的最大储存量确定,其他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按最近帐面余额确定。(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财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保险期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累计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财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保险人对第三者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身伤亡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财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为限,但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二万元;保险期间人身伤亡的累计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财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

6、保险期间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费率确定。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3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7、,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8、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9、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

10、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两4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

11、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 24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

12、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二)出险通知书(三)标的损失清单;(四)技术鉴定证明;(五)事故报告书;(六)必要的财务帐簿、单据;(七)救护费用发票;(八)判决书或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九)施救费用发票;(十)有关部门的证明;(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

13、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5(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

14、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15、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

16、率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6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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